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一至二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
-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
- (四)且依案發當時被告年紀僅20歲,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
-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
- 三、審酌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
- 四、不予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王柏敦移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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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0號、27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一至二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中信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柔慧、黃曦彤、張啓慧、鄭羽庭、張文姃、陳秀雲(下稱告訴人6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534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一至二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案發當時被告年紀僅20歲,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在加油站工作過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中信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6人匯款,造成本件告訴人6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6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6人損失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㈠查上開告訴人6人分別匯入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本件被告以2萬元代價將上開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然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已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曾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王柏敦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0號
111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郭子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榕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南區親水公園,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柔慧、黃曦彤、張啓慧、鄭羽庭、張文姃等人,致使劉柔慧、黃曦彤、張啓慧、鄭羽庭及張文姃等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郭子榕上開中信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劉柔慧、黃曦彤、張啓慧、鄭羽庭、張文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柔慧、黃曦彤、張啟慧、鄭羽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張文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子榕固坦承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伊聯繫對方後,對方告知只要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出,即可獲得2萬元報酬云云。
經查,告訴人劉柔慧、黃曦彤、張啓慧、鄭羽庭、張文姃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柔慧、黃曦彤、張啓慧、鄭羽庭、張文姃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劉柔慧提出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曦彤提出對話紀錄及未登摺明細、告訴人張啓慧提出網頁轉帳列印畫面、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存摺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鄭羽庭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明細、告訴人張文姃提出臺幣轉帳畫面、此外,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007214號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4968號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Wechat對話紀錄,惟經審閱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均欠缺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日期等相關資料,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法完整說出借款金額、用途、利息等借貸重要事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另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被告為高職學歷並有工作經驗,自不得推諉不知,更遑論被告先於警詢陳稱:對方表示測試帳戶成功後,可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再於警詢改稱:對方另外提供一個比較快賺錢的方法,要伊提供帳戶等語,有其110年12月20日及110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編簒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郭子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柔慧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間之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認識被害人後,即向被害人佯稱:先代墊資金後,即可回饋僱金至LINE PAY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10時22分 1萬元 2 黃曦彤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7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佳舫」認識被害人後,即向被害人佯稱:匯款至金融帳戶可獲得1萬3000元報酬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12時9分 1萬元 3 張啓慧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即向被害人佯稱:匯款至金融帳戶可獲得10%報酬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10時34分 1萬元 4 鄭羽庭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7日9時33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雯」認識被害人後,即向被害人佯稱:匯款1萬元至金融帳戶可獲得1萬3000元報酬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10時49分 5萬元 110年11月16日13時36分 50萬元 5 張文姃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逸萱」認識被害人後,即向被害人佯稱:代操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6日14時15分 26萬649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534號
被 告 郭子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榕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雲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比特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秀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23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嗣因陳秀雲察覺有異而委由黃子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1.告訴代理人黃子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代理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 告訴人陳秀雲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二 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郭子榕所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被告郭子榕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80、2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3號(應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中信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者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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