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簡,2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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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4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11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佩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佩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極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尚無從證明其知悉確有3 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r」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郵筒寄出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而提供予「Pr」,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下與上開存摺、金融卡合稱臺企帳戶資料)。

「Pr」取得臺企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7 月間,以LINE向吳文義佯以買賣房屋須先付代書費及律師費為由,致吳文義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各編號款項至臺企帳戶內,其中編號1 至5 部分旋為「Pr」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陳佩琪則依「Pr」指示於同年8 月24日某時,在臺企銀行仁大分行取回臺企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於同日12時28分許,在該分行臨櫃提領臺企帳戶內15000 元(即附表編號6 部分),並連同臺企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持至附近某國小交付「Pr」,以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吳文義(下稱告訴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8 至11頁),並有社群網站臉書頁面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存摺內頁、臺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代傳票)在卷可稽(警卷第16至25、27至29、34至37頁,偵卷第39、57頁),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訴卷第68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係在其住家附近某郵局郵筒寄出臺企帳戶資料,再以LINE告知「Pr」金融卡密碼,嗣在臺企銀行仁大分行取回臺企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依「Pr」指示於同日12時28分許,在該分行臨櫃提領臺企帳戶內15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臺企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警卷第7 頁、偵卷第35至36、71至72頁),爰更正審認犯罪事實如上。

㈢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依同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非僅事前提供臺企帳戶資料予「Pr」憑以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提款,是被告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提款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又本件係「Pr」以LINE訛詐並指示告訴人轉帳至臺企帳戶,足見臺企帳戶內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依被告供述其係依指示領現後,再將所提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Pr」,犯罪過程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僅與「Pr」以LINE聯繫,並將提領款項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而未參與訛詐告訴人過程,復無積極證據可認「Pr」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非同1 人、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一情有所認知,抑或果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Pr」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臺企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提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臺企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依指示提款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係被動聽命提款之參與犯罪分工程度,且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金訴卷第47、68至69頁,金簡卷第17至19頁);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審金訴卷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憑(金訴卷第47、68至69頁,金簡卷第17頁),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金簡卷第19頁),足見其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依臺企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警卷第35至36頁),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款項於告訴人轉入後,旋於同日遭「Pr」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又被告自承將所提領編號6 之款項全數轉交「Pr」在卷(金訴卷第34至35頁),已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實施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金訴卷第69頁),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轉帳時間及金額 │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
├──┼───────────┼───────────┤
│1   │109 年7 月17日16時14分│                      │
│    │轉帳4000元            │                      │
├──┼───────────┼───────────┤
│2   │109 年8 月2 日14時45分│                      │
│    │轉帳4000元            │                      │
├──┼───────────┼───────────┤
│3   │109 年8 月5 日22時13分│                      │
│    │轉帳5000元            │                      │
├──┼───────────┼───────────┤
│4   │109 年8 月14日16時12分│                      │
│    │轉帳20000 元          │                      │
├──┼───────────┼───────────┤
│5   │109 年8 月18日16時32分│                      │
│    │轉帳20000 元          │                      │
├──┼───────────┼───────────┤
│6   │109 年8 月21日16時59分│109 年8 月24日12時28分│
│    │轉帳15000 元          │提領15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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