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訴,31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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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丞


陳英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丞、陳英展為兄弟,因其等之母陳張素妹不滿張雅娟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街○○000巷0號後門未關,而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房屋前馬路,與張雅娟、黃欽瑜起口角爭執。

陳建丞與陳英展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建丞以右手揮拳毆打黃欽瑜頭部,陳英展則頭撞黃欽瑜鼻樑處,致黃欽瑜因而受有左上臼齒牙冠斷裂、鼻部挫傷擦傷鼻骨骨折之傷害;

陳建丞及陳英展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擠、拉扯張雅娟,致張雅娟受有左上臂1公分擦傷、左前臂2×1公分瘀傷、右膝1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欽瑜、張雅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建丞、陳英展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24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239-3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2人警詢所述證據能力部分(訴卷第242頁) ,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乃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建丞及陳英展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黃欽瑜及張雅娟發生口角,陳建丞並有毆打黃欽瑜頭部及推擠張雅娟,陳英展則有推擠及拉扯張雅娟,告訴人等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建丞辯稱:事情會發生是因為告訴人黃欽瑜拿高爾夫球桿,我媽媽被黃欽瑜及張雅娟逼到靠近車子,我才衝下去搶黃欽瑜的高爾夫球桿,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訴卷第300頁);

被告陳英展亦辯稱其所為是正當防衛云云(訴卷第301頁),經查:㈠被告陳建丞及陳英展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黃欽瑜及張雅娟發生口角,陳建丞並有毆打黃欽瑜頭部及推擠張雅娟,陳英展則有推擠、拉扯張雅娟,黃欽瑜並受有鼻部挫傷擦傷鼻骨骨折、左上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張雅娟則受有左上臂1公分擦傷、左前臂2×1公分瘀傷、右膝1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訴卷第56、151頁),核與告訴人黃欽瑜於偵查及本院中(偵卷第67-70頁;

訴卷第243-26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娟於偵查及本院中(偵卷第67-70頁;

訴卷第265-277頁)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33-47頁)、告訴人2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警卷第51、53頁,偵卷第45-4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93-9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訴卷第52-54、61-68、261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11日函及檢附之告訴人黃欽瑜救護紀錄表(訴卷第113-11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黃欽瑜及張雅娟所受傷勢與被告陳建丞及陳英展傷害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被告陳建丞及陳英展雖均辯稱:我們與告訴人在那邊推擠拉扯有跌倒在地上,有時是撞到地上受傷,告訴人所受的傷勢不是全部都是我們造成的云云(訴卷第57頁),惟查:1.證人黃欽瑜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在本案衝突前並不存在,這些傷都是伊與陳建丞、陳英展發生衝突時所造成的,其中鼻部挫傷擦傷鼻骨骨折之傷害是弟弟陳英展用頭撞伊造成的,左上臼齒牙冠斷裂則是陳建丞用拳頭打造成的等語(訴卷第257頁);

證人張雅娟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上臂擦傷及左前臂瘀傷係因伊護著黃欽瑜時,被告2人繼續打所造成,右膝1公分擦傷也是伊護著黃欽瑜時,被告2人繼續拳頭落下來,讓伊的膝蓋去磨地板造成的,如果被告2人沒有繼續打,伊的膝蓋不會受傷等語(訴卷第275-276頁)明確,綜觀其等就被告陳建丞以右手揮拳毆打黃欽瑜頭部,並出手推擠張雅娟以及陳英展以頭撞黃欽瑜鼻樑處並拉扯張雅娟手臂等傷害緣由、方式、經過等基本事實,均證述詳盡完整,彼此或前後指述並無二致。

2.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圖示 18:49:09 被告陳建丞舉起右手朝告訴人黃欽瑜揮打過去 如圖2紅圈內 17:50:12 被告陳建丞出手推告訴人張雅娟一把,以致告訴人張雅娟重心不穩往後傾倒,惟碰撞到後方的告訴人黃欽瑜才幸未摔倒 如圖4紅圈內 17:50:58 被告陳英展以右腳踹向告訴人黃欽瑜的腿部 如圖8紅圈內 17:51:13~ 17:51:15 被告陳建丞抬起右手朝告訴人黃欽瑜的頭部連揮兩拳 如圖9、圖10紅圈內 17:51:18 被告陳英展以右膝撞擊告訴人黃欽瑜的腹部 如圖11紅圈內 17:54:03 被告陳英展以左手拉扯住告訴人張雅娟的右手 如圖15紅圈內 17:54:09~ 17:54:11 被告陳英展抬起右手朝告訴人黃欽瑜的頭部連揮數拳 如圖16紅圈內 益見被告2人確有朝黃欽瑜揮拳,復對張雅娟拉扯其手臂等情,有本院111年9月1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共16張附卷可稽(訴卷第52-54、61-68頁),由此可見,黃欽瑜及張雅娟所受傷勢,確應受被告2人攻擊所致,是告訴人等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與被告2人傷害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乙節,亦可認定。

㈢被告2人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係要保護其母陳張素妹避免遭黃欽瑜持高爾夫球桿攻擊方才動手,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置辯,惟查:1.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

2.查被告陳建丞以右手揮拳毆打黃欽瑜頭部,並出手推擠張雅娟;

被告陳英展則以頭撞黃欽瑜鼻樑處,並徒手拉扯張雅娟手臂使其等成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參以告訴人黃欽瑜於本院證稱:伊拿出高爾夫球桿的時間約在監視器影片中的17時47分至48分左右,伊拿球桿在手上的時間約1、2秒,當時是因為陳建丞一直推擠伊,推伊的臉,伊當時將球桿放在手上,並沒有對陳建丞做出揮舞的動作,也沒有舉高的動作,伊是將球桿拿在手上,請陳建丞不要再過來等語(訴卷第258-260頁),佐以本院勘驗筆錄,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時49分33秒雙方當事人再度出現在畫面中時,黃欽瑜手上並無持有球桿,可知黃欽瑜手持高爾夫球桿之時間甚短,且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49:08被告陳建丞第一次出現在畫面中欲前往與黃欽瑜理論時(此時陳張素妹、黃欽瑜、張雅娟及陳建丞均出現在畫面中),黃欽瑜手上並無持高爾夫球桿,從而,黃欽瑜持高爾夫球桿之時點應非其與陳張素妹起爭執時,而是在與被告陳建丞發生衝突後,故被告陳建丞所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3.再者,縱真如被告陳建丞所言,黃欽瑜是在與陳張素妹爭吵時取出高爾夫球桿作勢毆打陳張素妹,依勘驗結果也顯示,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49:08被告陳建丞出現後,斯時侵害已過去而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而陳建丞及陳英展仍於黃欽瑜手上無持高爾夫球桿的狀態下,持續毆打黃欽瑜直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52:27方才暫時停止攻擊,故其等主張黃欽瑜有對於陳張素妹之不法侵害,已不具有侵害之急迫性及現在性,並無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

是被告2人之行為並無正當防衛可言,其等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4.至證人李號宥(即李亞迪)雖於本院證稱:伊有看到陳張素妹與黃欽瑜爭吵,陳張素妹一直往後退,黃欽瑜有拿高爾夫球桿云云(訴卷第285頁),惟證人李號宥亦證稱:伊看到時,黃欽瑜沒有持高爾夫球桿要揮打陳張素妹,且伊是睡覺睡到一半下去的,伊是中間下樓的,伊是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時54分才到樓下,是誰先動手的伊不知道,對於黃欽瑜有無口出惡言或作勢要打陳張素妹伊沒有聽到,只知道他們在吵架云云(訴卷第286-289頁),則證人李號宥並無全程目睹案發之完整經過,且縱依李號宥之證述,黃欽瑜亦無持高爾夫球桿作勢要攻擊陳張素妹之舉動,遑論被告陳建丞到現場後,已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之防衛情狀業如前述,故其證言不足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即被告母親陳張素妹雖於本院證稱:黃欽瑜拿高爾夫球桿出來作勢要打伊,陳建丞從三樓看到就衝了下來要搶黃欽瑜手中的高爾夫球桿,所以陳建丞才與黃欽瑜發生扭打云云(訴卷第279-280頁),然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黃欽瑜、張雅娟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本院勘驗筆錄所顯示之結果均不相符,參以證人陳張素妹為被告2人之母親,與被告為至親,本有強烈為對被告2人有利證詞之動機,足認陳張素妹上開證稱黃欽瑜係持高爾夫球桿作勢毆打陳張素妹,而被告陳建丞為阻止黃欽瑜而與黃欽瑜發生扭打等情,應為迴護被告之詞,要難逕以採信。

且如前述,縱證人陳張素妹所言為真,於被告陳建丞到現場後,亦已無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存在,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丞及陳英展對告訴人黃欽瑜及張雅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黃欽瑜部分,及傷害告訴人張雅娟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對告訴人黃欽瑜及張雅娟所示傷害犯行,犯意有別,行為可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因陳張素妹與告訴人黃欽瑜及張雅娟發生口角,因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被告陳建丞以徒手毆打黃欽瑜及推擠、拉扯張雅娟、被告陳英展以頭部攻擊黃欽瑜並推擠、拉扯張雅娟之犯罪手段;

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2人對告訴人黃欽瑜造成之傷勢較為嚴重,乃量處較重之刑);

由上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可知,被告2人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或獲取告訴人諒解,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303-304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就被告2人對告訴人黃欽瑜所犯傷害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對告訴人張雅娟所犯傷害罪皆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丞及陳英展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亦造成告訴人黃欽瑜因而受有右手2公分擦傷,告訴人張雅娟則受有左臉部抓傷泛紅壓痛感等傷害,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此部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欽瑜、張雅娟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依據。

惟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娟於本院證稱:我左臉頰的抓傷並不是被告2人所造成的,而是被告母親陳張素妹抓傷的等語(訴卷第276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欽瑜亦於本院中證稱:右手2公分擦傷是伊抓著磚塊時,手掌擦到磚塊的菱角造成的等語(訴卷第265頁),是告訴人等所受之上開傷勢,是否即為被告2人所致而有因果關係,已有可疑。

又針對告訴人2人此部分傷勢所造成之原因是否與被告2人有關乙節,雖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然此亦僅能證明黃欽瑜因而受有右手2公分擦傷;

張雅娟則受有左臉部抓傷泛紅壓痛感等傷害之狀況,而無從確認即係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致,是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上開傷勢之有罪確信,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然因該部分與被告2人前揭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石育恩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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