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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07、1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係男女朋友且同居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1(下稱前開住處),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另有林○○同住該址)。
緣甲○○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凌晨3時許發現乙○在林○○房間而懷疑兩人發生性行為,一時氣憤而先徒手毆打林○○(此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將乙○帶回其房間(下稱前開房間),詎甲○○基於傷害犯意,並預見若持鈍器朝他人軀體持續重擊,可能造成肌肉嚴重受損或大量內出血而有死亡之可能,逕以徒手及持木製球棒(下稱前開球棒)接續毆打乙○頭部、身體及四肢成傷(第1次傷害)。
隨後乙○離開前開住處,員警李○○、蕭○○在鄰近○○街○○巷內發現其蹲坐路旁舉止有異而上前盤查,經乙○告知上述遭人毆打一事,遂於同日4時許陪同乙○返回前開住處拿取個人物品並偕同離開,但乙○隨後單獨返回該址,甲○○再次承前開傷害犯意持前開球棒在前開房間接續毆打乙○(第2次傷害),事後留乙○單獨在前開房間。
直至同年月27日7時許,甲○○發現乙○許久未出房間且房門反鎖,遂於同日11時許聯絡鎖匠楊○○到場開鎖發現乙○倒臥房間門口處,甲○○立即報案,俟員警到場後評估乙○業已死亡,甲○○則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員警主動表明持球棒毆打乙○一事且接受裁判。
嗣經檢察官相驗暨法醫實施解剖乃認乙○背、腰、臀、胸、腹部及四肢受有棍棒所致鈍力傷(共43處)及頭部外傷(右顳部皮下出血8×5公分,左顳部皮下出血5×5公分及額部左側近中央頭皮下出血4×3公分,共3處),判定其因上述身體嚴重傷害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大量出血與腦幹外傷性中度軸突損傷及其併發症而死亡,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暨乙○(下稱被害人)之胞弟丙○○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嗣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林○○、丙○○、楊○○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與丙○○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暨蒐證照片、被告及楊○○所持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4至53、6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楠梓分局110年8月2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2247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33至140、211、231至247頁)在卷可稽,且經鑑定證人即法醫潘至信到庭詳述鑑定過程並提出補充資料(本院卷第87至114、137至323頁),及扣案木製球棒為證,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⑴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生命或傷害他人身體為斷。
是法院應審酌其行為動機、手段、對自身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主觀確信程度,是否預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本意與其他情況證據綜合判斷,要非以兇器種類及傷痕多少為絕對標準,除斟酌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審究被告與被害人平日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是否足以引起殺人動機、現場時空背景、下手力道輕重、雙方體型實力優劣差異、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情形及攻擊之後續動作等情事綜合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準據,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甲○○先後2次以徒手及持前開球棒接續毆打被害人,事後經解剖判認被害人背、腰、臀、胸、腹部及四肢受有棍棒所致鈍力傷(共43處)及頭部外傷(右顳部皮下出血8×5公分,左顳部皮下出血5×5公分及額部左側近中央頭皮下出血4×3公分,共3處),已如前述,審酌被害人雖受有上述多處身體傷害且傷勢非輕,但主要受傷部位遍布軀體及四肢,且頭部受傷(3處)相較其他肢體傷害(43處)比例較低,復依鑑定證人潘至信證述被害人身體實際受毆打次數應該會大於43次,其頭部係因鈍力撞擊而受有軸突中度損傷,伊將被害人頭部撞擊傷勢歸類在中度,無法判斷被害人頭部外觀有無瘀傷,切開頭皮才發現僅有皮下出血,可能是受1次或2次撞擊,有不同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110至111頁),堪信被告是時並未刻意針對人身要害加以攻擊。
次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多為鈍傷且無骨折情事,其中頭部外傷亦為頭皮下出血,再觀乎被害人實施第1次傷害犯行後,被害人仍得單獨離開前開住處,且依前開職務報告記載員警當場察看被害人肩膀有瘀傷及左膝輕微瘀傷,其他部位無明顯傷勢(警卷第47頁),又第2次傷害犯行後,亦據被告供稱隔日即同年月26日中午看到被害人出來喝水,足見是時行動狀況仍屬正常,另佐以被告右手殘缺(手肘以下截肢,參見警卷第40頁照片),是其雖以左手持前開球棒多次毆打被害人,但攻擊力道仍受一定限制而與常人有所差距,可見被告前揭舉措雖足以造成人體受傷,但攻擊位置、力道道尚未達致命程度,另佐以被告雖懷疑被害人與林○○發生性行為、一時氣憤而毆打被害人,但兩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依證人丙○○證述曾聽聞被害人表示遭被告打、及109年11、12間經被害人告知遭被告弄傷並經警通報家暴事件,當時左臉頰遭被告以煙頭燙傷、雙眼有瘀青,但未提出刑事告訴或聲請保護令等語(警卷第19頁),可知縱令被告與被害人相處期間或有肢體衝突,但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認定被告對被害人果有施以其他重大身體或生命危害之舉措,亦無從推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剝奪被害人生命之動機,綜此堪信被告所辯並非有意殺死被害人一節,應屬可採。
故本件被告應係懷疑被害人與林○○有染,一時氣憤而臨時起意以上述方式毆打被害人,縱令其就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負過失罪責(詳後述),尚無由遽認主觀上果有殺人故意,僅堪認定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實施上述第1、2次傷害之舉。
㈢被告前揭所為應成立傷害致死罪⑴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
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
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換言之,即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所存在暨行為後發生之事實,客觀上觀察在行為時可得預見而無偶然事故介入者,該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
故傷害致人於死罪既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針對受傷後因病死亡是否存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即有因果關係;
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介入始發生死亡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⑵被害人事發當日(110年7月25日)遭被告實施第1、2次傷害後,雖直至同年月27日始發現死亡,然參以鑑定證人潘至信到庭詳述本案是由外力造成大範圍鈍力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頭部外傷及軸突損傷並引起其他併發症,被害人其餘潛在疾病(例如肝硬化)與死亡原因無關,但其所受腦部軸突損傷係中度而非重度,橫紋肌溶解症及頭部外傷隨嚴重程度也有不同表現,故被害人案發後仍可自主行動、喝水或進食,橫紋肌溶解症導致肌球蛋白流到腎臟引起腎小管破壞需要時間,有人估計要24至48小時後才引起急性腎衰竭,且本案橫紋肌溶解症及相關指標均達致死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見被告逕以上述方式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頭、肢體多處嚴重傷害,客觀上確有引發後續橫紋肌溶解症、腦部軸突損傷致死之高度可能,被告既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縱令對實際致死之醫學上因素未有明確認識,但主觀上對人體遭受嚴重傷害而有致死可能之情仍應有所預見。
故本件既可排除被害人自身原有疾病與其死亡結果之關連性,再依被告供述案發後未見被害人離開房間,亦可排除其他原因獨立導致上述死亡結果,堪認其第1、2次傷害之舉核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客觀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實施第1、2次傷害之舉主觀上雖無殺人故意,但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仍有所預見而成立「有認識過失」,且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論以傷害致死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
此舉雖屬上述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遂僅依刑法前揭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云云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再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第1、2次傷害犯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且合併論以傷害致死罪為當。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懷疑仍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本件最初係被告聯絡鎖匠開啟房門發現被害人倒臥門口而立即報案,俟員警到場後評估被害人已死亡,但被告經員警詢問事前有無發生爭執打鬥之情形,乃主動供稱110年7月25日因發現被害人與林○○從事性行為而持前開球棒毆打被害人,並提出該球棒供警查扣一節,業有卷附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報案紀錄單(警卷第53、61頁)及楠梓分局111年3月9日高市楠分偵字第11170624100號函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證,足認員警最初到場雖立即發現被害人死亡,但客觀上猶無具體事證堪信被告涉有重大犯罪嫌疑或查悉案發經過,是其雖詢問被告有無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打鬥,當係出於主觀懷疑而不得謂已對被告產生合理可疑,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最初到場員警告知傷害被害人進而接受裁判,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僅因一時感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逕自實施本件犯行致被害人死亡,使其家屬蒙受失去至親且無法回復之傷痛,事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且下手實施傷害情節甚重,尚難輕縱;
惟參酌被告主動報案並坦承主要犯罪事實,兼衡自承高中肄業,平時以乞討為生,離婚且無其他扶養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前開球棒係被告所持有且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明呈
法官 黃英彥
法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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