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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99、1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憲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柏憲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審酌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基於趨吉避兇、逃避重責人性,佐以其於前案假釋中再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暨有羈押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羈押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否認加重強盜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足認嫌疑重大且原認定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另本案尚待送請司法精神鑑定及證人交互詰問程序,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繼續羈押必要,故被告原受羈押原因暨必要性仍屬存在,應自111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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