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簡,103,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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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90號、111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玉娟、林庭羽(下稱告訴人2 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一)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被告行為時係66歲,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偵查中自陳15歲就開始上班,曾在軍中上班,亦有看護之工作經歷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2 人匯款,造成本件告訴人2 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2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吳玉娟受騙損失金錢新臺幣(下同)5萬3千元、告訴人林庭羽損失金錢9萬元乙情;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查上開告訴人2 人分別匯入本件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曾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615號

被 告 陳桂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華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前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DHL國際快遞公司,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馬來西亞予自稱「周文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周文筆」取得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7月初,以暱稱「Woong luu Su」之帳號登入Instagram與吳玉娟聊天,嗣取得吳玉娟信任後,再向其佯稱女兒出車禍需要幫忙云云,致吳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3日12時18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至合庫帳戶。
㈡於109年7月21日某時,以暱稱「Steven Tan Leung」之帳號登入Instagram結識林庭羽,透過Whats app佯稱欲自英國寄禮物予林庭羽云云,再於109年8月間以快遞公司名義向林庭羽佯稱Steven Tan Leung寄予林庭羽之包裹內有大量美金,已遭海關查扣,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處理包裹查扣問題云云,致林庭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7日12時35分許、109年8月13日10時51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分別臨櫃存款9,000元、8萬1,000元至合庫帳戶。
嗣經吳玉娟、林庭羽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玉娟、林庭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桂華固坦承將其名下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06年左右出國去羅馬旅遊時,在飛機上認識坐伊隔壁名為「陳秀珍」之女子,「陳秀珍」是美國華僑,邀約伊一起投資馬來西亞一件石油業工程專案,伊和陳秀珍合資150萬元美金,伊自己投資新臺幣50萬元,伊因為本身有負債,帳戶裡不能有存款,所以伊是把錢存在當時的鄰居鍾蓮香合作金庫的帳戶,再從鍾蓮香的帳戶零零散散地把錢匯給陳秀珍,但陳秀珍的帳號伊搬家時弄丟了,無法提供。
後來於109年7月工程專案結束前,陳秀珍說需要繳1,200元美金的稅金才能把獲利拿回,陳秀珍負責出錢,要求伊將帳戶寄到馬來西亞讓她兒子「周文筆」去繳交稅金,他們說只有臺灣的帳戶能繳稅金,後來伊也沒有收到投資的獲利,據說陳秀珍過世了,伊不知道對方會利用伊的帳戶洗錢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吳玉娟、林庭羽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存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除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吳玉娟、林庭羽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合庫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款項甚明。
(二)次查,被告固以與陳秀珍共同投資而交付合庫帳戶等情置辯,惟被告未能提出與陳秀珍共同投資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問:你與陳秀珍是去羅馬前認識?)不是,伊和陳秀珍在飛機上才認識,伊等談得很投機。
(問:你如何得知陳秀珍有拿你的錢去投資專案?)伊等就憑一個信用等語。
衡諸常情,無論係單獨投資或合夥,均應簽立合約或相關付款憑證,否則如何證明雙方有投資之事實?倘對方侵占被告之投資款項,被告豈非無從追償?況且依被告所述,其與陳秀珍並非舊識,而係在飛機上萍水相逢之陌生人,而陳秀珍係美國華僑,並未居住在臺灣,其等投資之標的遠在馬來西亞,被告非但未向陳秀珍索取任何投資相關資料,竟僅憑與陳秀珍一面之緣即貿然投資,此輕率之行為實令人匪夷所思。
(三)復查,被告雖另辯稱其因負債而未使用自己帳戶交付投資款項,而係使用鍾蓮香之帳戶,然被告未能提供鍾蓮香之相關資料供本署查證,而經本署提示全國名為「鍾蓮香」之人照片影像資料予被告指認,均無被告所稱鍾蓮香之人,故被告是否確有投資50萬元,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除於96年11月20日有出境紀錄外,並無其他出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其於106年左右在出國之飛機上結識陳秀珍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末查,縱認確有名為陳秀珍之人邀約被告投資,然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而被告自陳其自15歲起即出社會工作,曾在軍中任職,亦曾擔任看護工作,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單純無知、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會對來路不明之人索取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毫無幫助詐欺之預見,且提供臺灣之金融帳戶才能在馬來西亞繳交稅金一節,毫無道理,被告以此置辯,實不值採信,難認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其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其對於日後合庫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顯具有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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