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簡,10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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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046、1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件所示告訴人李貞儀、林冠儒(下稱告訴人2 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一)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園藝、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本件告訴人2 人匯款,造成上開告訴人2 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2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李貞儀受騙損失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9,970元、告訴人林冠儒損失金錢2萬5,034元,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行、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一)查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告訴人2 人分別匯入系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曾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46號
110年度偵字第16482號

被 告 李嘉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文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5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鳳松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7月5日20時40分許,佯裝網路賣家客服致電李貞儀,並佯稱:先前網路訂購商品,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需配合銀行作業取消云云,復佯裝富邦銀行人員謊稱:須開啟限制轉帳功能云云,致李貞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分許至21時7分許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
(二)於110年7月5日20時41分許,佯裝臉書賣家致電林冠儒,並佯稱:先前網購設定之用戶資料有誤,須更改為一般客戶云云,復佯裝銀行人員謊稱須以網路匯款操作更正云云,致林冠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7分許,匯款25,034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
前述款項匯入李嘉文臺銀帳戶後,旋即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匯提一空,以切斷金流而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貞儀、林冠儒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嘉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家庭代工,公司幫我評估信用等級,才將臺銀帳戶寄出,我寄出後感覺有異,於110年7月2日早上就打電話掛失提款卡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李貞儀、林冠儒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之臺銀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李貞儀提供之網銀匯款截圖2紙及本件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於110年6月29日寄出臺銀帳戶後旋於110年7月2日掛失止付,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欲佐其說。
惟被告寄出本件臺銀帳戶提款卡後,係遲至110年7月9日22時29分許,始向臺灣銀行申請掛失金融卡一節,有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11年2月17日博愛營字第11100005871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非實情。
再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已表示可以到公司面交嗎、沒事啦只是有點怕怕等語,可見其對交付提款卡一節有所疑慮,卻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爾提供予素未謀面且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
又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若係供對方匯入工資、申請補貼之用,實僅需提供帳號匯款即可,何故須先取得受僱者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集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
況且,被告前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之訴訟經驗及前科紀錄,有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4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然被告卻將自己所申設具專屬性之個人重要銀行帳戶,貿然提供予僅透過Line認識、未曾謀面且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而容任該人利用本件帳戶,實與一般人審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常情有違。
再被告不顧該人要求提供帳戶之理由無稽,未為任何查證,顯然對於該人可能係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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