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泰臨(原名陳重甫)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 二、案經唐辰叡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簽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
- (二)又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所附商標設
-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告
-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 (三)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被告變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電磁紀錄,屬被告所有因其
- (三)至被告用以變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電磁紀錄所使用之電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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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臨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變造之電磁紀錄貳份、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泰臨(原名陳重甫)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子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子甫公司)負責人。
子甫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取得法國KERR FRANCE公司(下稱法國克爾公司)旗下品牌「NICELAC」、「NewBIOARMOR」(下合稱上開2品牌)在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銷售之代理權,詎陳泰臨明知其無意授權有意進口嬰兒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牟利之冠辰企業社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之銷售權,且已知子甫公司業已分別於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中國大陸商標局)申請並取得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之註冊商標「奶氏格NICELAC」、「全能百衛康NewbioArmor」(下合稱上開2商標),且均使用於醫用營養食物、醫用營養飲料、醫用營養品、礦物質食品補充劑、營養補充劑、嬰兒含乳麵粉、嬰兒食品、嬰兒奶粉、酪蛋白膳食補充劑、蛋白質膳食補充劑等商品,商標有效期限分別至115年12月6日、116年1月20日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冠辰企業社負責人唐辰叡謊稱:子甫公司有意授予冠辰企業社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之銷售權,只需支付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之商標代辦費及授權金,待向中國大陸申請取得註冊商標後,即可進口上開2品牌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等語,並於107年2月18日與唐辰叡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簽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假意授權冠辰企業社得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進口上開2品牌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之權利,致唐辰叡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日指示其友人黃逸菘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子甫公司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支付予子甫公司之品牌授權金及委託其向中國大陸代辦商標註冊所需費用。
惟陳泰臨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持續隱匿上開2品牌業已取得中國大陸註冊商標之事實,並以上開2品牌尚須向中國大陸商標局申請並取得註冊商標始能在中國大陸地區銷售為由,拖延時間以阻礙冠辰企業社於上述授權期間進口上開2品牌奶粉至中過大陸地區銷售,復於107年3月12日前某時,將其分別於104年10月30日、同年12月9日向中國大陸商標局提出上開2商標註冊申請時所取得之「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掃瞄成電子檔後,以電腦修改該電子檔上如附表編號1至2「原本」欄所示內容為「變造後」欄所示內容,以表彰上開2品牌皆係107年3月9日始經中國大陸商標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而變造上開2商標之申請受理通知書之準私文書,再於107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將上開變造之準私文書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方式寄送給唐辰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授權及商標申請費用共400萬元。
嗣唐辰叡見授權截止期日將屆,仍遲未取得授權,而委請律師去函要求陳泰臨返還上開費用,陳泰臨竟回函否認其等不存在授權關係,唐辰叡始悉受騙。
二、案經唐辰叡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泰臨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54頁、訴字卷第43、40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唐辰叡簽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並因而收受告訴人指示其友人即案外人黃逸菘所匯400萬元款項,且其明知上開2品牌於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業已取得中國大陸註冊商標,商標有效期限為10年,其卻於告訴人追問商標註冊進度時,以上揭方式將上開2商標之「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變造後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傳送予告訴人,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雖給付400萬元給我,但該款項僅包含250萬元之商標註冊費用及150萬元之品牌獨家授權金,惟依照我與案外人賴冠帆的約定,品牌授權金應為2個品牌200萬人民幣(後改稱2個品牌360萬人民幣),而告訴人是承接我與案外人賴冠帆間的契約,故告訴人尚未給付我足夠的商標授權金,因此告訴人不能進口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
至於我雖然未告知告訴人我已經取得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之註冊商標,但我並沒有告訴告訴人我還需要去註冊商標,我只是要將註冊商標的費用轉嫁給告訴人,這部分沒讓他多付錢,故我認為我沒有詐欺等語(偵卷第44頁、訴字卷第132、328、416頁)。
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簽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並因而收受告訴人指示案外人黃逸菘所匯400萬元款項,且被告明知上開2品牌於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業已取得中國大陸註冊商標,商標有限期限為10年,卻於告訴人追問商標註冊進度時,以上揭方式將上開2商標之「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變造後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傳送予告訴人,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認(審訴卷第48至50頁、訴字卷第131、4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冠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一卷第86至87頁、他二卷第115至119頁、偵卷第71至72頁、訴字卷第164至175、262至27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他一卷第11至13頁)、匯款收據(他一卷第15頁)、子甫公司107年10月18日函文(他一卷第5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電子郵件暨變造之上開2商標「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附加檔案(他一卷第59頁、他二卷第87至93頁)、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他二卷第75至85頁)、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中國商標網商標檢索資料、上開2商標查詢資料、申請補發《商標註冊證》規定、申請續展註冊商標規定、商標註冊流程、規費清單(偵卷第87、89至90、91至92、93至1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所附商標設計送審費估價單,其上記載1個品牌之商標設計送審費(含商標設計費、公部門專家費、送審代辦費)合計為人民幣25萬元,2個品牌則為人民幣50萬元等情,有上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所附估價單在卷可憑(他一卷第13頁),是可知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契約,上開2品牌之商標註冊送審費用已約明為人民幣50萬元,即相當於新臺幣250萬元左右;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供稱:告訴人匯給我的400萬元中,250萬元為代辦商標註冊費用,剩餘150萬元則為品牌授權金等語(他二卷第28、117頁、訴字卷第136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亦曾證稱:400萬元匯款是除商標申請費用外,另外加上授權金等語(他一卷第86至87頁),是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上開契約,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匯之400萬元款項,其中250萬元為上開2商標註冊申請費用,剩餘150萬元則為上開2品牌之品牌授權金,此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除上揭400萬元款項外,尚曾與被告約定須另外給付2個品牌共200萬人民幣或360萬人民幣之授權金,被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
又被告自107年1月18日起陸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送審事項(2品牌計50萬人民幣)從開始到審核下來,需要2-3個月…」、「台灣商標從送件掛上號,領到正式証書是1年,大陸也差不多,因其幅員較大,公告時間可能稍久…」等語,另於同年3月12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稱:「商標已於上週五送入申請註冊…收件受理了,Nicelac奶氏格沒有問題…受理單請看照相檔,要就等時間到領件了。
…以上回報,就請等他們內部審查行政程序,過了再領証了!…」等語,並於該封電子郵件附上變造之上開2商標「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有前引之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暨變造之上開2商標「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附加檔案在卷可考,是可知被告於通訊軟體微信、電子郵件中,均向告訴人傳達上開2品牌仍須向中國大陸申請註冊商標,且需等候審查時間之不實訊息,此與被告辯稱沒有向告訴人謊稱還需要去註冊商標之情顯然不符。
復依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立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告訴人獲被告授權至中國大陸販賣上開2品牌商品之授權期限為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有該契約在卷可考,而被告既明知已於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契約前之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業已取得上開2商標,卻未於簽約時將此交易上重要事項告知告訴人,尚進一步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謊稱尚未取得上開2品牌中國大陸之註冊商標,須等待送驗時間等語,並變造上開2商標「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以取信告訴人,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並未取得上開2商標之不實訊息,其目的顯係刻意拖延,不欲讓告訴人在上開授權期間內依其等間授權契約引進上開2品牌商品至中國大陸銷售,顯見被告自與告訴人簽約之始,即無授權告訴人在授權期間內至中國大陸銷售上開2品牌商品之真意,卻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而交付400萬元款項,其行為自構成詐欺取財無訛。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前揭方式變造上開2商標「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上開2商標係於107年3月9日始經中國大陸商標局受理商標申請註冊之意思,是該等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被告復透過電子郵件將前開變造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告訴人,即係將該等變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中國大陸商標局對於商標申請送審管理之正確性,而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法條漏未敘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固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訴字卷第131、403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以上揭方式陸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乃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於施用詐術過程中復變造前揭準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進一步取信告訴人,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訴字卷第416、424頁);
再審酌被告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述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第421至426頁);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就部分犯行始終否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案詐取財物金額高達400萬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自述大學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家境小康(訴字卷第4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4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0萬元業經告訴人取回,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他一卷第47、86至87頁),則上揭10萬元款項應認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剩餘之390萬元款項是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變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電磁紀錄,屬被告所有因其實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用以變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電磁紀錄所使用之電腦1台,並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電腦1台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陳俐吟、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變造準私文書之內容)
編號 文件名稱 原本 變造後 證據出處 1 「奶氏格NICELAC」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 申請日期:104年10月30日 申請號:00000000 申請日期:107年3月9日 申請號:00000000B 中國商標網查詢資料、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檔案(他二卷第89至93頁、偵卷第89至91頁) 2 「全能百衛康NewbioArmor」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 申請日期:104年12月9日 申請號:00000000 申請日期:107年3月9日 申請號:00000000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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