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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號
111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淵
指定辯護人 張瑋珊義務律師
李衍志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11號、111年度偵字第909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元豪1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所示) 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國昌1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所示)。
嗣因乙○○另涉嫌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2時50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搜索其身體,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乙○○持以為附表一編號2販賣毒品聯絡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警方復持上開搜索票於同日13時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再經警方檢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23至24頁、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66頁、院一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元豪、劉國昌於警詢所述及偵查之具結證述相符(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28頁;
偵一卷第72頁、偵二卷第59頁),並有證人劉元豪手機通話截圖4張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1張、被告與證人劉國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張、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暨初步檢驗照片11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28日調科字第11123008130號鑑定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139)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岡111K139)1份等件附卷可佐(警一卷第17、23至26頁、警二卷第35至37、38至41、43、44至51、5355至63、65至69、75至78、79、81、83、85頁),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否認有收訖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證人即購毒者劉元豪於警詢亦僅證稱那時侯副駕駛座還有坐一人,當天是由副駕駛座的人把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我拿4000元給他,我不認識副駕駛座的人等語(警一卷第21頁),已難證明被告確實有收迄4,000元價金,復無其他證據可佐,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並未收迄附表一編號1所示4,000元價金,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毒品,均可獲利數百元等語(院一卷第62至63頁、院二卷第68至69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有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犯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偵審自白減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渠等販毒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
審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且價量不高,其惡性與販毒集團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尚難相提並論,堪認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當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從而,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另就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已因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是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此部分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
⒊本件並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
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100頁),然檢察官並未請求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更未就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五、刑罰裁量: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甚至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逕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業已助長毒品流通,並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自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審酌其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多寡、價金收取與否,兼衡其品行【先前曾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一卷第105至137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國中畢業,曾從事烏魚子販賣,月收入約2至3萬元,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目前罹患口腔癌第四期(院一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所犯均係販賣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對象各1位,且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0年7月至111年1月間,販賣之價量則高低有別,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所示之罪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購毒者有給付6,000元價金,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未收訖購毒者給付之4,000元價金,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附表一編號2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院一卷第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供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2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該門號SIM卡壹張),乃供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述明確(偵二卷第650頁、院一卷第9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另就上開未扣案而使用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行動電話壹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項下諭知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被告稱:如附表二編號2、3、4之物,是自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剩下的。
如附表二編號7、8的玻璃球管、鏟管是我吸食用的,附表二編號6之分裝袋1批是賣藥用的等語(院一卷第96至98頁),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與本案無關,業經檢察官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二卷第53頁),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經過 販賣金額 主文及沒收 1 乙○○ 劉元豪 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凌晨1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梓官中崙門市旁路邊 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劉元豪聯繫,在左列地點,當面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予劉元豪。
4,000(未收訖)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之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劉國昌 111年1月25日23時30分許至同日35分許間之某時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之某公園內 劉國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通訊軟體LINE,於111年1月25日12時48分許、同日21時11分許、同日23時30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通訊軟體LINE之乙○○聯繫購毒事宜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右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且交付予劉國昌,並收取劉國昌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6,000元。
6,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1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白色粉末(警二卷第77至81頁) ㈠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1,2)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4.25公克(驗餘淨重4.16公克,空包裝總重0.82公克) ㈡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4,5)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2.45公克(驗餘淨重2.34公克,空包裝總重2.26公克) ㈢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3)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43公克(驗餘淨重3.40公克,空包裝總重0.50公克) 5包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甲基安非他命(警二卷第77至81頁) ㈠白色結晶(編號6)檢驗前淨重0.010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㈡殘渣袋1個(編號7)檢驗前毛重0.47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㈢白色結晶(編號8)檢驗前淨重0.01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3包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毒品殘渣袋 3包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 分裝袋 1批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7 玻璃球 4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鏟管 4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已發還)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072992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276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11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992號卷,稱查扣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99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432號卷,稱查扣二卷;
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卷,稱院一卷;
八、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0號卷,稱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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