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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徫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4、75、76、77號、111年度偵字第1225、1820、2147、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徫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害人成蔓薇」均更正為「被害人成曼薇」;
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更正為「台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外;
③原附件附表編號9至10、13至14匯款時間,更正為如下判決附表正確匯款時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加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並因款項遭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周緯翰等14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對上述犯行自白不諱(參111年度偵緝字第77號卷第8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態度,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程度;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匯入被告提供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周緯翰(提出告訴) 110年6月中旬某日起 以LINE暱稱「妘妘」等帳號向周緯翰佯稱:可在「ALPHA」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周緯翰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30日20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2 朱柏儒 (提出告訴) 110年7月28日起 透過網路向朱柏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使朱柏儒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30日18時38分許,將3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3 黃晟維(提出告訴) 110年7月13日起 以LINE暱稱「斬龍大師」帳號向黃晟維佯稱:可在「MASS MUTUAL」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黃晟維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30日20時13分許、20時14分許,分別將25萬元、5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4 黃珮齊 (提出告訴) 110年7月29日起 以LINE暱稱「RURU」帳號向黃珮齊佯稱:可在「富鑫」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珮齊陷於錯誤。
於110年8月3日15時45分許,將9888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5 楊竣富(提出告訴) 110年4月22日起 以抖音暱稱「林真」等帳號向楊竣富佯稱:可在「亞太FINANCIAL」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竣富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30日23時2分許、23時12分許,分別將5萬元、1萬6500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6 張倖瑜(提出告訴) 110年7月29日 以LINE暱稱「皮皮」帳號向張倖瑜佯稱:可在「幣托BitoEX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倖瑜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30日19時52分許、110年8月2日20時36分許,分別將1萬4345元、1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7 陳進謚(提出告訴) 110年3月31日起 以IG及LINE暱稱「陳惠娟」等帳號向陳進謚佯稱:可投資外匯保證金獲利云云,致陳進謚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30日17時34分許,將2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8 林芯羽(提出告訴) 110年8月3日 以LINE暱稱「皮皮」帳號向林芯羽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芯羽陷於錯誤。
於110年8月3日20時55分許,將2萬5395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9 陳忠信(提出告訴) 110年7月28日起 以交友網站暱稱「佳琪」向陳忠信佯稱:可在「亞泰惠普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忠信陷於錯誤。
(聲請意旨誤載為亞太惠普金融) 於110年7月30日21時16分許,將5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17分許) 10 成曼薇(聲請意旨誤載為成蔓薇) 110年8月3日 以LINE暱稱「李銘哲」等帳號向成曼薇佯稱:可在「幣安Bianxe」投資獲利云云,致成曼薇陷於錯誤。
於110年8月3日19時39分許、19時44分許,分別將3萬5000元、1萬5000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聲請意旨誤載為19時40分許) 11 錢威銘(提出告訴) 110年2月22日起 以IG暱稱「Wen」、LINE暱稱「又雯」等帳號向錢威銘佯稱:可跟單博奕獲利云云,致錢威銘陷於錯誤。
於110年8月3日16時許、16時1分許,分別將5萬元、1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12 彭炳憲(提出告訴) 110年8月1日 以LINE暱稱「晴」帳號向彭炳憲佯稱:可在外匯投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彭炳憲陷於錯誤。
於110年8月2日18時56分許,分別將4萬5000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13 郭信賢 110年8月3日 以LINE暱稱「Lucky girl」等帳號向郭信賢佯稱:可在「IDG」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信賢陷於錯誤。
於110年8月3日15時49分許,分別將7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52分許) 14 張靖軒(提出告訴) 110年6月28日起 以LINE暱稱「小懶貓」等帳號向張靖軒佯稱:可在「飛括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靖軒陷於錯誤。
於110年8月2日13時16分許、13時20分許,分別將5萬元、5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18分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7號
111年度偵字第12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82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47號
111年度偵字第2617號
被 告 詹徫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徫捷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周緯翰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周緯翰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緯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朱柏儒、黃珮齊及陳進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晟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楊竣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張倖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芯羽、陳忠信、錢威銘、彭炳憲、張靖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徫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緯翰、朱柏儒、黃晟維、黃珮齊、楊竣富、張倖瑜、陳進謚、林芯羽、陳忠信、錢威銘、彭炳憲、張靖軒及被害人成蔓薇、郭信賢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周緯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柏儒提供之名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晟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珮齊提供之網路交易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竣富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平台截圖、告訴人張倖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平台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進謚提供之名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I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芯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陳忠信提供之名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成蔓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錢威銘提供之I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彭炳憲提供之名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投資平台APP及帳戶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郭信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靖軒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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