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與呂O嬣(原名呂O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為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 一、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與被害人之母即證人呂O嬣間係同居男女
-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②右上肢前臂後部另有壹棕色瘀傷1x1公分大小,顏色為棕
-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 二、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 四、爰審酌被告與證人呂O嬣為同居男女關係,且於證人呂O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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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宗
選任辯護人 吳耘青律師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與呂O嬣(原名呂O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呂O嬣係簡O宸(原名呂O宸,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母,緣呂O嬣因工作忙碌緣故,乃自108年10月1日起,平日委由褓母丙○○在臺南市全日照顧簡O宸,褓母丙○○休假時,則由甲○○、呂O嬣將簡O宸接回其2人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岡山區住處),並由呂O嬣、甲○○照顧,故甲○○與簡O宸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於109年1月12日晚上某時至同年月13日17時止,經呂O嬣委由甲○○照顧簡O宸之期間,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傷害簡O宸,致簡O宸因而受有左額擦傷、左眉角、右臉頰、額頭、左上腹瘀傷、右上肢、右膝內側多處多處瘀傷、左枕骨骨折、左後腦急性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腎上腺出血、右側腎臟水腫、腹膜腔積血等傷害;
嗣於同年月13日17時許,因簡O宸出現昏睡且嘔吐不止之情形,經甲○○告知呂O嬣後,並將簡O宸帶至呂O嬣之工作場所,其等見簡O宸身體狀況不佳,乃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將簡O宸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並經義大醫院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且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下稱高醫紀念醫院)對簡O宸驗傷後,認定為兒虐事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呂O嬣、丙○○及孫仕淇於警詢中之陳述,均表示無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61頁)。
經查,證人呂O嬣、丙○○於警詢中就關於被告有無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有無為本案傷害被害人簡O宸等事實所為陳述,核與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後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是證人證人呂O嬣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即均不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證人呂O嬣及丙○○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至證人孫仕淇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據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論就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述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皆具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61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與被害人之母即證人呂O嬣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證人呂O嬣因工作忙碌緣故,乃自108年10月1日起,平日委由褓母即證人丙○○在臺南市全日照顧被害人,而褓母丙○○休假時,則由其及證人呂O嬣將被害人接回其與證人呂O嬣共同位於上開岡山區住處照顧,嗣其與證人呂〇嬣於109年1月12日晚上10時許,將被害人自褓母丙○○處帶回上開岡山區住處同住照顧,惟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許,其發現被害人有嘔吐不止之情形後,經告知證人呂O嬣,並將被害人帶至證人呂O嬣之工作場所,其2人因見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遂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將被害人送至義大醫院急救,經醫診斷被害人受有左額擦傷、左眉角、右臉頰、額頭、左上腹瘀傷、右上肢、右膝内侧多處多處瘀傷、左枕骨骨折、左後腦急性出血、肝臟撕裂傷、右侧腎上腺出血、右側腎臟水腫、腹膜腔積血等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傷害被害人,我當時從外面回到家的時候,發現被害人在房間嘔吐,我把被害人抱到廁所清理,我要準備把床單拿去清洗的時候,我有聽到被害人跌倒碰撞的聲音,我聽到聲音就跑到廁所,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旁邊有馬桶與小矮牆的中間,我當時看到被害人左額上有瘀青,我就傳簡訊給呂O嬣,跟呂O嬣說被害人跌倒,後來我幫被害人清洗乾淨後,就把被害人抱到床上,我就又出門去工作,大概下午2、3時許我回家時,發現被害人嘔吐愈來愈嚴重,我就告訴呂O嬣說被害人可能有腦震盪,呂O嬣叫我先把被害人帶去店裡,後來因為被害人一直有嘔吐的情形,我們才把被害人送去醫院,當時被害人的手腳有稍微瘀青,但我不知道是否這次跌倒造成的,我也不清楚被害人其他傷勢是如何造成的,我只承認被害人左額瘀傷,可能是我照顧不周導致被害人跌倒而造成,我承認就被害人這部分左額瘀傷之傷勢,有過失傷害云云(見審訴卷第54、55頁;
訴字卷第39、289頁)。
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與被害人之母即證人呂O嬣間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證人呂O嬣因工作忙碌緣故,乃自108年10月1日起,委由褓母即證人丙○○於平日時在臺南市全日照顧被害人,若褓母丙○○休假時,則由被告及證人呂O嬣將被害人接回其與證人呂O嬣共同位於上開岡山區住處照顧,嗣被告與證人呂O嬣於109年1月12日晚間9時34分許,將被害人自褓母丙○○處帶回上開岡山區住處同住照顧,惟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許,被告發現被害人有嘔吐不止之情形後,經告知證人呂O嬣,並將被害人帶至證人呂O嬣之工作場所,其2人見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遂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將被害人送至義大醫院急救,經該醫院醫師診斷被害人受有左額擦傷、左眉角、右臉頰、額頭、左上腹瘀傷、右上肢、右膝内侧多處多處瘀傷、左枕骨骨折、左後腦急性出血、肝臟撕裂傷、右侧腎上腺出血、右側腎臟水腫、腹膜腔積血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62頁),核與證人呂O嬣(見他一卷第72至75、228至230頁;
偵續一卷第61至64頁;
訴字卷第109至131頁)、丙○○(見他一卷第224至227頁;
偵續一卷第37至42頁;
訴字卷第96至108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孫仕淇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他一卷第227頁;
偵續一卷第37至4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義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他一卷第9頁)、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照片23張(見他一卷第19至33頁)、被害人所受傷勢照片11張(見他二卷第17至35頁)、被告與呂O嬣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8張(他一卷P9-137)、被害人之高醫紀念醫院法醫病理科108醫鑑兒少字第C109-02J號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1份(見他一卷第145至165頁)、被害人之個案摘要報告(見他一卷第179至181頁)、證人丙○○所提出之被害人先前曾受傷傷勢之照片4張(見他一卷第239至242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11月10日(109)奇醫字第5135號函所檢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1份(見他一卷第263至321頁)、證人呂O嬣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LINE對話紀錄卷1、2)、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高市家暴防治中心)案號:C109-02號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報告表暨被害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所受傷勢之驗傷照片(見他二卷第9至35頁)、證人丙○○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見他二卷第121頁)、被害人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見偵一卷第133至135頁)、被害人之義大醫院病歷資料(見病歷卷全)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依據前揭高醫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尹莘玲就被害人所受傷勢狀況所出具之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略以:「⒈頭面部:左額有擦傷,0.5×0.3公分大小。
右額有不規則的瘀傷,2×1公分。
顏色為綠色(5-7天)。
左顳有小擦傷4處,最大約0.2×0.2公分大小。
⒉背臀部:左背外侧部圓點瘀傷1x1公分大小,顏色為綠色(5-7天)。
左背内側部圓點瘀傷1x1公分大小,顏色為綠色(5-7天)。
中央背部圓點瘀傷1x1公分大小。
顏色為綠色(5-7天)。
下背部(髂部)有瘀傷2x1公分大小,顏色為綠色(5-7天)。
⒊ 四肢部:①右上肢前臂後部有圓形瘀傷1×1公分大小,顏色為綠色(5-7天)。
②右上肢前臂後部另有壹棕色瘀傷1x1公分大小,顏色為棕色(10-14天)。
③左大腿内側部有圓形瘀傷1x1公分大小,顏色為棕色(10-14天)。
右膝部内側有圓形瘀傷1x1公分大小,顏色為綠色(5-7天)。
⒋初步意見:被害人身上的瘀傷有2種顏色,①瘀傷顏色為綠色的部位為左額,左背及右前臂後部,受傷時間(5-7天),從1月17日(即驗傷時間)回推5天即受傷日期約在1月13日。
②.瘀傷顏色為棕色的部位在右前臂後部,受傷時間(10-14天),從1月17日回推10至14天,即受傷日期約在109年1月4日至109年1月8日等節(見他一卷第153頁);
及前揭高市家暴防治中心專家所出具趙垂勳醫師就被害人所受傷勢而出具之診斷個案建議表及報告書所載略以;
「⒈被害人左側小腦及大腦枕部急性挫傷血腫,併左枕骨骨折及鄰近頭皮腫脹血腫。
⒉腹部電腦斷層攝影(2020/01/1401:40)呈現:①多處肝臟撕裂傷,在S8、S7、S6、S5肝節,AAST第四級(嚴重度:1-5級;
第5級為最嚴重)。
②右腎被膜下血腫併右側後腹膜腔出血。
③右腎上腺血腫。
④腹膜腔積血。
⑤左側第5及第6肋骨(前方)骨折,已出現骨痂形成(約2-3週以上)。
⒊總結:①頭部之傷勢為鈍器外傷或左後側跌倒撞擊所致,發生時間為(即距驗傷時間109年1月15日)3日内。
②腹部肝臟撕裂傷、右腎及右腎上腺血腫為鈍器外傷(脚踢、拳打、棍棒或撞擊),應為新傷。
③但左側第5及第6肋骨骨折則應約2-3週以前發生。
衡諸額頭、顏面、身體前後側、右前臂及右膝之不同方向多處瘀傷,研判與上述傷勢無直接關聯,疑係凌虐造成。
⒋建議:案主頭部傷勢係受鈍器傷害或撞擊造成,腹部傷勢應為遭受毆打所致,左側肋骨骨折則是前次傷害(毆打或撞擊)所致。
⒌被害人出現嗜睡與嘔吐物含血之狀況,依據被害人至義大醫院急診求診之病歷與急診驗傷實料,檢查發現被害人左額頭3x4.5公分紫色瘀青、右手肘0.5x0.5公分紫色瘀青、右膝則有淡綠色1x1公分瘀青、背部亦有一1x1公分藍紫色瘀青;
緊急頭部電腦斷層發現左枕骨區軟組織水腫、左枕骨骨折及左大緇枕葉腦實質與左小腦實質急性出血;
胸腹部電腦斷層發現肝臟撕裂、右側腎上線出、血併腹膜腔積血,且左側第5、6肋骨有陳舊性骨折併骨痂形成。
抽血檢驗並未有明顯凝血功能異常。
綜合上述多處且新舊合併之傷勢,無法單純用所述之浴室滑倒解釋,包含左前額瘀傷與左後枕骨骨折及腦實質出血,無法用單一次傷害對應;
肝臟撕裂傷較常見於高能量撞擊、或拳頭純物等重擊腹部,罕由浴室跌倒造成;
此外肋骨有陳舊性骨折,傷害發生時個案應曾有明顯疼痛反應,但經調查相關照顧者卻對此類事件毫無印象,更顯矛盾,故個案此次傷勢需高度懷疑為人為造成。
⒍外傷部分可參照高醫尹主任驗傷紀錄。」
等節(見他二卷第9至13頁);
由此可見被害人所受之「左側小腦及大腦枕部急性挫傷血腫,併左枕骨骨折及鄰近頭皮腫脹血腫等傷勢」,經醫師研判應係應為【鈍器外傷或左後側跌倒撞擊所致,發生時間為距驗傷時間109年1月15日之3日内即109年1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且認無法以單一次跌倒所致之傷害而造成】,及被害人所受之「多處肝臟撕裂傷(在S8、S7、S6、S5肝節)、右腎被膜下血腫併右側後腹膜腔出血、右腎上腺血腫、腹膜腔積血等傷害」,經醫師研判應係【遭高能量撞擊或拳頭純物等重擊,如脚踢、拳打、棍棒或撞擊等,無法單純以1次在浴室跌倒可得造成之傷害】;
再者被害人頭面部受有「①左額擦傷、右額瘀傷、左顳擦傷、②左背外侧部瘀傷、左背内側部瘀傷、中央背部瘀傷、下背部(髂部)瘀傷、③右上肢前臂後部瘀傷」等傷勢,經醫師研判應係在距對被害人驗傷時間即113年1月17日前5日內造成,即係於110年1月12至同年月13日所造成之傷勢等節,要可認定。
㈡另參之鑑定證人即醫師趙垂勳醫師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頭部斷層掃描看到左側小腦及大腦枕部有挫傷血腫,附近有骨折,當時頭皮也有腫脹,表示傷者受到打擊或撞擊的傷在該處,另外被害人腹部發現肝臟有多處撕裂傷,裡面有血腫,範圍蠻大的,所以是腹部右侧受到撞擊或打擊,力道蠻大的。
在影像學中腹部鈍傷有分級,是根據嚴重度來做分級,傷者是在右肝葉第四級是很嚴重,那種情況會導致血液跑出來到腹膜腔會造成腹膜腔積血,因為右邊腎臟也有出血,還有右腎上腺也有出血,右腎上腺是比較不容易受傷,因為它躲在右腎上方且面積很小,當外力撞擊時肝臟、腎臟會把力道擋掉,但被害人卻連腎上腺都有出血,表示當時力道很大,力量明顯是從腹部右前方受到撞擊,但力道如果是正前方來的也有可能,才會1次傷到3個器官,但是右腹部肋骨下方都是軟骨,所以就算有鈍傷也不一定會骨折。
傷者腹部與頭部左側大腦枕部的傷害作用力方向完全不同,兩者應該是不同事件,但力道都很大,因為左側顱骨枕部有骨折。
另外傷者肋骨骨折在左側與頭部傷勢、腹部傷勢時間、方向不同,因為肋骨有骨痂形成,至少有兩週,傷者頭部與腹部是屬於新傷,三者施力方向不同不會是同一事件。
從影像中看來被害人頭部、内臟出血部分都屬於新傷。
因為被害人頭部傷勢有腦出血且骨折,應該是打的或撞的,而腹部傷勢應該是打的,那麼小的小孩子要自己奔跑撞擊到,皮膚外表卻沒有相對應傷口實在不太可能,一般小孩子意外性的腹部鈍傷嚴重度不會這麼厲害,傷者左邊臉頰、右前額都是皮肉傷、手肘都是小傷。
但29頁左下方照片,如果是腹部的話,應該是這個傷勢,因為背部要傷害到腎上線不太可能,也不太可能去傷到肝臟,因為有脊椎保護。
小孩子腹部很柔軟,有時候外力撞擊未必會有表皮傷痕,力道會直接進入内部,從驗傷診斷書上來身體上的小瘀傷並非本案關鍵性傷害。
被害人肝臟撕裂傷蠻大造成大量出血,應屬於急性傷勢,應該是在1、2天内發生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1至57頁);
及鑑定證人即醫師尹莘玲於偵查中證述:因為被害人大部分瘀傷都是綠色的,而且是圓形瘀傷,通常是手指頭掐、按壓才會導致,撞到不會是圓形傷勢,圓形造成的通常是手指頭按壓,所以我推斷他的受傷時間應該是在109年1月13日;
被害人内臟傷勢應係鈍力傷造成,不是尖銳的東西都歸類於鈍器,但不限於工具,拳頭、手腳也行,鈍力傷害範圍很廣,我覺得可能是拳打腳踢,如果用棍棒打的會有特別的傷,如軌道瘀傷,但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的傷勢有軌道瘀傷痕跡,而拳頭打或用腳踢不一定可以看得到瘀傷,所以我覺得應該沒有用工具,故排除使用工具的情況,我覺得比較有可能是拳打腳踢,但也不排除用外力方式推他去撞地板或桌腳也有可能,只要是硬物都有可能。
被害人身上有瘀傷,是圓形的,應係手指頭導致的,被害人肝臟有裂傷的,左枕部有線型骨折,所以認定應是鈍器造成的,但我們無法判斷是何種鈍器,而桌子是硬物,如果撞到桌子應會有痕跡,但被害人本件傷勢並沒有看到外傷痕跡部分。
我們認定被害人有鈍器傷的四種傷勢,而且傷勢都在不同部位、且多方向,電腦斷層有看到被害人左枕部有血腫,而且有骨折,由此推論被害人有撞到左枕部,可能是跌倒撞擊地面造成的,但是什麼原因導致他跌倒,是否有人推他,無法確定,另外由被害人所傷勢顏色回推其受傷時間應該是在109年1月13日等語(見偵一卷第61、63、65頁),以及鑑定證人即醫師羅時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判定被害人係兒虐原因,因為被害人當時有右臉頰、左額頭瘀傷、手腳背部多處瘀青,頭骨骨折、後腦急性出血、腹部有肝臟撕裂傷、腎上腺出血,當時家屬說是去廁所回來就看到被害人有哭聲還有這些傷勢狀況,但搭配被害人的傷勢對不起來,而且被害人肋骨還有骨折痕跡,所以應該可以判定是兒虐。
被害人是左前額左後腦都有傷勢,並不是對稱的,所以應該不只1次傷害造成。
被害人外傷是在左額頭,對應位置應該在右後腦,而且以左額頭外傷表示這裡應該有1個撞擊點,除非是左後腦受到外力導致他身體往前去撞到,雖然不能排除,但如果左後腦有受到外力,應該是也會有外傷。
被害人肝臟撕裂傷造成原因應該是有強大外力撞擊,從照片第31頁下方的瘀青可能跟肝臟撕裂傷有關,一般的狀況是車禍時腹部去撞到手,但以家屬說是在浴室跌倒,除非有突起物剛好撞到,但要剛好撞到頭又撞到腹幾乎不可能,如果只是跌倒去撞到馬桶的力道應該不至於,要形成此種傷勢的情形,必須要力道夠大,如果是小孩子自己單純跌倒,這樣力道不夠,但是在力道夠大情況下,如果是撞倒桌腳、馬桶有可能造成肝贜撕裂傷,只是單純小朋友自己跌倒,並沒有辦法造成肝臟撕裂傷。
又如果是小朋友跑步方式撞到馬桶也是不可能,因為小朋友跑步速度不快,且室應該沒有空間可以跑。
被害人右腰、右臀、左背的瘀傷部位這麼多,很難說會是一個事件造成,且内臟如果有撕裂傷,比較會反應在腹部瘀青,因為背部有肋骨擋著,要從背部造成内臟傷害,肋骨應該會斷掉。
他一卷第31頁下方的照片傷勢,有可能造成右側腎上腺出血、右側腎臟水腫,至於腹膜腔積血是因為内臟出血造成的。
被害人有左側第5、6肋骨骨折,是陳舊性傷勢,但被害人的内臟出血都是新的傷勢等語(見偵一卷第41、43、45頁)。
綜合比對、勾稽前開鑑定醫師就被害人所受傷勢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說明,足認被害人之頭部所受「左側小腦及大腦枕部急性挫傷血腫,併左枕骨骨折及鄰近頭皮腫脹血腫」等及其所受傷勢「肝臟撕裂傷、腎上腺出血」等傷勢,應係遭鈍器外傷或外力撞擊所致,且該等傷勢係為不同次之外力撞擊所造成之傷害結果,而不可能僅係在浴室跌倒1次,即可造成上開不同位置之傷勢結果,且該等傷勢造成之時間應為「109年1月13日」等節,甚屬明確。
㈢再佐以高醫紀念醫院就被害人所受傷勢之鑑定意見再次分別出具說明意見略以:【⒈鑑定意見書第7頁「法醫檢查結果」欄記載病人之頭面部:右額有不規則的瘀傷2X1公分。
顏色為綠色(5-7天)。
應為筆誤,應更正為左額瘀傷2×1公分。
第9頁所附驗傷解析圖在左額部位標示Br2x1cm(5-7),Br為英文Bruise瘀傷之英文縮寫,大小為2x1公分,天數為(5-7天)。
⒉所謂「發生時間為3日内」,係指頭部電腦斷層攝影(2020/01/03 22:36)之前大約3日内。
⒊義大醫院與專家協助評估診斷意見的被害人頭部傷勢之併左枕骨骨折,發生時間為3天内,是指同一骨折,被害人骨折合併有鄰近頭皮腫脹及血腫,顯然為新的骨折,通報書的舊的枕骨骨折應係誤寫。
⒋「左枕骨區軟組織水腫」係指左枕骨鄰近的頭皮腫脹,「軟組織水腫」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說明「頭皮腫脹」僅是措辭不同,指的是同一變化。
與「左側小腦及大腦枕部急性挫傷血腫」、「左枕骨鄰近頭皮腫脹血腫」為相同傷害機制造成的傷勢,同為鈍器外傷或左後側跌倒撞擊所致,且發生時間為3日内。
⒌「左大腦枕葉腦實質與左小腦實質急性出血」的原因是同為鈍器外傷或左後側跌倒撞擊所致,發生時間推測約為3日内。
⒍以解剖位置而言,右腰部位遭受外力確實可造成所述臟器之損傷。
】等節,及【⒈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側小腦及大腦枕部急性挫傷血腫」、「左枕骨骨折及鄰近頭皮腫脹血腫」、「左枕骨區軟組織水腫」、「左大腦枕葉腦實質與左小腦實質急性出血」,依據其在電腦斷層攝影呈現均勻性高密度,可研判為急性血腫,據此可研判發生時間約為電腦斷層檢查時間(109年1月13日22時36分)之前3天内。
進一步測定其CT值(H.U.),左側小腦血腫其CT值為58-61 H.U.(附圖1),一般血液其CT值約為30- 60H.U.,通常出血後先會發生凝血,然後血液會慢慢溶血及吸收,其密度及CT值的變化如附圖2所示,本案例依據小腦血腫的CT值推估發生時間為24小時或36小時内較為可能。
⒉依據被害人之腹部電腦斷層攝影鑑定書所載「1.多處肝臟撕裂傷,在S8、S7、S6、S5肝節,AAST第四級(嚴重度:1-5級,第5級為最嚴重)。
2.右腎被膜下血腫併右側後腹膜腔出血。
3.右腎上腺血腫。
4.腹膜腔出血。
5.左側第5及第6肋骨(前方)骨折,已出現骨痂形成(約2-3週以上)。
總結:腹部肝臟撕裂傷、右腎及右腎上腫血腫為鈍器外傷(腳踢、拳打、棍棒及撞擊),應為新傷。」
等新傷。
依據由電腦斷層攝影上測定CT值,右腎被膜血腫為48-53 H.U.(附圖3),右腎上腺血腫為50-54 H,U.(附圖4),由CT值的變化參酌附圖2的血腫CT值變化曲線,判斷其發生時間在腹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109年1月14日1時40分)前24小時或36小時内較為可能。
此外,這個案例有嚴重的肝臟多處撕裂傷出血,右腎上腺及右腎鈍傷出血,腹膜腔及後腹腔出血,電腦斷層呈現主動脈縮小(循環血量下降、休克狀態),設想如果此嚴重腹部頓傷出血是發生在24-36小時更早之前,則病童可能出現哭鬧、不安、面色蒼白、活動力及食慾下降、嘔吐及虛脫狀況,不太可能不被照顧者發覺,依病情很難拖延至隔天晚上才送醫,故研判最為可能發生的時間應在24小時或36小時之内。
】等節,有高醫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041號函暨所檢附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被害人驗傷照片23張(見訴字卷第247至273頁)、高醫紀念醫院113年3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006號函暨所檢附說明報告(見訴字卷第313、315至320頁)在卷可參;
是以,綜合比對、印證前揭鑑定醫師所陳述之鑑定意見說明及前揭鑑定意見書就被害人所受傷勢之鑑定意見說明,以及前開高醫紀念醫院再次補充說明意見,業已足資認定被害人本案所受「左側小腦及大腦枕部急性挫傷血腫」、「左枕骨骨折及鄰近頭皮腫脹血腫」、「左枕骨區軟組織水腫」、「左大腦枕葉腦實質與左小腦實質急性出血」及「多處肝臟撕裂傷(在S8、S7、S6、S5肝節)、右腎及右腎上腫血腫」等傷勢,均為鈍器外傷,而為踢、拳打、棍棒及撞擊所造成,且為距被害人於109年1月14日1時40分經電腦斷層掃瞄驗傷之時前24小時或36小時内,即【103年1月13日1時40分許至同年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所造成之傷害結果等事實,已屬明確。
㈣綜此各節所述,堪認被告辯稱其因發現被害人在浴室跌倒,才看見被害人頭部受傷,之後回家時又發現被害人有嘔吐情形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實難為採。
㈤復參以證人呂O嬣於偵查中證述:109年1月12日晚上9、10時許,我與被告一起去臺南接被害人回來高雄,我當時有確認過被害人身上沒有這些傷,被害人身體狀況都還是正常的,但被害人當時有穿衣服,所以我不清楚被害人手肘、膝蓋有無受傷,但被害人頭部當時沒沒有受傷,那一天被害人都很正常,我回來餵被害人喝水也都很正常,之後就睡覺了。
隔天8點30分我就出門去開店,家裡只有被告及被害人,但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被害人會吐水,所以帶被害人去洗澡,就說要去睡覺,一直到下午5時30分,被告又跟我說被害人一直吐,直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點30分,被告將被害人載到飲料店找我之前,都是由被告負責在家照顧被害人等語(見他一卷第73、229頁;
偵續一卷第63頁);
佐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月12日將被害人由被告及呂O嬣接回家前,我有幫被害人洗澡,被害人當時身上並沒有受傷等語(見他一卷第226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9年1月12日呂O嬣和被告去接被害人,被害人並沒有異常現象,因為當時我剛好帶被害人去夜市吃飯,被告及呂O嬣是去夜市接被害人的,當時被害人才剛玩完,心情上還是在玩的狀態,且當天我將被害人交給呂O嬣與被告時,被害人身上並沒受傷痕跡,因為當天我有先幫被害人洗過澡,才交給呂O嬣及被告帶回高雄等語(見訴字卷100至102頁);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為保母要休假,所以我與呂O嬣於109年01月12日晚上被害人帶回岡山區住處,當時被害人精神狀況良好、身體健康、只有右手下手臂稍微瘀青、左手上手臂瘀青、背部也有瘀青現象(見他一卷第46頁),及其於偵查中陳述:109年1月12日把被害人接回家時,被害人看起來都正常,帶回來被害人就睡覺了,被害人當時穿長袖,我也沒有抱到他,但被害人精神看起來跟之前一樣正常,且當時也沒有受傷等語(見他一卷第76、250頁)。
是以,綜合比對證人呂O嬣及丙○○前揭所為證述,並佐以被告所為供述,可見其3人就被告與證人呂O嬣於109年1月12日晚間9、10時許,將被害人自臺南帶回上開岡山區住處同住照顧之時,被害人之精神狀況良好及其外觀並無受傷等相關情節,其等所陳述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同,應可認定。
由此足見被告與證人呂O嬣於109年1月12日晚間9、10時許,將被害人自臺南帶回其2人上開岡山區住處同住照顧時,並未發現被害人身體有何傷勢或異狀,且被害人精神狀況亦無任何異常之狀態;
準此以觀,堪認被害人本案所受相關傷勢,確實係在被告與證人呂O嬣於109年1月12日晚間9、10時許將被害人自臺南帶回上開岡山區住處同住照顧之時起,至被告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將被害人送至證人呂O嬣之工作場所之時止之期間內所造成之事實,顯足堪予認定。
㈥再參之被害人於109年1月13日當日大多由被告負責照顧一節,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而被害人前開所受傷勢,依據前揭鑑定意見說明要旨,顯見並非僅因被害人在浴室跌倒1次所得以造成之嚴重傷害,而應係遭他人以腳踢或拳打或以棍棒等撞擊方式所造成之鈍力外傷,始得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頭部骨折、顱內出血或臟器撕裂傷、出血等嚴重傷害,且被害人所受頭部骨折、顱內出血及臟器撕裂傷等傷害,並非單一次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而係不同次之傷害行為所造成等事實,已有前揭鑑定意見可資為佐;
綜合以上,在僅由被告負責照顧被害人之109年1月13日當日期間,卻有非單1次以鈍力或撞擊等傷害方式之傷害行為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頭部骨折、顱內出血及臟器撕裂傷等嚴重傷勢,則依一般客觀常情判斷,若非由於此時獨自負責照顧被害人之被告所為,實無他人得以此等傷害方式造成被害人受有此等嚴重傷勢之可能,要無疑義。
㈦綜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辯稱其因照顧不周,始造成被害人在浴室跌倒而受傷云云,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企圖脫免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前述同居照護關係一節,此為被告供認不諱,前已述及,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00年0月生,其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係000年0月生,於被告為本案傷害行為時,係未滿7歲之兒童等節,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37、4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又上開傷害罪,因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證人呂O嬣為同居男女關係,且於證人呂O嬣工作期間,負責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事項,自應負起妥善照護被害人,避免其身心受到不當對待,而得以平安、健康成長之義務與職責,倘遇有照顧上之困難或不順,仍應以愛心、耐心妥善處理,然其竟罔顧被害人於案發時僅為年滿1歲餘之幼兒,身體尚屬脆弱,全無反抗及避難能力,更無法清楚表明其需求,卻仍於其單獨負責照顧被害人期間,率然以不詳施以鈍力重擊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脆弱身體之頭部及內部臟器等處分別受有前揭骨折、出血、撕裂傷等嚴重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及缺乏理性及自我克制情緒與行為之能力,其所為實應予非難;
兼衡以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然其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多重頭部骨折、顱內出血及內部腎臟撕裂傷、出血等嚴重傷勢,及其此舉對被害人身心發展之影響程度非輕;
並酌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再次違犯同類傷害案件,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
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洗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女兒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84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引用卷
證目錄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稱他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8
3號卷,稱他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1
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2
號卷,稱偵二卷
五、LINE對話紀錄1卷,稱LINE對話紀錄1卷
六、LINE對話紀錄2卷,稱LINE對話紀錄2卷
七、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病歷
號碼00000000),稱病歷卷
八、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卷,稱審訴
卷
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卷,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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