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訴,32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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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春
指定辯護人 曾國華義務律師
被 告 潘佳璘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法扶律師
毛鈺棻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08號、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甲○○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甲○○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為夫妻,因投資蝦苗事業虧損,積欠債務,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先由丙○○以在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108年3月20日,並偽造戊○○之簽名及指印之方式,偽造形式上由戊○○簽發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CH789296,下稱本案本票),再由丁○○持以向甲○○行使,並佯稱:戊○○欲借款20萬元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案本票係由戊○○簽發用以擔保借款,而將20萬元現金交付丁○○。

丁○○與丙○○隨即用於清償其等投資虧損之債務。

嗣甲○○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悉上情。

二、經戊○○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1至42頁,偵一卷第119至120、145至146、183頁),並有本案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108040474號鑑定書等件(他字卷第43頁,偵一卷第161至167頁)在卷可稽,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說明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偽造本案本票後,由被告丁○○冒用戊○○名義向甲○○借款,以該本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丁○○,揆諸上開說明,該冒名借款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

㈢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丙○○於本案本票偽造「戊○○」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復由被告丁○○持本案本票行使,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刑法第59條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2人因欲向被害人甲○○借款,方以告訴人戊○○名義開立本案本票,偽造告訴人戊○○為發票人,然本案本票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情事存在,對票據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相較,顯屬有別,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非重大。

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亦已與被害人甲○○、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訴字卷第67至68頁)。

衡以被告2人所犯情節、犯後態度、造成被害人甲○○、告訴人戊○○之損害,以及其等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為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即使依該罪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論處,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為順利向被害人甲○○借款,竟未得告訴人戊○○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丙○○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戊○○之簽名及指印,由被告丁○○交付本案本票予被害人甲○○行使之,使告訴人戊○○成為發票人而承擔遭被害人甲○○追償票據債務之風險,且因被告2人未按期清償對被害人甲○○之債務,致告訴人戊○○實際已遭被害人甲○○聲請本票裁定之相關訟累,有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可佐(他字卷第27至29頁),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交易秩序,實不足取。

念及被告2人到案後先否認犯行,於本案本票經指紋鑑定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害人甲○○、告訴人戊○○均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訴字卷第67至68頁)可佐,被害人甲○○並已收受被告2人所給付之部分和解金額(訴字卷第105、141頁),且告訴人戊○○、被害人甲○○均向本院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之意見(訴字卷第55、68、105至106頁);

而被告2人均未曾有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7至18頁)可查;

暨被告丁○○自陳為高中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業,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現與被告丙○○同住,有2名未成年子女,按月提供父母3,000至5,000元;

被告丙○○則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建築工地工作,與被告丁○○一起做水泥,月收入約3萬元,與被告丁○○、未成年子女同住,一起扶養子女,無須照顧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28至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7、19頁),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2人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戊○○、被害人甲○○均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對被害人甲○○之部分賠償,業如前述,且被害人甲○○、告訴人戊○○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訴字卷第68、105頁),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督促被告2人遵守與被害人甲○○之和解筆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內容對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戊○○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偵一卷第165頁),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於本案本票偽造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戊○○」署名及指印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惟其等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均如前載,倘被告2人依上開和解筆錄、緩刑附帶條件履行損害賠償後,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致被告2人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2人履行之事項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被害人甲○○2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甲○○指定帳戶,分期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0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參照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24號和解筆錄,訴字卷第67至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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