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訴,28,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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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指定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92號、111年度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犯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林俊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磅秤、帳冊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各編號所示價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良湖(3次)、林榮俊(2次)、薛一志(1次)、李昆龍(1次)、楊丞卉與陳銘謙(3次)、楊丞卉(1次)。

嗣經警對林俊吉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進而於110年12月6日15時48分許,至林俊吉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所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販毒所用之手機、磅秤、帳冊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俊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5、101、200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訴卷第201至22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警三卷第5至25頁;

他卷第53至57頁;

聲羈卷第27至35頁;

訴卷第55至59、92、200、230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鄭良湖、林榮俊、薛一志、李昆龍、楊丞卉、陳銘謙於警詢或偵訊時證陳明確(警一卷第7至11頁、第87至91頁、第44頁;

警二卷第8至9頁、37至43頁、99至100頁;

他卷第7至11頁、14至17頁、第21至25頁、第28頁、35至41頁、第44至47頁),且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8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27至35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三卷第47頁)、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444號通訊監察書、110年聲監續字第901號通訊監察書、110年度聲監續字第986號通訊監察書(警四卷第39至45頁)、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林榮俊間之LINE內容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7至18、51、97頁;

警二卷第15、49至51頁)、被告與證人楊丞卉間之簡訊紀錄擷圖(警二卷第79至81頁)、林榮俊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與年籍對照表(警一卷第113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林榮俊,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四卷第135至136頁)在卷可參。

此外,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販賣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訴卷第131至13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以及編號9至11所示販毒所用之手機、磅秤、帳冊等物扣案為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再以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其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承其販賣毒品是為賺取毒品量差等語(訴卷第230頁),則足認其本案販賣毒品確有量差利益可圖,故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均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俱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罪名與罪數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偵審自白減輕: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出處同前),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各該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⒉本件並無供出來源之減刑事由: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春田」之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及「林坤山」,惟經調查結果,「春田」電話並非本人申登,無從確認其身分,而「林坤山」真實身分為「林昆山」,但經實地跟監蒐證後,並未發現違法情事,故本件尚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上手之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4日橋檢信歲110偵16392字第1119009853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3月1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13823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訴卷第119至123頁),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適用。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乃係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

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販售毒品供人施用,乃藉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牟利,本身即為法律嚴格禁止之違法行為,對施用毒品者及所屬家庭均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其販賣對象及次數又非單一,販賣價格、數量亦非均屬低微,業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毒品擴散流通,所為危害非輕,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卻以販毒方式獲利,難認其販賣毒品之行為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與憫恕。

況被告所犯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對其所科處之刑,已可與其犯罪的不法內涵相當,並無所謂法重情輕,宣告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可言。

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依上所述,即無理由。

⒋本件尚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檢察官起訴書固主張應構成累犯,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僅泛稱前案亦為毒品犯罪,應依累犯加重(訴卷第231頁),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就如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曾因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迭經法院判決在案,並於108年4月間甫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82頁),自應深知毒品之危害性,亦應知悉毒品為政府所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心態可議;

復審酌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亦造成施用者及所屬家庭之經濟狀況更加弱勢,無異於削弱施用毒品者於社會上之處境,而損及整體社會、國家法益,所生危害不容小覷;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且其中販毒部分之毒品交易對價亦均僅在新臺幣(下同)500至4,500元不等,獲利有限,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價金數額(其中販賣價金1500元部分與1000元部分,價金雖有不同,然其間毒品交易數量之差異核屬有限,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近,應無再予細分罪責之必要),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國中夜校畢業、曾從事板模粗工、月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訴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犯罪罪名均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類似,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

爰參酌被告此部分販毒對象之人數僅6人、販賣毒品次數共11次,及其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0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已收取完畢,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92頁),就該等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訴卷第131至133頁),復據被告供稱是本案販賣所剩餘等語(訴卷第229頁),故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鑑定用罄之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7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及磅秤、帳冊等物,係供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卷第57頁、第2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吸食器,係被告吸食毒品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纂詳(訴卷第57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 金額(新台幣) 交易方式 主 文 交易地點 1 110年11月5日17時許 鄭良湖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鄭良湖於110年11月5日11時43分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與林俊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林俊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鄭良湖,並當場收取鄭良湖所交付之價金2000元。
林俊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林俊吉住所內 2 110年11月14日18時10分許 鄭良湖 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 鄭良湖於110年11月14日18時0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俊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林俊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鄭良湖,並當場收取鄭良湖所交付之價金1500元。
林俊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林俊吉住所內 3 110年11月27日19時許 鄭良湖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鄭良湖於110年11月27日18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俊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林俊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鄭良湖,並當場收取鄭良湖所交付之價金500元。
林俊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林俊吉住所內 4 110年10月7日22時許 林榮俊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林榮俊於110年10月7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俊吉持用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林俊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榮俊,並當場收取林榮俊所交付之1000元價金。
林俊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林俊吉住所內 5 110年12月3日17時30分許 林榮俊 甲基安非他命 4500元 林榮俊於110年12月3日16時4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俊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林俊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榮俊,並當場收取林榮俊所交付之價金4500元。
林俊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林俊吉住所內 6 110年11月14日19時40分許 薛一志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薛一志於110年11月14日19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俊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林俊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薛一志,並收取薛一志交付價金1000元。
林俊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林俊吉住所內 7 110年11月13日17時30分許 李昆龍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李昆龍於110年11月13日17時10分許、同日17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俊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林俊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李昆龍,並當場收取李昆龍交付之價金1000元。
林俊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林俊吉住所內 8 110年9月22日23時15分許 楊丞卉、陳銘謙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楊丞卉、陳銘謙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楊丞卉於110年9月22日23時05分許以室內電話00-0000000號與林俊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林俊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楊丞卉,並當場收取楊丞卉所交付價金1000元,以上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林俊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茄萣郵局旁 9 110年10月2日23時5分許 楊丞卉、陳銘謙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楊丞卉、陳銘謙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陳銘謙於110年10月2日22時56分許,以室內電話00-0000000號與林俊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林俊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楊丞卉,並收取楊丞卉所交付之1000元價金,以上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林俊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茄萣郵局旁 10 110年10月8日23時50分許 楊丞卉、陳銘謙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楊丞卉、陳銘謙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楊丞卉於110年10月8日23時41分許,以室內電話00-0000000號與林俊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林俊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楊丞卉,並收取楊丞卉所交付1000元價額之5倍卷給林俊吉,以上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林俊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林俊吉住所內 11 110年12月2日14時40分許 楊丞卉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楊丞卉於110 年12月2日14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俊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林俊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楊丞卉,並收取楊丞卉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
林俊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楊丞卉住所外之廟口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56公克,檢驗後淨重0.34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01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00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98公克,檢驗後淨重0.086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16公克,檢驗後淨重0.102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17公克,檢驗後淨重0.103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02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9 VIVO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0000000000○張) 1支 10 磅秤 1台 11 帳冊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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