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簡,146,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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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4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6、757、758、759、7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71號),後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松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松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某「統一超商」,以快遞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內(被害人、遭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後,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個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數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部分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詳後述)。

參以被告前於100年間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再生資源分類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又被告陳稱未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金訴卷第75頁),另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領得相關代價。

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及檢察官洪三峯、吳維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被告帳戶 相關證據 起訴書 1 被害人 蔡振元 蔡振元於109年1月9日15時54分許,接獲自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其先前購物時遭誤認為經銷商約定轉帳,需以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設定,否則將連續扣款云云,致蔡振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月9日16時34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蔡振元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擷圖(警卷P41-45)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33、P37同併二警卷P9-10) 110年度偵字第13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備註:起訴範圍同111年度營偵字第171號併辦意旨書 2 告訴人 曾安恬 蔡振元於109年1月9日16時56分許,接獲自稱「韓式作風」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系統錯誤,須依只是操作網路匯款並輸入密碼,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曾安恬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16時55分許 4123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曾安恬提供之台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警卷P47-49)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35、P39) 110年度偵字第13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備註:起訴範圍同111年度營偵字第171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1月9日16時59分許 5983元 3 告訴人 吳唯琳 吳唯琳於110年1月2日20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11月28日某時許),接獲自稱「天藍小舖」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其先前購物時遭誤認為經銷商,明日將會扣繳其帳戶款項,若要取消須依其指示處理云云,致吳唯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月9日16時4 4分許 1萬5,123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吳唯琳提出台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5張(併一偵四卷P23-24) ⒉對話紀錄1份(併一偵四卷P21-22反)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三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併一偵四卷P10、P14-18、P28、P27) 111年度偵緝字第756、757、758、759、7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0年1月9日16時30分許 9萬9,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月9日16時37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月10日00時40分許 9萬9,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月10日00時42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歐佳純 歐佳純於110年1月9日接獲自稱韓式作風電商公司人員來電,佯稱因其公司誤植資料錯誤,將影響銀行帳戶運作,若想要銀行帳戶運作完整需支付2萬2998元云云,致歐佳純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月9日16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30分許) 9,985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歐佳純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併一偵五卷P11) ⒉郵局轉帳明細擷圖1張(併一偵五卷P13) ⒊手機電話號碼擷圖1張(併一偵五卷P14)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併一偵五卷P9、P15-16、P19) 111年度偵緝字第756、757、758、759、7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告訴人 許琇惠 許琇惠於110年1月9日17時20分許接獲自稱天藍小舖網路商家人員及郵局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問題升級成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自其帳戶扣款,若要取消須依其指示解除會員云云,致許琇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1月9日19時7分許 1萬5,123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許琇惠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卡節本各1份(併一偵三卷P14)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偵三卷P10、P13) 111年度偵緝字第756、757、758、759、7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6 告訴人 盧艾甯 盧艾甯於110年1月9日16時32分許接獲網路商家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交易訂單錯誤,將自其帳戶重複扣款,若要取消須依其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盧艾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1月9日19時30分許(轉帳交易歷史明細時間為19時34分)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台幣活存明細一張(併一偵二卷P11)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偵二卷P9、P13、P17) 111年度偵緝字第756、757、758、759、7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7 告訴人 黃鈺惠 黃鈺惠於110年1月9日15時37分許接獲自稱韓式作風電商公司人員及郵局人員來電,佯稱若要取消一筆手機殼網路購物交易,需依其指示操作ATM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黃鈺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月9日17時 01分許(轉帳交易歷史明細時間為17時04分) 2,985元 郵局帳戶 ⒈黃鈺惠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併一偵一卷P8同P18) ⒉黃鈺惠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併一偵一卷P13) ⒊提款卡影本(併一偵一卷P17) ⒋手機翻拍匯款紀錄1份(併一偵一卷P19)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併一偵一卷P22-23、P26-27、P29-30) 111年度偵緝字第756、757、758、759、7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0年1月9日16時2 4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19時30分許) 2萬9,985元 8 告訴人 楊晨平 楊晨平於110年1月9日15時30分許接獲自稱韓式作風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之人來電,佯稱因遭誤設為批發商將動複自帳戶中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設定轉帳取消云云,致楊晨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月9日16時3分許 4萬6,123元(不含手續費)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楊晨平提出之行銀非約轉帳明細(併一偵三卷P17) ⒉客服人員來電擷圖3張(併一偵三卷P16) ⒊對話紀錄1份(併一偵三卷P19) ⒋韓式作風網路購物銷費擷圖(併一偵三卷P20)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偵三卷P11-12) 111年度偵緝字第756、757、758、759、7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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