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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宗
指定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蔡政哲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審理。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蔡錦宗、蔡政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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