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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宛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188、18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宛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盧宛吟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建泰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馬綵綾」之成年人使用,並將上開臺銀、中信帳戶之密碼改為對方指示之密碼,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臺銀、中信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馬綵綾」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臺銀、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即告訴人楊峻諺、陳誼嘉及被害人游定書共3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上開臺銀、中信帳戶內,旋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1 項或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亦有明文。
準此,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
查被告盧宛吟於110年10月1 日警詢及111年1月18日偵訊中均自陳為職業軍人,並於111 年3月1日退伍,此有被告之供述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因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被告被訴之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宛吟於111年4月2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3251號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盧宛吟中信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上開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詐欺集團臉書文章內容截圖、告訴人楊峻諺所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騏瑋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游定書所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誼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一)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將上開臺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馬綵綾」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購買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馬綵綾」之成年人向其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臺銀、中信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並致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陸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上開臺銀、中信帳戶內,就附表編號1、3部分,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楊峻諺、陳誼嘉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被告以提供上開臺銀、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有其於111年4月2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已付訖,犯後態度良好,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元、2萬500元、10萬元,並已付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亦均表示已收受和解金,願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在卷可按,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雖量處有期徒刑2月,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本案臺銀、中信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臺銀、中信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臺銀、中信帳戶而獲有對價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臺銀、中信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十、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楊峻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7時57分許,佯裝騏瑋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意旨誤載為騏緯實業公司,應予更正)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與楊峻諺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其前於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需配合銀行取消設定云云,復佯裝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謊稱協助辦理取消設定云云,致楊峻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19時5分 4萬9987元 上開臺銀帳戶 110年8月23日19時7分 4萬9989元 110年8月23日19時54分 2萬9985元 2 被害人 游定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8時11分許,佯裝唐氏症基金會電商業者透過電話與游定書聯繫,並向其佯稱:因信用卡定期定額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游定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18時11分許 2萬499元 上開臺銀帳戶 3 告訴人 陳誼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7時19分許,佯裝麗嬰房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與陳誼嘉聯繫,並向其佯稱:先前網購,因系統誤設為批發商,需配合銀行取消設定云云,復佯裝國泰銀行人員謊稱協助辦理取消云云,致陳誼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18時37分 4萬9986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18時40分 4萬9986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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