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 (一)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
-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
- (四)且依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
-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
-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
- 五、沒收部分:
- 六、不予沒收部分:
-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之2個帳戶內之款項,
- (二)被告曾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八、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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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111年度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金、被害人葉○君、葉○郁(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一)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甚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之偵辦過程中,亦未曾經告知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涉犯可能性及權益告知,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匯款,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損失如附件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被告取得之2000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予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之2個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曾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2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約定以一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惠琪」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依對方指示先將提款卡密碼改為「333666」後,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葉○君、蔡○郁、劉○金,使葉○君、蔡○郁、劉○金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葉○君、蔡○郁、劉○金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劉○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寄予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0月26日在臉書看到徵人廣告,於是就加對方的LINE聯絡,對方自稱是線上運彩公司,跟我租用帳戶給會員做兌換使用,每一本帳戶每月可賺4萬5000元,於是我就把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合作金庫數位銀行寄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我另一個中國信託帳戶有收到對方匯給我的2000元,之後我再聯絡對方,對方將我封鎖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葉○君、蔡○郁及告訴人劉○金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葉○君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葉○君提供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告上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獲得薪資收入者,自以付出勞力為必要,然LINE暱稱「陳惠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之「Pinnacle sports 線上運彩」所提供之報酬條件卻係僅須單純提供1本帳戶即可日領1500元,月領4萬5000元,若提供3本帳戶,每月即可獲利13萬5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稽,上開行為與單純販賣帳戶並無實質上之差別,且依被告之學歷及精神心智狀況正常等客觀條件,對於此種顯不合理之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
又衡以我國現行銀行實務,倘經濟信用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事,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本件被告係高職畢業,亦應有相當工作經驗,足認其係具有足夠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於偵查中陳稱:「問:對方說是作線上運動博彩?一開始臉書上不是這樣寫,後來才說是運動博彩」、「問:你不覺得很奇怪?我是覺得有點怪怪的」、「問:既然覺得有點怪怪的,為何還是要寄出帳戶?當時很多東西要繳費,就把帳戶寄出去,沒有想很多」,足證被告寄出帳戶之前,對上開帳戶極可能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卻仍心存僥倖,執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有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㈢又目前在我國除臺灣彩券公司外,別無其他合法博奕業者,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對方所言稱之兼職「Pinnacle sports 線上運彩」並非合法博奕業者,要屬犯罪行為,被告當知對方使用其前揭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實欲藉以進行非法行為之用;
且參以被告既自承對於收取帳戶之人真實身分毫無所悉,猶率爾寄送前揭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陌生之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被害人葉○君 於110年10月30日14時49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葉○君佯稱:為蝦皮商家,因誤設成批發商,造成每月扣款,需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0年10月30日16時3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 2 被害人 甲○○ 於110年10月30日15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蔡○郁佯稱:為點點蜜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系統維修,造成多扣款12次,需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10月30日16時40分許 2萬9999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 3 告訴人 劉○金 於110年10月30日16時18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稱:為郵局客服,因先前購買簽收錯誤造成多12期帳款,需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10月30日17時13分許 1萬3060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482號 110年10月30日17時15分許 1萬2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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