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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83號),後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3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凱翔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欣慧」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之提款卡先更改成詐騙集團指定密碼後,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7時49分,在高雄市大社區統一超商觀音門市內,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每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INNACLE線上運彩」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4月1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珮玟冒充為美妝網站員工,並佯稱因訂單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珮玟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6分、18時47分,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5元及1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於110年4月1日19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曾莉芸冒充為明洞國際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員工誤設其為批發商,導致重複訂購,須依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曾莉芸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2)日0時44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林珮玟、曾莉芸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玟、曾莉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儲字第1100130783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珮玟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曾莉芸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寄送單據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先將提款卡密碼更改成詐騙集團指定密碼後,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後,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林珮玟成立調解,合意以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林珮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金訴卷第43頁),另被告與告訴人曾莉芸合意以每期2千元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曾莉芸本案所受損失1萬9985元,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見金簡卷第44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見金簡卷第49頁)附卷可參。
再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欺之金額,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詳後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收入約2萬元、離婚、有3個小孩需其扶養、目前與弟弟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告訴人2人前揭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已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合意以附表所示內容賠償本案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既能以理性方式賠償告訴人2人,堪認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
兼衡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如附表所示緩刑附條件之事項,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事項履行負擔。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補充 1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9,970元,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除最後一期為4,97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戶名:林珮玟、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43頁)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曾莉芸新台幣(下同)19,885元,給付方法為: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曾莉芸所指定之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曾莉芸、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院訊問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見金簡卷第44、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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