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 (二)另被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 (一)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
-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
- (四)且依被告行為時係25歲,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可認被告
-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
-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
- 五、沒收部分:
- (一)查上開告訴人楊清宗匯入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旋
- (二)本件被告坦承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 (三)被告曾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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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被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一)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被告行為時係25歲,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可認被告就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楊清宗匯款,造成本件告訴人楊清宗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楊清宗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楊清宗受騙損失金錢新臺幣(下同)8萬6588元乙情;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查上開告訴人楊清宗匯入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本件被告坦承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曾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李佳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佳哲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0月中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楊清宗,對其佯稱:可前往KIMONI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清宗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17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8萬6588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匯出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楊清宗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清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佳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0月、11月找工作的時候,對方叫我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都是公司要發薪水用的;
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我不認識他,是在網路上找到的,與對方的聯絡方式只有臉書,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楊清宗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當日即遭匯出一空,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於上述時、地遭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欺犯罪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個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
又公司要求員工提供薪資轉帳帳戶資料,僅須金融帳戶之帳號即足供薪資款項匯入使用,並無要求員工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對方以此作為向被告收取帳戶之藉口,顯與社會一般常情有違,是被告僅憑現實上不認識之人不合常情之說法,未為任何查證,即貿然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然對於該人可能係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自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
㈢再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遭騙取之帳戶之理。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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