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訴,43,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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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振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金屬彈匣2個)而持有之。

陳振明原將之置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並於110年10月21日22時11分許,將之置於黑色手提袋內,改寄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高鐵左營站5號出口710櫃70號置物櫃內。

嗣因逾期寄放,經寄物櫃巡檢人員蔡承祚開櫃發現疑似槍枝,偕同員警於同年月25日16時30分許查看手提袋內物品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鐵警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陳振明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41、242、27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他卷第77、78頁、本院訴字卷第240、266、274頁),並有鐵警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蒐證及扣案物照片、戲苑科技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回函及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鐵警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42、44、54至68、70至73、87頁、偵卷第35至3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1728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5、46頁),是該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一節洵堪認定。

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持有之地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拿到之後就放在楠梓的家裡,以為有警察要來家裡搜,一時不知道拿去哪裡,所以才拿到高鐵站置物櫃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2、243頁),故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2日施行。

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罰。

被告前自95年間某日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迄至110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應適用109年6月12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又被告自95年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止,持有系爭槍枝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僅是單純持有行為,並無任何不法犯行,亦因本案撤銷假釋,付出相當大代價,請審酌被告犯行單純,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76頁)。

惟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金屬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而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非法持有,且持有之時間長達15年左右,另觀諸被告供述持有本案槍枝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是被告之犯罪情狀,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枝之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應給予相當非難;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所持非制式手槍雖具有殺傷力,然查無為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

所持有之槍枝僅1支;

暨審酌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狀況尚可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75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金屬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 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見警卷第4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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