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吳雲靖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 二、被告吳雲靖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戶名:黃○杰)係為其所
- (一)被告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地,將其使用之郵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刑之減輕部分
-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 四、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
- (三)另就上開郵局帳戶內所餘之被害人所匯入之989元,雖為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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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雲靖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至同月16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美濃區統一超商正美門市內,將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其不知情之子黃○杰,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該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成年成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6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莊文杰並冒稱為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之前網路購物顯示訂單有多筆錯誤,須至網路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莊文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2月16日18時26分、同日19時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9元、49,989元至吳雲靖所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縱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莊文杰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吳雲靖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戶名:黃○杰)係為其所使用,其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找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要求寄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購買材料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地,將其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儲字第1110025869號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莊文杰,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害人莊文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莊文杰提出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通聯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前於110年5月間,因於網路上申辦貸款,而將帳戶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甫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411號、11637號、13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距離其前案僅相隔未達1年,且距離前案之偵查程序僅約2月,是被告甫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其對他人要求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清晰之認識。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在臉書上找到一個作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要求我把提款卡寄過去,對方說要先把錢放進帳戶裡去,再從帳戶裡把錢領出來才能購買材料,當時對方有給我看他身分證的照片,但我沒有確認對方的公司名稱,對方的身分證照片我因為手機壞掉,沒有保存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通常之網路求職,縱有確認求職者身分及辦理薪資轉帳之必要,也只需求職者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存簿封面,而無須提供其金融帳戶及密碼,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也有懷疑為何要交付提款卡,因為當時想說做代工,錢比較多,幾天就有3、4千元蠻吸引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被告對上開情事與通常之網路求職過程相異等情已有預見,且於交付上開郵局銀行帳戶時,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恐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違法用途等節,雖有懷疑,然因昧於上開工作之高額報酬,嗣經衡量後,仍容任他人得以無條件加以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46歲之人,且於審理中自陳於檳榔攤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足徵其對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顯應有所知悉,而此種交付帳戶資料之方式,將使被告無從知悉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之用途、下落,日後難以追回,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其主觀上亦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莊文杰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被害人莊文杰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被害人莊文杰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甫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仍率爾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圖存僥倖,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犯行,素行並非良善,且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害人莊文杰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害人莊文杰所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就上開郵局帳戶內所餘之被害人所匯入之989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該款項事後因經員警及時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將款項圈存,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已失支配能力,故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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