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訴,41,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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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德耀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鍾德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Line,使用「E-skylicious」之帳號與郭書源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7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旁,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重約35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書源,並當場收取價金。

㈡於110年1月23日14時2分許,在信義區永吉路30巷118號全家超商厚雅門市旁,以6萬6,500元之代價,販賣重約35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書源,並當場收取價金。

嗣於110年2月9日18時20分許經房屋仲介黃昭翰發現郭書源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之租屋處內死亡,警方循線查知上情,並查扣鍾德耀前揭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鍾德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2、1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6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26、99至107頁、本院訴字卷第70、103、1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2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郭書源死亡案現場照片及相驗解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2份、檢驗報告書、郭書源之亞東紀念醫院歷年病歷各1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職務報告、電梯監視器影像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及雙向紀錄、網路傳輸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及雙向紀錄、網路傳輸紀錄、相驗報告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9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248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郭書源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LINE個人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4至16、20至22、24至31、35至46、52至85、95至103、108至122、129、153至157、158至181、186、198頁、偵一卷第35至39、43、45、49至59、65至70、74、77至84頁),並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收取價金之方式,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兩次都是我本人交付,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有交付、錢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114頁),爰依其供述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

㈡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游會要我向購買者報市價,再向我收取成本價,我賺取價差。

109年10月14日那次獲利1萬多元,110年1月23日獲利1萬7,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於偵查中供稱:賣郭書源6萬5,000元那次,價差1萬5,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可以獲利1萬7,000至1萬8,000左右,兩次利潤不同係因成本不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則被告兩次販賣本案毒品目的,均係欲從中賺取獲利,顯有營利之意圖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開被告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本案被告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

蓋如漫無限制,認被供出者一旦遭檢察官發動偵查,縱經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54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1日北檢邦岡110偵32199字第1119024178號函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且被告供出之上游張以鉅於偵查中亦否認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情,有張以鉅警詢筆錄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8頁),是難認定有因被告供述破獲上游販毒之情形,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惟就被告積極與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將予以斟酌。

㈣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實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情節、獲利程度等,販毒各次價金分別為6萬5,000元、6萬6,500元,是各該宣告刑應反映其販售價金之差異。

酌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之犯後態度,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1頁)。

復衡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犯罪時間尚屬集中,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相較於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考量被告之販賣對象人數僅1人,及前述犯罪期間接近等情,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因其宣告刑並非有期徒刑2年以下,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條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2次販賣毒品犯行,各有收取價金6萬5,000元、6萬6,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於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聯絡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註 1 鍾德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㈠之犯行 2 鍾德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㈡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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