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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黃方弘
選任辯護人 張方駿律師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方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方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釋放,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35頁、第43頁、第47頁)。
㈡、然上開案件起訴繫屬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兼具保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0時10分到庭行審判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被告兼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上開審判程序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6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090500號函及檢還之本院拘票、報告書、被告最新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訴348卷二第167至169頁、第227頁、訴348卷三第117至123頁、第133至135頁),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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