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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壽鎕
指定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4、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壽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壽鎕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上午6時1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下稱本案槍枝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嗣警方持搜索票於111年3月25日上午6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劉壽鎕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24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241-2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本案槍枝及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警一卷第5-7頁;
偵一卷第7-8、55-57頁;
聲羈卷第27-31頁;
訴卷第47、50-52、58、147、155、183、242-243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警一卷第3頁)、搜索現場照片10張(警一卷第10-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5-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8頁)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槍枝及子彈扣案為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7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38956號鑑定書(下稱前開鑑定書,警二卷第28-30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槍枝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子彈9顆,經刑事警察局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而其餘未試射之子彈6顆經本院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認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及113年1月2日函文(訴卷第189頁)附卷可佐,足認本案子彈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
從而,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本案槍枝及子彈是伊胞弟劉壽清(業於108年4月2日死亡)的,而槍枝上之所以會採到伊的DNA是因為劉壽清生前有拿給伊看,伊有摸過云云(訴卷第254頁)。
惟查:1.本案槍枝有採到被告的DNA,且其上並未見有其他人之DNA乙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295210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警二卷第31-32頁,訴卷第225頁),是被告確實有觸摸過本案槍枝之事實,可先確認。
2.本案搜索地點為劉壽清生前所使用之建築物,在劉壽清過世後則由被告與其大弟劉壽泉(業於本案偵查期間之111年9月9日死亡)共同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訴卷第183頁),並與證人劉壽泉於偵查中結證:劉壽清往生後該建築物伊和被告都會進去使用等語(偵一卷第82頁)互核相符,是除了被告與劉壽泉外,應無其餘第三人會使用該建築物。
然被告自陳本案槍枝非劉壽泉所有,劉壽清之小孩亦不知本案槍枝等語(訴卷第52頁),核與劉壽泉於偵查中證稱其未看過本案槍枝等語相符(偵一卷第82頁),是亦可排除本案槍彈為劉壽泉所有,並可證本案槍彈應為被告所有。
3.再觀諸本案槍彈為警查獲時,在裝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紅色布套及黑色袋子外觀均屬潔淨而無明顯灰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4月6日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訴卷第95-99頁)可佐,足見本案槍枝於遭搜索前確有經常使用之情形。
綜上跡證可知,藏放本案槍枝及子彈之建築物平時既僅被告與劉壽泉在使用,而本案槍枝既可排除為劉壽泉所有,且僅採獲被告一人之DNA,又有經常使用之痕跡,從而本案槍彈應係被告為警查獲前某時許,自不詳之人處取得並持有乙情,堪以認定。
4.被告雖辯稱本案槍枝之所以留有其DNA ,是因為劉壽清生前有拿給伊看及摸過云云,然若如此,本案槍枝上應該也會同時採集到劉壽清之 DNA,但鑑定結果卻顯示,只有採獲被告之DNA 而無其他人之DNA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信。
至本案槍枝之來源為何,雖劉壽泉於偵查中證稱:劉壽清有跟伊提過有槍,劉壽清有拿槍要嚇猴子云云(偵一卷第82頁),但劉壽泉於同次偵訊筆錄中亦稱其沒看過本案槍枝,也沒看過劉壽清持槍,劉壽清也沒有告知其本案槍枝的位置等語(偵一卷第82頁),則縱劉壽清生前確實持有槍枝,則該槍枝是否當然即為本案槍枝,顯有疑問,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辯稱本案槍枝為劉壽清所遺留云云可以採信,故被告辯稱是劉壽清生前所有,僅為被告為脫罪所為之卸責之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11年3月25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起,至111年3月25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9顆之行為,屬單純一罪。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四、刑之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為長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非低,併考量其持有槍枝之數量為1枝、子彈為9顆、持有放置地點非位於人口密集之都會區,及其前有違反保護令、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第257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25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槍枝1支,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屬違禁物,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均經逐一鑑定試射完畢,雖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然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石育恩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槍枝、子彈):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查獲時間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鑑定結果詳前開鑑定書(警二卷第28-30頁) 111年3月25日上午6時10分 2 子彈9顆 鑑定結果詳前開鑑定書及函文(警二卷第28-30頁及訴卷第189頁)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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