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簡,208,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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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49、350、351、352、353、3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188、7732、7983、10383、10899、1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平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1時35分許至同年8月31日9時58分許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政平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我1、2年前有遺失去掛失,第1次我去補辦出來,我放在家中,之後我找不到有去第2次補辦但沒有成功,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被別人拿去使用云云。

經查:

(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盧蕾安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盧蕾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證人即告訴人徐玉燕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徐玉燕之匯款紀錄擷圖、遭詐騙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證人即告訴人邱伊妏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邱伊妏之匯款交易擷圖、遭詐騙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證人即告訴人游晉榮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游晉榮之匯款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擷圖、遭詐騙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證人即告訴人鄭珮淇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鄭珮淇之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證人即被害人黃玟瑄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被害人黃玟瑄之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證人即告訴人林依亭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林依亭之匯款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證人即告訴人施依彣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施依彣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對話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⑨證人即告訴人涂文肖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涂文肖之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⑩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媛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陳麗媛之遭詐騙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⑪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屏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洪嘉屏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⑫證人即告訴人吳宗俊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吳宗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⑬證人即被害人江士家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被害人江士家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⑭證人即告訴人張仲儀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張仲儀之匯款回條聯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⑮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慧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楊淑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疑似詐騙成員之簡介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又金融存款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之物,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並將密碼另行記載於他處,以降低遭人盜用、冒領之機會,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26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然其障礙類別為肢體障礙,對被告之心智狀況並無影響是被告應為具通常智識程度、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的合作金庫帳戶有遺失兩次,第一次我打電話去掛失,後來我又補辦第二次但沒有成功,我第一次補辦帳戶後就將帳戶存摺放在家中,之後我本來想將錢放在合作金庫帳戶內,但卻找不到我的存摺,我只好改去辦郵局的存款簿,郵局人員才跟我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已經遭到警示,合作金庫的帳戶密碼我都沒有跟別人說等語。

然被告於110年8月30日,曾親自至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辦理存摺掛失、印鑑掛失及留存身分證件更換手續,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5月10日合金草屯字第1110001496號含及所附之影像照片、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緝349號卷第93-101頁、偵2739號卷第29頁)。

而被告亦於110年8月30日13時55分,至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變更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相關之電子郵件信箱乙情,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1年5月12日合金員新字第1110001466號函及所附之變更電子郵件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緝349號卷第103-106頁)。

是被告至遲於110年8月30日,仍有使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紀錄,且若被告確係於高雄之家中遺失上開帳戶,實難想像其有何需遠赴草屯、員林等地辦理上開掛失變更手續之必要,顯見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並非可採。

3.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盧蕾安,使其將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0年8月31日9時58分,業如前述,顯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斯時應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是自被告辦理上開帳戶資料之掛失手續,自該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時間相隔僅不滿1日,且自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以觀,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30日辦理掛失後,至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期間僅有2筆10元、30元之提領紀錄(見偵字第2379號卷第31頁),衡情若突然對久未使用之帳戶存摺、印鑑辦理掛失變更,甚且變更網路銀行之電子郵件信箱,應有立即使用帳戶之需求,然被告於辦理存摺掛失變更後,非但全未使用上開帳戶,且於其辦理變更手續後1日內,該帳戶即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是被告確係於110年8月30日辦理掛失補發後,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至為明確。

4.且自詐欺集團之角度以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應僅為極短時間之偶然利用,且應盡速將其所匯入之不法款項提領,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遭圈存、止付,然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利用狀況以觀,可見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31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提領款項,直到111年9月4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為止,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之時間至少為5日以上,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必有相當之確信該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方為上開長期間之利用,益證被告確有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5.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足徵其對於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顯應有所知悉。

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非但未再有任何支配、管理上開帳戶之情事,甚而泛稱其帳戶遺失云云,而掩飾其交付上開帳戶物品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其主觀上亦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三)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本件或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以觀,應可推知上開帳戶應係被告辦理變更上開帳戶之電子郵件信箱後、告訴人盧蕾安匯入其第一筆款項前,即110年8月30日11時35分許至同年8月31日9時58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15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高職畢業且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方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行為,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所示15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該15人遭詐取之金額(均尚未賠償),暨被告患有小兒麻痺,具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肢體障礙)之身心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妤、顏郁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款項匯入被 告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盧蕾安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在EURONEXT投資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盧蕾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31日 9時58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354號 2 被害人 徐玉燕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在芝商所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玉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9月1日 10時16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110年9月1日 10時18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1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日 9時14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2日 10時43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2日 11時49分許 20萬元 3 告訴人 邱伊妏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在Biki投資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邱伊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日 9時57分許 1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4 告訴人 游晉榮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在芝商所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游晉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日 12時22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5 告訴人 鄭珮淇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在CME投資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珮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日 9時54分許 35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352號 6 被害人 黃玟瑄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玟瑄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在CME投資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玟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 10時6分許 20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7 告訴人 林依亭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依亭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在CME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依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 10時43分許 9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8 告訴人 施依彣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施依彣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在MetaTrader 5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施依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 12時41分許 3萬984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353號 9 告訴人 涂文肖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9日前某時,向涂文肖佯稱:可下載Dcoin APP投資云云,致涂文肖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 11時14分許 7萬2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6188號 10 告訴人 陳麗媛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9日,向陳麗媛佯稱:可至CoinbasePro網站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陳麗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 11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7732號 同日 11時30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洪嘉屏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嘉屏佯稱:可至CM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洪嘉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31日 12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7732號 同日 12時14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吳宗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宗俊佯稱:下載MTW交易所APP,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吳宗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 12時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7983 號 13 被害人 江士家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IG,向江士家佯稱:可至ASSOCIATE PRIME LIMITED網站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致江士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 10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0383號 同日 10時32分許 3萬5000元 14 告訴人 張仲儀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0年4月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張仲儀,佯稱:可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賺錢云云,致使張仲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 12時51分許 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0899號 15 告訴人 楊淑慧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間之某日起,陸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楊淑慧佯稱: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楊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 11時4分許 1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69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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