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李子仟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 四、沒收:
- (一)被告出租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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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696號、110年度偵字第1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子仟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後庄派出所旁某汽車旅館對面,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每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出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上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筑媛、汪湉霓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筑媛之轉帳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汪湉霓之轉帳交易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租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僅對於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亦有認識,則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並致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又被告以1 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38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均未賠償),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出租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是該1萬5,000元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筑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楊筑媛瀏覽後,點選該網站,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hunter.1008」向楊筑媛佯稱:可使用公司投資網站云云,致楊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2時50分許 30萬元 2 汪湉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廣告,適汪湉霓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暱稱「JJ理財」,並由LINE暱稱「書凱」之人與汪湉霓聯繫,向其佯稱:可指導投資事宜,並可儲值會員云云,致汪湉霓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7月14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4日19時56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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