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簡,113,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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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交付他人,將成為詐欺取財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下簡稱微信)暱稱「雅意」之成年人(下稱「雅意」,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09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予「雅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7月2日上午11時許),透過臉書「單身/單親交友聯誼會」社團聯繫甲○○(原名:乙○○)後,再以Line暱稱「張小欣」、「全球購物經理張家棟」向甲○○佯稱:銷售公司購物平台提供之商品可賺取差價,買賣成立後,須先匯服務費才能領取賺取差價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9日下午3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雅意」指示丁○○於同日下午9時46分許,將該款項轉帳至莊賀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轉帳或提領之取得該款項,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莊賀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5頁;

警二卷第21至2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儲字第1090257926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甲○○提出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雅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1405號函檢附莊賀偉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21頁、第29頁、第39頁、第69至79頁;

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67至85頁;

偵二卷第127至1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雅意」之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至莊賀偉之中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層轉交付「雅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游,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本案所為與「雅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參照)。

㈡量刑部分1.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1萬元完畢,告訴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同意法院科以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41至43頁),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尚有悔悟,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情節,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貨櫃車司機、月收入約6、7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法院科以緩刑宣告等情,俱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查被告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0頁;

偵二卷第118頁),又依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不法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經被告全數轉帳至莊賀偉之中信銀行帳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4頁),並有上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憑(見警一卷21頁),可認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保有該款項,被告對上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02931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8983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5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082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4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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