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簡,293,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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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59號、111年度偵字第11468號、111年度偵字第12092號、111年度偵字第12093號、111年度偵字第12098號、111年度偵字第12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245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420號、第14186號、第1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福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之元大商業銀行前,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任由該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玟邑、陳韋丞、張凱傑、黃秋容、張月琴、陳碧雲、蔡永興、呂美鳳、羅同泰、被害人郭整美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申請單、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站擷圖及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2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1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前案判決、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

且被告亦於本院中自承前有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又被告前有上開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刑罰之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2日間之某日,即再犯相近罪名之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認其對詐欺罪行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另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5420號、第14186號、第14882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損害等情,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2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2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2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告訴人林玟邑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8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玟邑佯稱於外匯貨幣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玟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2日10時43分許 2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告訴人陳韋丞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韋丞佯稱可利用網路U-Trade量化團隊從事外匯操作賺取價差云云,致陳韋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2日12時13分許 148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告訴人張凱傑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1時51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凱傑佯稱透過AI大數據量化平台分析指數,可以依分析結果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凱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4日9時42分許 260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黃秋容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秋容佯稱於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可進行買賣外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秋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4日9時42分許 40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5 告訴人張月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月琴佯稱於AitechStock網站加入會員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月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7日11時15分許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告訴人陳碧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2日21時36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碧雲佯稱於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可開通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碧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7日14時1分許 51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7 告訴人蔡永興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永興佯稱翔富投資群組裡面有老師在上課,可依老師之介紹參加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永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7日13時51分許 70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8 告訴人呂美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美鳳佯稱操作U-Trade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美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3時5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24分許) 6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被害人 郭整美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6日22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整美佯稱:操作OTC網站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整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12時38分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13日12時41分 10萬元 10 告訴人 羅同泰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3日1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同泰佯稱:可代為操作台股、美股、道瓊指數云云,致羅同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2時35分 99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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