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訴緝,4,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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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均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95號、110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陳亦均、張士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確定)均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亦均、張士建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㈡陳亦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方監聽2人所使用之門號,待時機成熟,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亦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陳亦均、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143頁、第20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亦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26頁;

他一卷第55頁至第63頁;

聲羈卷第39頁至第45頁;

訴緝卷第137頁、第224頁),核與共同被告張士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62頁至第79頁;

他一卷第9頁至第13頁;

聲羈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佐。

此外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09年10月7日之偵查報告1份、通訊監察書1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7月29日屏院進刑儉109聲監可字第93、94號函2份、手機號碼與姓名資料表(含通聯資料)1份、(張士建、陳亦均)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7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110年度毒保字13號、110年度安保字第109號、110年度檢管字第295號)、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44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29頁、第185頁至第195頁、第329頁至第345頁;

偵三卷第21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就被告住處扣得之白色粉末,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0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皆自白認罪,且未提出反證,被告自陳與購毒者是朋友關係,是因為母親中風需要用錢,賣毒是為了賺錢等語(見訴緝卷第226頁),足見被告與購毒者並無深厚之關係,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故被告就7次之犯行自陳是為家用、賺錢等語,應屬可信,顯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7條第2項則將減刑要件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加罰金刑度;

同法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要件,適用上更為嚴格,皆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論罪。

㈡論罪及罪數: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皆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別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士建間,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有誤載,且未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本院並已補充權利告知,並有進行辯論(見訴緝卷第136頁、第206頁、第228頁),本院予以更正。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偵審自白: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認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至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皆自白認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酌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更把併科罰金提高至3千萬元。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之金額分別為3000元、28000元、28000元、3000元、5000元、7000元、7000元,推算販賣之數量非巨大,且所販賣之次數及所得,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

基此,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使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仍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上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有2種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量刑:⒈爰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有被告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且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其經濟地位、身心狀態皆可能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因此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仍為上開共同、單獨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行為實值非難。

⒉就行為分擔部分,參酌證人蕭書賢於警詢中證稱:本次通話是我想買海洛因,所以我先到岡山區找一名「姊仔」(即被告陳亦均),因為不知道住址,所以就跟施明杰一同去找「姊仔」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381 頁);

證人曾成勇於警詢亦是證稱:我是去岡山找「姊仔」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證人施明杰於警詢中證稱:109年6月30日是我和蕭書賢要去找陳亦均購買海洛因,張士建都會問過陳亦均再回答等語(見警二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且被告甚至亦有販賣毒品給共同被告張士建(即附表一編號5),顯見被告陳亦均應屬決定者之地位;

並衡被告共同、單獨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數量、所得金額多寡;

再衡被告之前已有販賣毒品之素行及自稱是為照顧家人而未到庭,曾被本院發布通緝,但其到庭後,願意面對自身過錯,無再浪費司法資源之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母親中風、與2個未成年女兒同住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㈥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皆是在109年6月;

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皆是在109年9月,罪名相同,時間間隔非長,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沒收: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已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不以區別原物為必要,就被告扣案之金錢予以沒收,應符合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亦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就附表一編號2、6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有收到等語(見訴緝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核與各證人證詞相符,此部分先行確認。

惟就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士建共同販賣部分,共同被告張士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把錢全部給被告,被告再拿價值2000元毒品的量給我吸食等語(見訴字271號卷一第155頁;

訴字第271號卷二第68頁);

被告則稱:我都是本錢給張士建,附表一編號1我拿1000元回來;

附表一編號3我拿12000元回來;

附表一編號4我拿1000元回來等語(見訴緝卷第138頁至第149頁),兩人所述明顯不同,本院依上開證人所述,認被告在販賣毒品中居於決定者之地位,其所獲得之金額應不會太少,但卷內並沒有其他確切事證,足認共同被告張士建所述將錢全部交回被告乙事可信,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在此未明狀態下,就附表一編號1、3至4之犯罪所得,對被告沒收一半之犯罪所得。

又本案警方於搜索時,扣押現金1800元,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已混同於其財產,無從區隔,且被告亦同意以該金額繳交犯罪所得(見訴緝卷第140頁),是應等同犯罪所得已扣案而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於附表二編號1罪刑項下之犯罪所得扣抵1500元;

附表二編號2罪刑項下之犯罪所得扣抵300元),故各犯罪所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在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被告自陳沒有拿到犯罪所得,核與證人張士建所述相符(見他一卷第12頁),故不予沒收。

⑵被告自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是供販賣毒品所用等語(見訴緝卷第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二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1包,被告自陳是分裝海洛因用的等語(見訴緝卷第140頁),應屬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在附表二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另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所使用,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二被告編號5至7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自陳:之前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二被告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之犯行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共同被告張士建自陳:在我手上,我丟掉了等語(見訴字271號卷一第153頁),故不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海洛因5包,被告自陳是賣剩的等語(見訴緝卷第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即附表二編號7)。

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6至8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故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金額(新台幣) 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 1 陳亦均張士建 109年6月30日12時 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三段露天牛排館前之施明杰車內 蕭書賢、施明杰 海洛因 3000元 蕭書賢、施明杰欲合資購買毒品,即由施明杰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張士建、陳亦均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即由陳亦均提供海洛因給張士建,再由張士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與施明杰交易,張士建將海洛因1包交給施明杰,施明杰交付3000元給張士建。
(1)證人即購毒者蕭書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73頁至第387頁;
他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 (2)證人即購毒者施明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24頁至第143頁;
他一卷第43頁至第50頁) (3)(蕭書賢)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7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365頁至第371頁) (4)(施明杰)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7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347頁至353頁 ) (5)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305之1頁至第308頁) (6)蕭書賢與施明杰LINE對話內容擷圖5張(見警一卷第405頁至409頁) (7)(施明杰)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20/A0000000)、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二卷第170頁至第173頁) 2 陳亦均 109年6月7日13時50分許 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三段露天牛排館前 曾成勇、施明杰 海洛因 28000元 曾成勇、施明杰欲一同購買毒品,即由施明杰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亦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陳亦均將海洛因1包交給施明杰,施明杰交付28000元給陳亦均。
(1)證人即購毒者曾成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5-156頁;
偵一卷第65頁至67頁) (2)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2)、(4)、(7) (3)(曾成勇)指認交易地點照片1張、通話明細資料、手機門號姓名資料表格各1份(見警一卷第175-184頁) (4)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警二卷第300頁) 3 陳亦均張士建 109年6月12日11時57分許 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三段的檳榔攤 曾成勇、施明杰 海洛因 28000元 曾成勇、施明杰欲一同購買毒品,即由施明杰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張士建、陳亦均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由陳亦均提供海洛因給張士建,雙方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張士建將海洛因1包交給施明杰,施明杰交付28000元給張士建。
(1)同附表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之(1)、(2)、(3) (2)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警二卷第300頁至第303頁) (3)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警二卷第302頁至第303頁) 4 陳亦均張士建 109年6月15日12時10分許 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三段露天牛排館前(原起訴書記載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緝卷第137頁) 施明杰 海洛因 3000元 施明杰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張士建、陳亦均共同使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由陳亦均提供海洛因給張士建,雙方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張士建將海洛因1 包交給施明杰,施明杰交付3000元給張士建 (1)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2)、(4)、(7)② (2)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二卷第304頁) ④⑦ 5 陳亦均 109年9月3日1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陳亦均居所 張士建 海洛因 5000元 張士建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亦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陳亦均將海洛因1包交給張士建,張士建交付5000元給陳亦均。
(1)被告藥腳張士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二卷第75至77頁;
他一卷第9至13頁) (2)(張士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20/A0000000)、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測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測表各4份、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初步檢驗結果照片4張、扣案現場及物品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104至第123頁) (3)屏東警察分局偵查隊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警一卷第133頁) 6 陳亦均 109年9月3日20時38分許(起訴書原記載是23時38分,惟與右列之監聽譯文之時間不符,本院予以更正) 高雄市楠梓區之創新路上 梁宏洲 海洛因 7000元 梁宏洲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亦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陳亦均將海洛因1包交給梁宏洲,梁宏洲則於數日後於左列地點交付7000元給陳亦均。
(1)證人即購毒者梁宏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469頁至第478頁;
他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 (2)屏東警察分局偵查隊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一卷第137至139頁) (3)(梁宏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503至515頁) 7 陳亦均 109年9月7日23時31分許 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上的茶之魔手附近 梁宏洲 海洛因 7000元 梁宏洲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亦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陳亦均將海洛因1包交給梁宏洲,梁宏洲則先交付6000元給陳亦均,並於數日後補還剩餘之1000元給陳亦均。
(1)同附表一編號6證據名稱欄之(1)、(3) (2)屏東警察分局偵查隊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142至14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亦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亦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亦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亦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亦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亦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7(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亦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陳亦均 否 2 毒品器具(玻璃球) 3個 否 3 電子磅秤 1台 是 4 夾鏈袋 1包 是 5 OPPO牌藍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台 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蘋果牌紅色手機 1台 否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蘋果牌金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台 否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安非他命 5包 否 共重3.26公克 9 海洛因 5包 是 共重16.68公克 10 新臺幣1800元 是 因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已混同於其財產,無從區隔,被告亦同意以該金額繳交犯罪所得(見訴緝卷第140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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