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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城
上列被告因教唆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德城因與陳文雄有投資上之糾紛,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李重慶(所涉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9時許,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陳文雄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0號之住處,並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李重慶持鐵棍、該名年籍不詳男子持球棒毆打陳文雄,陳文雄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及右側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案經陳文雄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邱德城被訴教唆傷害罪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下列此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蓮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池宇佳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文雄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明書、案發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辨稱:李重慶有跟我一起拿錢投資陳文雄,但是陳文雄事後都沒有給我們錢,所以李重慶去找陳文雄要錢,他們2人有發生口角打架,但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去現場,我是事後過1個多月,才知道李重慶與陳文雄發生衝突等語(見訴字卷第46、142頁)。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投資上之糾紛,而同案被告李重慶於109年4月19日19時許,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0號之住處後,同案被告李重慶持鐵棍及該名年籍不詳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及右側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7至29頁)及證人李重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72、17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警卷第44頁至4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辨,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重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109年4月19日我 有與1位男性朋友去找陳文雄,因為邱德城跟我拿一筆錢去 投資陳文雄的健康食品,後來陳文雄之前所說半年後有百 分之40的利潤都沒有兌現,錢都被陳文雄騙走了,所以我 當天是要去找陳文雄,希望他把錢還給我。
但陳文雄叫我 去找洪原泰,他說洪原泰才是公司的董事長,但我認為這 家公司二年後變成陳文雄的,所以我希望陳文雄把錢還給 我,我與陳文雄發生口角,陳文雄要趕我出去,我才打陳 文雄,當時我用拳頭打陳文雄,陳文雄也有打我,我當天 去找陳文雄,是我自己要去的,不是邱德城叫我去,我後 來沒有告訴邱德城我當天與陳文雄發生爭執打架的事情等 語(見訴字卷第107、110、173頁),此核與被告前揭所為辨 解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訴:109年3月29日晚上8時, 李森豪(即李重慶)帶人到我高雄六龜住處,李森豪自稱是 受邱德城授權他們來處理他的投資案等語(見警卷第32頁) ;
然告訴人遭同案被告李重慶為本案傷害案件,係發生於 同年4月19日,是否可以此遽認同案被告李重慶於109年4月 19日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繼而發生傷害衝突事件,即係被 告所指使或教唆,顯非無疑。
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又指稱:邱德城經常傳打人的訊息及影片給我, 並且在109年9月17日稱如果不馬上還錢,之前發生攻擊事 件會再次發生,所以我肯定是邱德城指使的;
109年9月17 日這次有3個人到我台南永康的辦公室,邱德城與李重慶進 來,邱德城一直要我還錢,陳振興在外面,我太太報警後 警察有來,但陳振興擋在外面跟警察講是債務糾紛,警察 一聽當場就叫我不要靠近他們,所以那件案子也是不了了 之等語(見警卷第30頁;
訴字卷第231至232頁),惟證人陳 振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坐在車內,我都沒有下 車,等到警察來我才下來,至於發生何事我完全不知道等 語(見警卷第21頁;
訴字卷第179至180頁);
及證人李重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7日我只是要去找陳文雄談 事情而已,沒有發生什麼事情,邱德城也沒有說什麼話等 語(見訴字卷第173至174頁),且告訴人復未提出有關被告 於109年9月17日向其恫稱之前發生攻擊事件會再次發生之 相關證據,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況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偕同李重慶、陳振興前往向告訴人 討債,係在本案發生約5個月後之事,亦難憑此即認李重慶 於109年4月19日對告訴人下手傷害之舉,係受被告教唆所 致。
㈢又告訴人復指稱證人池宇佳轉述被告與證人陳振興前往輔英 科技大學(下稱輔英科大)找證人池宇佳時,證人陳振興曾 表示告訴人會被打,就是被告找人打的,要把告訴人打到 殘廢等語,並提出其與證人池宇佳間之通訊對話紀錄以資 為憑(見偵卷第139、140頁)。
然證人陳振興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伊不記得有說過這句話,且伊也不可能這樣說,伊 僅有介紹律師給被告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178、179頁), 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㈣另參之證人池宇佳於偵查中證稱:陳振興及邱德城是直接來 學校找我,他們2人來跟我說邱德城跟陳文雄間的投資糾紛 ,因為陳文雄有介紹邱德城上我的課,所以邱德城以為我 跟陳文雄友好,邱德城以為我是邱德城的受害者,所以才 跑來跟我說,當時除了說投資糾紛外,陳振興有問我說「 你知道陳文雄受傷了嗎、那個就是邱德城去要債,要把陳 文雄打到殘廢」等語,重頭到尾都是陳振興在跟我說話, 邱德城都不太說話,就算陳振興講那些話,邱德城也沒有 什麼反應等語(見偵卷第222、223頁);
核以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當時邱德城有與1位男子(即證人陳振興,下同)去 輔英科大找我,因為邱德城在公共的場合就問我認不認識 陳文雄,之後開始要講為什麼他今天來找我的原因,我覺 得在大庭廣眾之下不適合講私人的事情,我就趕快把他們 引導到我辦公室,陳振興講話神情非常激動,但邱德城從 頭到尾都一副受害者委屈的表情,沒有多說話,之後我有 於110年5月5日將邱德城跟陳振興去找我的情形,以LINE文 字傳訊息給陳文雄,卷內之通訊對話紀錄內容是確實是我 傳給陳文雄的,陳振興跟我說陳文雄腳受傷是被邱德城找 人要債時被打傷的等與,但這些話都是陳振興講的,邱德 城有在旁邊,但邱德城沒有什麼反應,只是一副很委屈受 害無辜的表情,但當時我沒有直接質問邱德城這件事等語( 見訴字卷第221、222、224至227頁)。
前後比對證人池宇佳 所為證述,可見其就被告與陳振興一同前往輔英科大找證 人池宇佳討論被告與告訴人間投資糾紛之過程,前後所述 均屬一致,應可認定。
然證人池宇佳已明確證述前揭有關 「陳文雄腳受傷,就是被邱德城找人要債被打傷的」等語 ,均係陳振興個人所述,且其並未向在場之被告求證是否 有此事,而證人陳振興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有對證人池宇 佳說過此話,業如前述;
故證人池宇佳此部分聽聞陳振興 個人片面陳述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況縱 被告當時在場聽聞陳振興有為如此陳述之時,未為任何反 應,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即有涉犯教唆傷害犯行。
綜此而 論,自無從僅以證人池宇佳前揭轉述其聽聞陳振興所為不 利被告之陳述,即遽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有罪之認定,自 屬當然。
㈤況且證人李重慶亦已明確陳述其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 ,向告訴人要錢不成,雙方繼而發生肢體衝突等節,並非 被告唆使一節,有如前述;
而證人李重慶於本案之前亦曾 前往告訴人住處,受被告委託前去與告訴人商討投資糾紛 一事,已據告訴人指訴明確;
然證人李重慶該次前去與告 訴人商討投資糾紛時,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事件, 亦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之時, 在其與證人李重慶因前開商討投資糾紛事宜而發生爭執過 程,雙方繼而發生肢體衝突之情事,是否可以推認被告此 時對證人李重慶因而將告訴人毆打成傷之事,有所預見或 有所唆使之行為,要非無疑。
㈥綜上觀之,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屬無稽,而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固有於前揭時間,遭同案被告李重慶毆打成傷之事實,然被告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傷害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教唆傷害犯罪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傷害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傷害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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