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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筑
傅志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4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2、1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傅志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傅志瑋明知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極容易、尋常之事,應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顯可能持之供以隱匿身分,以便於遂行詐騙等不法行為時所用,卻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6日某時,在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火車站內之萊爾富超商內,將其於109年6月4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佳琳」(下簡稱「鄭佳琳」)之成年人,而容任「鄭佳琳」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將成為詐欺取財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帳號「lin00000000」之成年人(下簡稱「lin00000000」,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09年6月12日上午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上開帳戶資料之方式,提供予「lin00000000」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復由「鄭佳琳」或「lin00000000」或所屬欺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傅志瑋、乙○○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詳後述)取得傅志瑋提供之本案門號及乙○○提供之A、B帳戶後,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詹清松、丙○○施以詐術,致詹清松、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lin00000000」指示乙○○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提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之黃昏市場,將該等提領款項交與「lin00000000」,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此獲有報酬共計4,000元,傅志瑋則獲有報酬3,000元。
嗣詹清松、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傅志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5頁;
警二卷第3至7頁;
偵一卷第31至35頁;
偵二卷第27至31頁;
審金訴第92號卷第50頁;
審金訴第196號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詹清松、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
警二卷第9至14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詹清松所提出之草屯鎮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詹清松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簡訊紀錄翻拍照片、使用電話門號翻拍照片、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傅志瑋所申設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街景圖、B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被告乙○○提供之臉書社群網站徵才貼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9年6月12日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頁、第21至43頁;
警二卷第17頁、第25至29頁;
偵一卷第5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乙○○之A、B帳戶後,再由被告乙○○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前往指定之地點交與「lin00000000」,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2.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是以,被告傅志瑋將本案門號提供給「鄭佳琳」,而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詹清松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傅志瑋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傅志瑋僅屬提供本案門號帳戶之詐欺取財幫助犯,已如前述,其交付本案門號後,本案門號可能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固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傅志偉提供本案門號僅與「鄭佳琳」1人接觸,業據被告傅志瑋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
偵一卷第32頁),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傅志瑋知悉「鄭佳琳」將本案門號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人數或將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傅志瑋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乙○○提供A、B帳戶資料僅與「lin00000000」1人接觸,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乙○○知悉「lin00000000」將上開帳戶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法排除「lin00000000」可能係獨力完成對告訴人詹清松、丙○○實施詐術或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且其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存在一無所知,此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審金訴第92號卷第51頁;
審金訴第196號卷第59頁),是縱「lin00000000」另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主觀上未必知悉,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乙○○係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從對被告乙○○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附此說明4.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傅志瑋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乙○○提供A、B帳戶後,進而依「lin00000000」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及交付款項與「lin00000000」之行為,與「lin00000000」間就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有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6.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查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為取得同一告訴人詹清松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7.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8.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查被告乙○○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犯行,被害對象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亦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詹清松、蘇嘉瑜之財產法益,是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傅志瑋部分被告傅志瑋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乙○○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參照)。
㈢量刑部分1.爰審酌被告傅志瑋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僅因貪圖小利,提供本案門號與「鄭佳琳」,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詹清松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使告訴人詹清松受有財產損害;
又被告乙○○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貪圖輕鬆獲利,與「lin00000000」共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等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另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詹清松、丙○○達成調解,被告乙○○已賠償詹清松完畢,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審金訴第92號卷第77頁),被告傅志瑋則尚待履行中(調解條件及履行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部分,現由被告乙○○依約分期履行中(調解條件及履行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詹清松具狀為被告傅志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另表示被告乙○○已依約履行完畢,請求對被告乙○○從輕量刑,告訴人丙○○則請求法院對被告乙○○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刑事陳述狀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憑(見審金訴第92號卷第69頁、第77頁;
審金訴第196號卷第75頁),堪認被告2人尚有悔悟之意,暨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所得(詳後述),兼衡被告傅志瑋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因車禍導致雙大腿骨折而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第92號卷第52頁);
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螺絲包裝業員工之工作狀況、月收入26,280元之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92號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傅志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乙○○所犯雖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2.另審酌被告乙○○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犯罪時間、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傅志瑋、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狀況如前述,告訴人詹清松、丙○○分別為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均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諒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院對被告乙○○、傅志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2年,以啟自新。
另參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被告傅志瑋與告訴人詹清松分別達成如附表二、三所示調解條件,為督促被告2人日後均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丙○○、詹清松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乙○○、傅志瑋分別應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2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若被告2人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㈡查被告乙○○、傅志瑋就本案犯行分別獲有報酬4,000元、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92號第51頁;
審金訴第196號卷第59頁),核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被告乙○○已依約履行賠償5萬元與告訴人詹清松,另目前依約履行賠償丙○○3萬元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參(見審金訴92號卷第77頁;
審金訴第196號卷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乙○○所賠償之金額均已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乙○○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另被告傅志瑋已與告訴人詹清松達成調解,雖尚未開始履行,如被告傅志瑋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若被告傅志瑋未能履行,告訴人詹清松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傅志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傅志瑋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倘再行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應無再行宣告沒收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另告訴人詹清松、丙○○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均遭被告乙○○接續提領完畢後交與「lin00000000」,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警一卷第7頁;
警二卷第6頁),且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實際保有該款項,被告乙○○就上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帝安、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524700號卷 警二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059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8號卷 審金訴第92號卷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卷 審金訴第196號卷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詹清松 109年6月10日下午8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詹清松之友人趙董,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詹清松,向詹清松訛稱因人在外面不方便,需先請詹清松幫忙匯款云云,致詹清松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子詹淵竣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 15萬元 A帳戶 109年6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 臨櫃 13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志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6月12日中午12時17分許 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 丙○○ 109年6月8日中午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佯為丙○○之友人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訛稱因購屋資金不足,欲向丙○○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 50萬元 B帳戶 109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2分許間某時 臨櫃 30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2分許間某時 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09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2分許間某時 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09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2分許間某時 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09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2分許間某時 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09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2分許間某時 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09年6月12日下午2時4分許 先於109年6月12日下午2時2分許,將B帳戶內之丙○○匯入左列所示之款項中5萬元以網路轉帳至A帳戶,再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所示之款項 2萬元暨手續費5元 109年6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 2萬元暨手續費5元 109年6月12日下午2時6分許 1萬元暨手續費5元 附表二:
本院110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 調解內容 乙○○願給付丙○○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5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丙○○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本院110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 調解內容 傅志瑋願給付詹清松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15日止,共分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詹清松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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