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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40 、6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13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惠蜜犯附表一所示參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極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倘規避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程序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尚無從證明其知悉確有3 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et love lead 」及「Mitch Chuan 」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可認非同1 人,下稱「let love lea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前某時,將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帳號以LINE提供予「let love lead 」,再於109 年6 月14日20時11分許,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郵局帳戶)之帳號以LINE提供予「letlove lead 」。
「let love lead 」取得前述帳號後,即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方式詐騙各告訴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黃惠蜜則依「let love lead 」指示分次提領編號1 至2 所示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let love lead 」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並取得報酬。
嗣元大帳戶於同年月29日經通報警示帳戶無法使用,黃惠蜜仍於同日向不知情之其子何承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所申設中華郵政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站郵局帳戶)並以LINE提供帳號予「let love lead 」。
「let love lead 」取得該帳號後,即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黃惠蜜遂依「let love lead 」指示轉知何承穎提領編號3 所示款項,藉以規避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程序而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各告訴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陳素華、尤來好、陳書曼、何承穎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警一卷第73至77、121 至122 頁,警二卷第1 至3 、17至19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33至36、95頁),並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對話紀錄文字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6 月24日元作服字第1100024655號函(警一卷第19至71頁,警二卷第33至53頁,偵二卷第51、83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訴卷第46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係與LINE暱稱為「let love lead 」之人聯繫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對話紀錄文字檔為憑(警二卷第7 至8、33至53頁,金訴卷第46至47頁),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 所載最後1 筆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編號3 所載告訴人匯款時間為9 時,分別核與左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20,500元、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所載8 時47分不符,爰均更正審認犯罪事實如上。
㈢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各階段。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 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 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直接對附表一各告訴人施詐,惟其非僅事前提供前開帳戶帳號予「let love lead 」憑以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何承穎提款,是被告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提款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又本件係「let love lead 」以LINE訛詐並指示各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帳戶,足見前開帳戶內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供述其係依指示自行或轉知何承穎領現後,再將所提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let love lead 」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犯罪過程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係與LINE暱稱「let love lead 」及「Mitch Chuan 」聯繫,而未參與訛詐告訴人過程,復無積極證據可認「let love lead 」與「Mitch Chuan 」非同1 人、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一情有所認知,抑或果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let love lead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就編號3 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何承穎遂行前揭犯行,亦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均係提供帳號進而依指示數次提款,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訛詐告訴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 罪名,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雖論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除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外,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係被告為規避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程序而分次提領款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引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是起訴書上開論罪法條顯係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誤載,應予更正。
又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已如前述,亦即一般洗錢罪與特殊洗錢罪均係保護金融秩序穩定及金流透明之同一法益,二者間具有主要構成要件與補充構成要件之法規競合(補充)關係,應基於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適用原則,依主要條款處斷即足完全評價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
被告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確屬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業經認定如前,雖被告分次提領藉以規避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程序亦同時該當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主要條款之一般洗錢罪而排斥適用補充條款之特殊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犯行尚應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論處,容有未洽,附予敘明。
㈣被告於審判中就其上開3 次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前開帳戶帳號予他人並依指示提款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係被動聽命提款之參與犯罪分工程度,且已與告訴人陳素華、尤來好經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並返還告訴人陳書曼所匯款項(金訴卷第19至22、37、63頁,偵二卷第45頁);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一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1條所定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非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有無達成和解作為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復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與各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及履行部分賠償,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憑(金訴卷第19至22、37、47、63頁),告訴人並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審金訴卷第71至73頁),足見其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
又被告就編號3 部分非無和解意願,係因告訴人表明不願和解而無法進行調解,且已返還告訴人所匯款項(偵二卷第45至46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前開調解內容,為確保編號1 至2 告訴人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遵期依附表二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
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1 至2 犯行分別領得報酬42,000元、5,000 元(未經提領)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47頁),又編號1 告訴人所匯款項扣除被告領得報酬及購買比特幣數額後之餘款614 元,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各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且經告訴人表明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另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實施編號3 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就此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1 至2 告訴人匯入款項除前述犯罪所得外之其餘款項,已全數購買比特幣後存入「let love lead」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等語在卷且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佐(偵二卷第89至91頁,警一卷第51至71頁),已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編號3 款項則如數返還告訴人,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金訴卷第48頁),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 提款情形 │ 證據出處 │ 主文 │
│ │ │ ├──────────┤ │ │
│ │ │ │ 被告取得報酬數額 │ │ │
├──┼───┼─────────┼──────────┼───────────┼────────┤
│1 │陳素華│「let love lead 」│被告自109 年6 月22日│⑴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黃惠蜜共同犯洗錢│
│ │ │自109 年3 月27日起│15時19分起至同年月24│ 卷第103 頁)。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 │ │,以LINE佯為美國骨│日14時33分許,在中華│⑵左營郵局帳戶客戶基本│一項洗錢罪,處有│
│ │ │科醫師「詹姆士利亞│郵政左營郵局及左營南│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期徒刑參月,併科│
│ │ │姆」及兒子在美國出│站郵局持金融卡或臨櫃│ 單(警一卷第145-1、1│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車禍須醫藥費為由借│提領400,000 元、60,0│ 49 頁)。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款,致陳素華陷於錯│00元、60,000元、30,0│⑶LINE對話內容截圖(警│,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誤於同年6 月22日9 │00元、50,000元、10,0│ 一卷第109 至113 頁)│折算壹日。 │
│ │ │時21分許匯款992,61│00元、40,000元、50,0│ 。 │ │
│ │ │4 元至左營郵局帳戶│00元、200,000 元、60│ │ │
│ │ │。 │,000元、20,500元,共│ │ │
│ │ │ │980,500 元,並以其中│ │ │
│ │ │ │950,000 元購買比特幣│ │ │
│ │ │ │。 │ │ │
│ │ │ ├──────────┤ │ │
│ │ │ │42,000元。 │ │ │
├──┼───┼─────────┼──────────┼───────────┼────────┤
│2 │尤來好│「let love lead 」│被告自109 年6 月24日│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惠蜜共同犯洗錢│
│ │ │於109 年6 月17日,│16時15分起至16時18分│ 警一卷第129 頁)。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 │ │以臉書及LINE佯為美│許,在元大銀行左營分│⑵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一項洗錢罪,處有│
│ │ │籍軍人及寄送貴重包│行持金融卡提領30,000│ 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期徒刑參月,併科│
│ │ │裹暫存並支付報酬,│元、30,000元、30,000│ 警一卷第141 、145 頁│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惟須負擔包裹運送費│元、5,000 元,共95,0│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用為由,致尤來好陷│00元,並購買比特幣。│⑶臉書及LINE對話內容翻│,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於錯誤於同年6 月24├──────────┤ 拍照片(警一卷第135 │折算壹日。 │
│ │ │日8 時56分許匯款10│5,000元。 │ 至137 頁)。 │ │
│ │ │0,000 元至元大帳戶│ │ │ │
│ │ │。 │ │ │ │
├──┼───┼─────────┼──────────┼───────────┼────────┤
│3 │陳書曼│「let love lead 」│被告指示何承穎自109 │⑴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黃惠蜜共同犯洗錢│
│ │ │於109 年6 月30日5 │年6 月30日17時17分許│ 警二卷第75頁)。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 │ │時許,以LINE佯為保│起至17時19分許,在中│⑵南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一項洗錢罪,處有│
│ │ │安公司人員及寄送貴│華郵政鼎泰郵局持金融│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期徒刑參月,併科│
│ │ │重包裹暫存並收受裝│卡提領60,000元60,000│ 單(警二卷第23至25頁│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有金錢皮箱須更改受│元30,000元,共120,00│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益者姓名,須先支付│0 元。 │⑶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費用為由,致陳書曼├──────────┤ (警二卷第55至74頁)│折算壹日。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8 時│無。 │ 。 │ │
│ │ │47分許匯款103,145 │ │⑷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 │
│ │ │元至南站郵局帳戶。│ │ 面截圖(警二卷第77至│ │
│ │ │ │ │ 79頁)。 │ │
│ │ │ │ │⑸何承穎與陳書曼簽立之│ │
│ │ │ │ │ 和解書(警二卷第81頁│ │
│ │ │ │ │ )。 │ │
└──┴───┴─────────┴──────────┴───────────┴────────┘
附表二:
┌────────────────────────────┐
│黃惠蜜應依金訴卷第19至22頁調解筆錄所定條件而為履行: │
│一、黃惠蜜應給付陳素華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以匯款方式│
│ 分期匯入陳素華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
│ 限公司,戶名:陳素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
│ 方式如下: │
│ ㈠其中壹萬貳仟元,自110 年11月15日起至111 年10月15日│
│ 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
│ 壹仟元。 │
│ ㈡餘款陸拾捌萬捌仟元,自111 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
│ 畢為止,共分為172 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
│ 前給付肆仟元。 │
│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二、黃惠蜜應給付尤來好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給付方式由│
│ 雙方自行協議為之): │
│ ㈠其中壹萬貳仟元,自110 年11月15日起至111 年10月15日│
│ 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
│ 壹仟元。 │
│ ㈡餘款捌萬捌仟元,自111 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 止,共分為22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
│ 肆仟元。 │
│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
│卷宗名稱(簡稱) │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327900 │
│ 號(警一卷) │
│2.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90008177號(警二卷│
│ ) │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865 號(偵一卷) │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40 號(偵二卷) │
│5.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70 號(審金訴卷) │
│6.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36 號(金訴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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