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 一、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
-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二)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 (四)刑之減輕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國家對販賣及轉讓毒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 (三)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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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茂
義務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89、1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伍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人。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轉讓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161頁、訴字卷二第50至5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偵一卷167至168頁、訴字卷一第51至54、161頁、訴字卷二第111頁),核與證人戊○○、丙○○、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一卷第31至33、55至56、147至149、205至208頁、偵一卷第17至19、27至28、139至141頁、訴字卷二第52至68、70至82、83至9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47至49、65、67、171至177頁、警二卷第111至122、137頁)、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5至83頁)、搜索現場照片(警一卷第99至10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資料(訴字卷一第213至4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自己或委由他人往返取交毒品本即存在極大風險,亦需先行付出相當勞力、時間、資金,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無端耗費交通、時間、勞力成本,進而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足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藉各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我在分裝毒品時都有少分給所示購毒者一些毒品,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我少給的量大概是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的量,附表一編號4我少給的量大概是價值100元的量,我不可能賠錢等語(訴字卷一第52至54頁),足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可賺取一定量差之利益,是被告顯有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
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者屬法條競合,且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是為能充分評價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其附表一編號5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5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予處罰。
又被告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有2次交付毒品與丁○○之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偵一卷第167至168頁、訴字卷一第546頁、訴字卷二第111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被告雖供稱其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無牙」之人(訴字卷一第51至54頁),然經警方通知被告指認後,雖查知被告所指之人其真實姓名為鄭建池,然經警方通知證人戊○○到案說明,證人戊○○無法指認被告所指「無牙」為何人,目前案件尚在偵查中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169700號函、113年4月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637700號暨檢附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通訊監察譯文(訴字卷一第489、497至523頁)在卷可證。
是尚無可認因被告供述已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前述犯行減免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辯護人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訴字卷二第112頁)。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罪,各該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罪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國家對販賣及轉讓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禁藥之惡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可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131至160頁),素行欠佳;
考量被告起初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否認又改為坦承上開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再改口否認上開犯行,俟證人戊○○、丙○○、丁○○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其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後,被告終又坦承認罪,但其先前否認犯行之態度,所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在量刑方面,應與始終坦承犯行之情形有所區別;
又考量其供出毒品來源然未因而查獲;
再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種類、價格、數量;
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開設襪子工廠後倒閉停業,改從事鐵工,日薪2,000元,需扶養高齡8、90歲之父母,家境普通(訴字卷二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毒品之種類、人數、數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金額,均屬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而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水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用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丙○○施用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用以與購毒者及受轉讓人聯繫交易毒品或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訴字卷一第76頁),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吸食器1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賴帝安、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
號
行為對象
行為時間
(民國)
行為地點
毒品種類、數
量/交易金額
(新臺幣)
行為方式
戊○○
111年4月8日9
時12分許
甲○○斯時
位於高雄市
○○區○○
○街00號10
樓之1住家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3,000元
戊○○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撥打甲○○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左列時
間、地點見面,以左列價格交
易左列種類及數量之毒品。
戊○○
111年4月12日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戊○○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撥
11時許
基安非他命1
包/3,000元
打甲○○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聯
繫購毒事宜後,2人於左列時
間、地點見面,由甲○○不詳
毒品上手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交與甲○○,再由甲○
○分裝後,由甲○○以左列價
格與戊○○交易左列種類及數
量之毒品。
丙○○、
丁○○
111年5月27日
5時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2,000元
丙○○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撥打甲○○上揭行動
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後,丙
○○即偕同丁○○於111年5月2
7日5時稍前某時許前往左列地
點與甲○○見面,甲○○即駕
駛自小客車搭載丙○○及丁○
○前往高雄市彌陀區某漁港附
近,甲○○自行下車至不詳處
所向不詳上手取得不詳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搭載丙○
○及丁○○返回左列地點,由
甲○○分裝毒品後,於左列時
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與丙○○
及丁○○交易左列種類及數量
之毒品。
丁○○
111年5月28日
18時50分許及
翌(29)日14
時18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2
小包/1,000元
丁○○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撥打甲○○上揭行
動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後,
甲○○先於111年5月28日18時5
0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並收取左列價金,然因交付之
毒品數量不足,2人又於翌(2
9)日14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6時33分許),在左列地點,
由甲○○補1小包原不足重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丁○○。
(續上頁)
附表二:
附表三:
丙○○
111年5月19日
9時53分許
同上
少許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償轉讓
丙○○以其持用上揭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甲○○上揭行動電話
門號後,2人於左列時間、地點
見面,甲○○將盛裝於附表三
編號1吸食器內左列種類及數量
禁藥無償轉讓丙○○。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
號1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年。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
號2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年。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
號3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拾壹月。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
號4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
號5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水車吸食器1組
分裝袋1包
(續上頁)
電子磅秤1台
針筒1支
Realm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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