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馬金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嗣經警依法對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10月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 二、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 五、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金明
指定辯護人 陳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772 號、111 年度偵字第894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金明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伍罪及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及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馬金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以該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方式及對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洪聖峰1 次、黃志偉3 次及彭新平1 次(共5 次)。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蕭力萍之工具,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地,以該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與蕭力萍及崔念欣各1 次(共2 次)。
二、嗣經警依法對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馬金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其所有、持以與購毒者、蕭力萍聯繫之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其所有、供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時預備所用之分裝袋1 包及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其所有、供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時所用之電子磅秤2 台,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馬金明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5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18頁;
偵卷第105頁;
訴字卷第69至70、139 、155 頁),經核與證人洪聖峰、黃志偉、彭新平、蕭力萍、崔念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1 至102 、122 至123 、131 至136 、147 至150 、156 至158 頁;
他字卷第225 、256 、260 、268 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復有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五、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通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為賺取我自己要施用的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71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其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同時該當前述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核無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且案發時蕭力萍及崔念欣均為成年人(見警卷第99、145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時,其等為懷胎婦女,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是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就其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而言,其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至被告就附表壹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就附表貳所示2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移送併案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部分: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5 罪,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已如前述,是就其上開所犯2 次轉讓禁藥罪,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所犯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高雄市刑大員警雖已因被告之供述而特定其毒品來源之真實人別,並依法對該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及調取該門號與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之雙向通信紀錄資料,然因該門號無通信紀錄,故尚無法查緝到案等情,有高雄市刑大111 年4 月6 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170848300號函及檢附之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01 至104 頁),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再被告固辯以:我坦承犯行,甘願接受法律制裁,但我只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中尚有70多歲之母親,希望可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讓我減刑等語,及辯護人以:被告坦白認罪,並提供毒品上游之相關資訊,雖未因而查獲上游,但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金額不大,又僅有國中之教育程度,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以下罰金,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被告轉讓禁藥,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被告犯罪情節顯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是就被告所犯,均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至其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由本院在法定刑內考量可否從輕量刑即屬已足,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轉讓,其販賣、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又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素行非佳,且本案係於其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審理程序中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19 至133 頁),更應給予非難;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另供出其毒品來源之資訊(雖偵查機關未因此查獲但仍可徵被告有悔悟之心);
併斟酌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轉讓禁藥之數量、方式、原因等犯罪情節;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前從事農業,收入不穩定,需扶養母親,最近腎臟不適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39 、156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貳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均係轉讓禁藥,各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
其販賣次數為5 次、對象為3 人,轉讓次數則為2 次、對象為2 人;
其販賣時間集中在110 年5 月24日至同年8 月25日間,轉讓時間則在110 年8 月25日及同年10月15日,犯罪時間間隔尚非甚久;
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值介於500 元至6,000 元等情,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分別就其所犯經本院所宣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宣告沒收者: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
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
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分裝袋1 包及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均係被告所有,且該行動電話係其於犯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及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時,用以聯繫購毒者、受讓禁藥者時所使用,該分裝袋則係供其於犯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及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時所剩即預備所用之物,該等電子磅秤則係供其於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時所用之物等節,茲據其自陳明確(見訴字卷第71、155 至156 頁),故就如附表參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就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又就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犯行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⒊次查,被告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時,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皆經其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⒋再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於犯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及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時,用以聯繫購毒者、受讓禁藥者時所使用之門號,茲據其自陳明確(見訴字卷第71 、155 至156 頁),雖未據扣案,然上開門號,既係供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及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時聯繫購毒者、受讓禁藥者所用,又卷內查無確切實證可認上開門號SIM 卡業已滅失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此部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刑中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罪刑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宣告沒收者:⒈經查,本案經警於上揭時、地對被告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參編號四至十三所示之物,有高雄市刑大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卷第23至27、41至45頁)在卷可參,固屬無疑。
⒉而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白色結晶2 包、附表參編號六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12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47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併警卷第145 頁),亦堪認定,然被告陳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其自身施用之物(見訴字卷第71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就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均係其所有,然均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等語(見訴字卷第71頁),此外,經核全案資料,均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再就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員警搜索時之在場人陳嘉賓證述及被告自陳明確(見警卷第34頁;
訴字卷第154 頁),且經核全案卷證,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曾經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或係為其犯罪預備之物抑或為其犯罪所得,爰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交易地點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聖峰 110 年5 月24日17至18時許 洪聖峰於民國110 年5 月24日17時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馬金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馬金明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洪聖峰,並當場收取價金。
無 馬金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馬金明住處 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志偉 110 年7 月3 日21時25分許 黃志偉於110 年7 月3 日20時39分、20時48分、21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馬金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馬金明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錢與黃志偉,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卷第139 頁 馬金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精工加油站 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志偉 110 年7 月7 日22時40分許 黃志偉於110 年7 月7 日21時11分、21時59分、22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馬金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馬金明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錢與黃志偉,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卷第139 至141 頁 馬金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 號黃志偉住處 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彭新平 110 年8 月11日23時10分許 馬金明於110 年8 月11日21時57分、22時55分、23時8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彭新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馬金明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錢與彭新平,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卷第161 頁 馬金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大樹區高屏大橋下橋處右轉路邊 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志偉 110 年8 月25日20時8 分許 黃志偉於110 年8 月25日19時25分、20時8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馬金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馬金明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黃志偉,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卷第141 頁 馬金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馬金明住處
附表貳: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 (民國) 轉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轉讓地點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蕭力萍 110 年8 月25日18時許 馬金明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16時4 分、16時5 分、16時55分、17時44分、17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蕭力萍聯繫後,馬金明再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蕭力萍。
他字卷第173 至175 頁 馬金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鳥松區北昌一路與北昌路口 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崔念欣 110 年10月15日1 至2 時許 馬金明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與崔念欣當場施用。
無 馬金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00 號4樓之1 馬金明居所
附表參: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 分裝袋1 包 三 電子磅秤2 台 四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232公克,驗餘淨重0.220公克) 五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375公克,驗餘淨重0.361公克) 六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53公克,驗餘淨重0.141公克) 七 玻璃球1 個 八 毒品吸管1 支 九 吸食器1 組 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十一 毒品器具(玻璃球)2 支 十二 電子磅秤1 台 十三 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3.45公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072781000 號卷,稱警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170201900 號卷,稱併警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2574號卷,稱他字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772 號卷,稱偵卷。
5.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78號卷,稱訴字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