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訴緝,23,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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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及古建明、賴子紳、徐宗平、康耀星、陳俊皓(上5人業經審結,以下合稱古建明等5人)、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古建明之子、少年林○德(姓名年籍均詳卷)與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上址)福寧境轎班成員間之傷害糾紛,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凌晨1時28分前某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古建明邀集賴子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附載徐宗平、古建明及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康耀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附載陳俊皓,乙○○另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且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及類似長刀之刀械(下稱前開長刀,未扣案)置放B車,一同前往多數人共同使用或聚集之上址,其等於同日1時28分許抵達後,即由古建明、徐宗平分持球棒、賴子紳持前開長刀刀柄在上址毆打丁○○、甲○○及少年丙○○(93年10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嗣丙○○遭毆跑離上址,陳俊皓旋將其拉往路旁電桿附近,並與康耀星徒手毆打丙○○,乙○○則出手揪住丙○○衣服,康耀星復持現場撿拾不明金屬棍棒(下稱上揭棍棒,未扣案)進入上址毆打甲○○,致丁○○受有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腦出血、左尺骨骨折、右肩及右腰鈍挫傷,甲○○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丙○○則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左臉擦傷;

賴子紳另以右腳踹倒停放在上址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阮氏惠所有,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另扣得賴子紳所有球棒2支(業經宣告沒收)。

二、被告乙○○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阮氏惠、高○紋(姓名年籍詳卷)、共同被告古建明等5人分別證述綦詳(警卷第2至44、50至67頁,偵卷第89至99頁,訴一卷第105至110、117、120至121頁),且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丁○○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機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76至93、95頁,偵卷第69至71頁),及扣案球棒2支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訴一卷第114至120、125至155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99至100頁,訴緝卷第89、97、103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案發過程乃共同被告賴子紳駕駛B車,康耀星駕駛C車,及被告另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A車至上址,由古建明、徐宗平、賴子紳分持B車上之球棒、前開長刀刀柄毆打告訴人3人,康耀星另持上揭棍棒進入毆打甲○○;

又丙○○遭毆跑離上址後,陳俊皓即將其拉往路旁電桿附近,並與康耀星徒手毆打丙○○,被告亦出手揪住丙○○衣服,足認被告係搭乘A車前往上址,賴子紳所持前開長刀則置放B車攜往現場,且康耀星、陳俊皓及被告同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舉而非僅在場助勢,是聲請意旨誤認「賴子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古建明、徐宗平及乙○○」、「古建明、賴子紳、徐宗平心生不滿,旋即分別…自現場撿拾之不詳刀械之刀柄」、「康耀星、陳俊皓及乙○○則在上址內或於上址門口助勢」等節與事實不符,爰更正審認如前。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共同使用或聚集之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出入之場所,與所有權歸屬無涉。

又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

查上址為吳府千歲倉庫,用以擺放神轎及陣頭用品,信徒及轎班人員均可進出一節,業據丁○○及甲○○證述在卷(偵卷第89至90頁),而丙○○遭毆及揪住地點在上址外路旁,則屬供人通行及車輛往來之道路,堪認案發地點確為公共場所無訛。

再扣案球棒2支俱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又前開長刀雖未扣案,然有鋒利刀刃,且與上揭棍棒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均具相當長度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受傷,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

㈣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

故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

被告雖非搭乘B車且未攜帶兇器,但參以被告與古建明等5人係事前共謀為找林○德理論同至上址,到場後由古建明、徐宗平、賴子紳分持B車上球棒、前開長刀刀柄毆打告訴人3人,康耀星亦持上揭棍棒進入上址毆打甲○○,而被告除在場親見古建明、徐宗平、賴子紳、康耀星持兇器毆打告訴人外,復於知悉到場人數已逾3人之情況下,猶以上述方式揪住丙○○,而參與實施強暴之重要核心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聚眾實施強暴罪。

㈤參諸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稱「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始足該當。

聲請意旨雖謂被告前開犯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有何駕車追逐之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其他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行為,自難逕認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告訴人丙○○固為少年,然被告供述案發前不認識丙○○,且否認知悉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偵卷第99頁,訴一卷第109頁),衡以案發時丙○○已滿16歲,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訴一卷第141、149頁),被告等人下車後一見丙○○立即出手攻擊,雙方驟起衝突而場面混亂,實難徒憑衣著外觀區辨其年齡,另卷內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事前已認識或預見丙○○係少年,自無前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知悉上址應有未成年人出沒而出於不確定故意對丙○○實施本案犯行等語,容有誤會。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亦該當同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且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本件雖據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聚眾施暴助勢罪,經本院審理後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聲請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至聲請意旨誤認被告之參與犯罪行為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場助勢」部分,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論罪罪名均規定於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古建明等5人(其中古建明僅下手實施強暴部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目的既重在維持安寧秩序,保護社會整體安全,所保護者即屬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與古建明等5人共同對告訴人3人實施前開犯行,仍屬單純一罪。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審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及賠償部分損害,顯見確有悔意,復參酌本案犯罪時間為凌晨1時28分許且過程僅約1分鐘尚屬短暫,聚集人數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案發地點亦非主要交通幹道而人車稀少,對往來公眾生命身體健康及公共秩序所生危險程度尚非嚴重,乃認原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與古建明等5人共同對告訴人3人施暴,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已生危害,實無可取,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及賠償部分損害,並考量本件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受僱在工地從事打石工作,獨居,無需扶養他人(訴緝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未合,遂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丁○○、甲○○部分),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丙○○部分)罪嫌等語。

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3人均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訴一卷第429、493至501、559頁),又此部分既依聲請意旨認與前述聚眾實施強暴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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