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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伍與張金葉為同棟大樓住戶,2人因故發生不睦,林坤伍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一樓庭院,與張金葉發生口角衝突,見張金葉逐漸逼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張金葉之脖子部位,致張金葉受有頸椎痛、鬱症復發中度、身心性失眠症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於陽光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坐在車上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她的傷勢跟我無關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住戶,兩人於110年6月13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一樓庭院發生口角衝突乙情,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碰到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掐我脖子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如下:被告坐在機車上,側身將雙手向告訴人右上臂及肩膀處伸去,告訴人摸著鎖骨中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6至37、41至45頁),自上開畫面可見被告確有伸手向告訴人鎖骨位置,且依告訴人當下反應,被告應有碰觸到告訴人肩頸部位,否則告訴人不至於立即護住自己頸部,是應可認定被告確有出手掐告訴人脖子之舉動。
㈢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
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沒有明顯外傷,但我當下感到不適,感到三秒鐘窒息,沒有就醫也沒有診斷證明書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證稱:沒有驗傷,但6月15日(即案發後兩日)我有去看診,被告的行為造成我憂鬱症、頸椎痛、失眠等語(見偵卷第20頁),是告訴人已自承當下並無外傷,且警方到場時對告訴人拍攝照片,亦未見告訴人有任何傷勢,有員警於110年6月13日20時5分許對告訴人拍攝之照片1張可佐(見警卷第7頁),則被告之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即屬有疑。
⒉再經本院依職權向陽光診所函詢告訴人傷勢情形,該診所覆以:頸椎痛係屬個案描述身體化不適,且是常見的身心症狀,無特別創傷亦能呈現症狀等情,有該診所111年2月16日回函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是頸椎痛係依據告訴人主訴所記載,為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有客觀可見傷勢,或屬醫師診斷得出之客觀傷害結果,實際上與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不同,無從補強、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⒊而陽光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載告訴人受有鬱症復發、頸椎痛、身心失眠症等情形,固然可認告訴人於就診時有上開身心症狀。
然告訴人原已有鬱症,且依其病歷記載其尚有高血壓之慢性病及甫停經之情形,有該診所檢附之病歷紀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31頁),是其上開身心症狀實難排除與其原有生活壓力、本身健康狀況之關聯。
自難逕以該診斷證明書此部分記載,即遽認告訴人客觀上受有傷害結果。
㈣準此,被告對告訴人出手之行為,固有非是,惟刑法上之傷害罪僅處罰既遂犯,亦即該行為必須造成傷害之實害結果,方足當之,倘所為未成傷,仍不得率以該罪相繩。
而本案既未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有如前述,對被告所為自不能課以刑法上之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之傷害行為確有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結果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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