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 (一)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二)「110年3月10日某時」更正
- (二)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三)「又於110年3月11日」更正
- (三)附件一、二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詳後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一至二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
-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
- (四)且依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從事園藝
-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
- 三、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臺銀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
- 四、不予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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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3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634、14613、1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冠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除下列事項外,餘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一、二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二)「110年3月10日某時」更正為「110年3月10日前某日」;
同欄「又於110年3月11日」更正為「於110年2月某日」。
(二)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三)「又於110年3月11日」更正為「於110年2月某日」;
同欄「而於同日」更正為「而於110年3月11日11時56分許」。
(三)附件一、二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詳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臺銀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鳳儀、蔡耀宗、楊臐騥、陳彤俞、楊婕萱、李寶華、黃偉銓、李冉宏、蔡佳芯(下稱告訴人9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634、14613、15050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一至二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臺銀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臺銀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9人匯款,造成本件告訴人9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9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上開9人損失如附件一、二之附表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㈠查上開告訴人9人分別匯入本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本件被告將上開臺銀帳戶提供,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曾交付上開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37號
被 告 卓冠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冠宏雖預見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逃避追緝,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向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後,即於同年3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上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綽號「小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先於110年2月19日某時,推由該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帳號暱稱「梁永樂」認識黃鳳儀,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向黃鳳儀佯稱:其在香港匯豐銀行工作,因客戶房子將被拍賣,希望能以黃鳳儀名義代為將該房子拍下,並將款項匯入拍賣行帳戶云云,致黃鳳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9日14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中;
(二)復於110年3月10日某時,推由該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螞蟻Ants客服」(LINE ID為ants096)向蔡耀宗佯稱:加入會員轉帳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耀宗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之統一超商翔鳳門市,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卓冠宏所有上開臺銀帳戶中;
(三)又於110年3月11日,推由該集團某成員,自稱係香港風控局人員陳建民,向楊臐騥佯稱:其弟媳柯秀珠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已遭列為洗錢帳戶,須繳交1筆海外保險金至指定帳戶以作為保障云云,致楊臐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以無摺臨櫃存款18萬497元至上開臺銀帳戶中。
上開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黃鳳儀、蔡耀宗、楊臐騥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鳳儀、蔡耀宗、楊臐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冠宏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該帳戶是要用來存錢,存摺及提款卡都被綽號「文成」的朋友偷的,我沒有報案,因為當時並不知道,他那段時間一直要跟我借提款卡及存摺,但我都沒有借他,我的帳號及密碼都寫在存簿的封套上,網銀的密碼也在上面,密碼我是設我的國曆生日,我有時候會忘記國曆生日,所以把國曆生日寫在上面,警詢所說「小傑」和「文成」是同一人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鳳儀、蔡耀宗、楊臐騥3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黃鳳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等、告訴人蔡耀宗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等、告訴人楊臐騥提出之匯款單照片及對話截圖資料1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紙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4月16日營存字第11050036401號函文暨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臺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3人匯款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且查,被告於110年1月5日15時52分許,在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申辦上開臺銀帳戶開戶時存入1,000元,隨即於當日16時16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並分別於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1日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各5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中,再以網銀跨行轉帳之方式,自上開臺銀帳戶分別轉出25元、10元、1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另函請原移送機關續予追查),而上開臺銀帳戶自110年3月8日起即陸續匯入萬元以上之不明款項,再以網際跨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且轉帳最高金額達60萬元,有上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顯示上開臺銀帳戶於開戶後未正常使用,並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嗣後於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8日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小額匯款測試網銀帳號之約定帳戶轉帳功能,始得於後續將詐欺所得贓款轉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足徵被告申辦上開臺銀帳戶並設定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時,既已準備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其辯稱其帳戶遭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再者,被告辯稱其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係遭其綽號「文成」之友人所竊取,又因提款密碼設定為國曆生日,因其偶會忘記其生日,故將國曆生日寫在存摺封套上云云,然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可流利答覆其全部年籍資料,亦自承其未就帳戶失竊部分報警處理,顯見被告記憶力正常,應無可能需將設定為國曆生日之密碼寫在存摺封套上之必要。
且被告既認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係為綽號文成之友人所竊,竟完全無報警追緝嫌犯之作為,其行徑異於常理,實啟人疑竇。
況本案若非被告先依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焉能將大額款項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益徵被告所辯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等物遭竊乙節,應與事實不符。
(四)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已成年,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等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卓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34號
110年度偵字第14613號
110年度偵字第15050號
被 告 卓冠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卓冠宏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至3月8日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彤俞、楊婕萱、李寶華、黃偉銓、李冉宏、蔡佳芯,致陳彤俞、楊婕萱、李寶華、黃偉銓、李冉宏、蔡佳芯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卓冠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陳彤俞、楊婕萱、李寶華、黃偉銓、李冉宏、蔡佳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彤俞、楊婕萱、李寶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黃偉銓、李冉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蔡佳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卓冠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警方查獲我毒品案件時詢問我為何帳戶是人頭帳戶,我才發現帳戶於109年底左右在住處遺失云云。
2 1.告訴人陳彤俞、楊婕萱、李寶華、黃偉銓、李冉宏、蔡佳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彤俞之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楊婕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3紙、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李寶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黃偉銓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李冉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蔡佳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紙。
證明告訴人陳彤俞、楊婕萱、李寶華、黃偉銓、李冉宏、蔡佳芯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彤俞、楊婕萱、李寶華、黃偉銓、李冉宏、蔡佳芯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卓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卓冠宏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3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3號(應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不同帳戶之行為,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彤俞(提出告訴) 110年2月19日某時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陳彤俞,以「劉國慶」之名義,向陳彤俞佯稱:其在新加坡從事軟體維護檢測工作,接到「澳門新葡京」的大案子,檢測到錯誤數據就可以賺取中間價差,請到「澳門新葡京」網站註冊會員云云,再以「澳門新葡京客服人員」之名義,向陳彤俞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彤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9日12時10分許 5,000元 卓冠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楊婕萱(提出告訴) 110年2月18日某時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楊婕萱,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林志雄」之名義,向楊婕萱佯稱:「澳門威尼斯」線上娛樂網站,可購買彩金點數玩「幸運賽車」,總結彩金要繳納稅金,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婕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8日20時53分許 4萬2,500元 卓冠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3月10日18時36分許 4萬2,500元 110年3月10日18時38分許 4萬2,500元 110年3月10日18時40分許 4萬2,500元 3 李寶華(提出告訴) 110年3月間某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認識李寶華,向李寶華佯稱:到「威尼斯人娛樂城」玩,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寶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1日9時23分許 25萬5,000元 卓冠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4 黃偉銓(提出告訴) 110年3月6日某時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ayHi認識黃偉銓,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單純又不簡單」之名義,向黃偉銓佯稱:可以在「螞蟻ANTS」平台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偉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0日22時59分許 5萬元 卓冠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3月10日23時1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0日23時11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11日0時2分許 3萬元 5 李冉宏(提出告訴) 110年3月9日17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WeDate認識李冉宏,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李冉宏佯稱:可以在「AETOS」網站投資,投資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1日0時1分許 18萬元 卓冠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6 蔡佳芯(提出告訴) 110年3月初某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蔡佳芯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劉國慶」之名義,向蔡佳芯佯稱:可以在「澳門新葡京」註冊會員,投注賺錢,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佳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8日14時21分許 10萬元 卓冠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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