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丁○○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 二、被告丁○○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
- (一)被告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刑之減輕部分
-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 四、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
- (三)另就本案帳戶內所餘之33萬7,051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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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爵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宏碁貸款-王專員」之成年人,而容任「宏碁貸款-王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宏碁貸款-王專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附表編號5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則遭圈存,致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順利領出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丁○○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宏碁貸款-王專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代辦貸款,我將資料交給對方,對方告知我信用不良,要求我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對方做金流才能核貸,我就將中國信託帳戶交給對方,後來我收到中國信託通知才發現變成警示帳戶,當初對方要求我加入「宏碁貸款-王專員」LINE,於LINE中與我對話,部分對話因為更換手機,我已經刪除了,只能提供部分對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付予「宏碁貸款-王專員」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263號函文暨所附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5742號函文暨網路銀行申辦資料附卷可稽。
而「宏碁貸款-王專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梁○翊、戊○○、庚○○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梁○翊、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庚○○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雖未供稱其亦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提供與他人,然自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可見有多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此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參,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一併將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宏碁貸款-王專員」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金融卡之必要。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
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
查被告為73年生,具高職肄業之學歷,並於警詢中自承曾任職業司機等職,顯見被告係具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亦於警詢中自承瞭解詐欺集團成員會利用人頭帳戶騙錢等語(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對上開金融交易之常識,應知之甚詳,是其對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提領所詐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亦應有所認識。
3.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而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識。
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在臉書找代辦貸款,我將資料交給對方,對方告知我信用不良,要求我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對方做金流資料才能核貸,我就將中信銀行帳戶的上開帳戶交給對方,後來我收到中國信託通知才發現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4頁)。
是依被告所陳,其對其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任職之公司資料均毫無所悉,即率爾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宏碁貸款-王專員」,且其非但不知對方之所屬公司、真實姓名、職稱,亦未提出貸款契約書、且就其貸款之數額、還款年限、利率等事項均含糊其詞,顯見被告所稱之本件「貸款」程序,與通常之貸款實務運作完全不同,是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顯與常理有違,無由憑採。
4.再者,被告於111年1月3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通以線上方式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權限後,於111年1月14日變更其網路銀行之OTP專屬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且該門號並非被告所申登使用之門號,又於同月14日至17日間,多次以網路銀行線上設定之方式,設定多筆約定轉帳帳戶,且該等約定轉帳帳戶亦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至同月18日間,用以轉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用等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5742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明細(見偵卷第57-61頁)及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9、223、225頁)在卷可參。
然約定轉帳帳戶及變更OTP密碼等行為,非但與被告所聲稱之「辦理貸款」之目的全然無關,且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為鉅額款項之提領,並規避銀行之簡訊查核機制,而得快速隱匿其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其上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領取所詐得之款項一情自已有所預見,仍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被告雖另辯稱:我當初係誤信對方為代辦貸款人員,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辦理貸款云云,並提出其與「宏碁貸款-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自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觀,僅有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詢問「你好」,111年1月26日詢問「請問我的簿子到底怎了,怎會有警察找我」,而無其餘對話紀錄,對方亦僅回覆「?」,是上開對話紀錄全然無足佐證被告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代辦貸款」之方式騙取帳戶之情節,是此部分亦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宏碁貸款-王專員」使用,供「宏碁貸款-王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宏碁貸款-王專員」,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之方式對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僅對於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乙情有所認識,惟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告訴人亦有認識,則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併予說明。
4.另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梁○翊於受騙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梁○翊有任何接觸,更非向告訴人梁○翊施用詐術者,卷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梁○翊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5.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庚○○雖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惟該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函暨所附圈存款項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77頁),是該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尚未經掩飾、隱匿,而詐欺取財罪之既遂,係以行為人對所詐取之財物建立實質之支配、管領關係時即已成就,以本案而言,告訴人庚○○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時,被告之上開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實際支配、管領,是縱令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仍應認其已對上開款項建立實質支配、管領權限,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於既遂,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已達既遂程度,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6、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告訴人庚○○所匯入之款項因及時遭圈存而未有實際財產損失等情狀,及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就本案帳戶內所餘之33萬7,051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該款項事後因經員警及時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將款項圈存,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已失支配能力,故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佳羽」、「方博昇」之名義,向丙○○佯稱:在國際數位交易網站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6日14時39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7日13時許 3萬元 2 甲○○(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WOO TALK認識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Huang 芸」、「恩宇」、「客服陳專員 」之名義,向甲○○佯稱:到新世代加密資產投資平台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7日11時6分許 2萬元 3 乙○○(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糖糖」之名義,向乙○○佯稱:加入國際專業走勢分析社團,依指示下單,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 50萬元 4 梁○翊、戊○○(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17時7分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梁○翊瀏覽網頁發現上開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成員以「不限平台操作」之名義,向梁○翊佯稱:幫忙操作贏錢,要補款 才能領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梁○翊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姐戊○○匯款。
111年1月17日18時6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1月17日18時7分許 2萬9,000元 5 庚○○(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5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庚○○瀏覽網頁發現上開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成員以「馴龍高手Win」之名義,向庚○○佯稱:代為操作遊戲獲利,要儲值本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8日18時54分許 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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