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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11年度聲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家和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83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59 號)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家和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鍾家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1 年2 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緝字第4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同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先予借執行觀察、勒戒,執行起算日期為111 年5 月3 日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4 月29日111 年院觀執字第1 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1 紙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 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審酌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既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應認羈押原因已歸消滅,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羈押。
三、至辯護人固另具狀以:被告對於所犯之罪均坦承犯行且詳述案發經過,並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應無逃亡及串證之虞,又被告育有2 名兒女,均於近日畢業,希望能在判決確定前能有時間陪伴家人及參加兒女之畢業典禮等語,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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