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訴,450,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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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順



指定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0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金順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金順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漏逸煤氣炸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客觀上可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而逃亡之相當可能性,且被告在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其竟不僅逃往其他房屋陽台,更將放置在陽台之瓦斯桶氣閥打開,漏逸煤氣並持打火機點火,以此方式抗拒員警追捕,堪認有逃亡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1 年12月7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訊問被告,本院審酌被告對其本案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罪、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漏逸煤氣炸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均坦承不諱,且有相關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涉前揭罪行,事證明確。

而被告本案所犯漏逸煤氣炸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衡以其又涉嫌侵入住宅竊盜罪、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數罪併罰,重刑可期,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依被告先前自陳自己一個人住,很久沒跟家人聯絡之生活狀況、本案犯罪動機,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之私人利益等節,認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取代羈押,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2 年3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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