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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38、123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296、14303、14417、15375、16623、1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宥翔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朱昰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朱昰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朱昰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人分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芳渝、告訴人盧明鑑、陳奕臻、書台玉、吳克志、李曉庭、王秋鳳、李德馨、陳泳同、陳文嶸、陳寶卉、陳淑梅、陳燕蓉、田麗貞、江麗英、王藝臻、戴桂津、鄭瑞華、涂誌樂、王敏峯、王惠汶、吳祖勝、孫鳳迎、陳昱衡、胡家惠、田惠如、鄧沛紘、邱鳳英,被害人陳檜弛、鍾佳琪、黃秀琴、羅震一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芳渝之委託書、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告訴人盧明鑑之交易紀錄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明細、③告訴人陳奕臻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明細、交易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告訴人書台玉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告訴人吳克志之交易紀錄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告訴人李曉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告訴人王秋鳳之交易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⑧告訴人李德馨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⑨告訴人陳泳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⑩告訴人陳文嶸之交易紀錄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⑪告訴人陳寶卉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擷圖、遭詐騙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⑫告訴人陳淑梅之匯款帳戶明細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⑬告訴人陳燕蓉之交易紀錄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⑭告訴人田麗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⑮被害人陳檜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⑯告訴人江麗英之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⑰告訴人王藝臻之匯款回條聯、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⑱告訴人戴桂津之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⑲告訴人鄭瑞華之交易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⑳告訴人涂誌樂之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㉑被害人鍾佳琪之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對話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㉒告訴人王敏峯之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㉓告訴人王惠汶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㉔告訴人吳祖勝之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㉕告訴人孫鳳迎之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㉖告訴人陳昱衡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㉗告訴人胡家惠之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㉘告訴人田惠如之交易紀錄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㉙告訴人鄧沛紘之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㉚被害人黃秀琴之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㉛被害人羅震一之交易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㉜告訴人邱鳳英之郵政跨行匯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邱鳳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朱昰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相當之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朱昰瑋」,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其並非實際實施洗錢行為之人,可非難性較諸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3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3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朱昰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而獲有10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見金湖警刑字第1110007041號卷第2頁),是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上開報酬,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查無任何對其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狀,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此部分尚無由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王棈緹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王棈緹,並向其佯稱:有一個大聯盟股票訓練直播網站,可教導投資並領取分紅云云,致王棈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 13時30分許 11萬7,600元 2 告訴人 盧明鑑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盧明鑑,並向其佯稱:可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後,在APP內申請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盧明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 13時31分許 2萬3,520元 3 告訴人 陳弈臻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陳弈臻,並向其佯稱:有一個大聯盟股票訓練營網站,只要上網上課,就可以領紅包云云,致陳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 14時27分許 2萬9,400元 4 告訴人 書台玉 詐騙集團某成員等,分別使用暱稱「李振義」、「coinbull客服劉茉玲」,透過LINE向書台玉誆稱:下載app加入coinbull數字貨幣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書台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4月20日 11時1分許 2萬9,400元 5 告訴人 吳克志 詐騙集團某成員,分別使用暱稱「李振義」、「韓佳琪」,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coinbull」買賣泰達幣等加密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克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4月20日 14時7分許 2萬9,400元 6 告訴人 李曉庭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Instgram私訊告訴人,再由其他成員分別使用暱稱「Connie」、「Yumi」,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PIMCO」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曉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4月19日 13時29分許 9萬元 7 告訴人 王秋鳳 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暱稱「江祖琳」,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coinbull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秋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 12時43分許 2萬9,400元 8 告訴人 李德馨 詐騙集團某成員,分別使用暱稱「李振義」、「陳玉琳」,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協助匯款操作虛擬貨幣即可獲得投資免費教學云云,致李德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 14時16分許 5萬8,800元 9 告訴人 陳泳同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投資CBE實盤交易大賽群組,匯款購買數位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泳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 12時4分許 2萬9,400元 10 告訴人 陳文嶸 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暱稱「李振義」,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coinbull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文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 13時57分許 2萬9,400元 11 告訴人 陳寶卉 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暱稱「李振義」,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coinbull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寶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 13時57分許 2萬9,400元 12 告訴人 陳淑梅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按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 10時28分許 2萬9,400元 13 告訴人 陳燕蓉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coinbull網站並按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燕蓉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 13時9分許 2萬9,400元 同日 14時42分許 2萬9,400元 14 告訴人 田麗貞 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暱稱「李振義」,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coinbull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田麗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 13時41分許 2萬9,400元 15 被害人 陳檜弛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加入coinbull網站並按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檜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 12時07分許 5萬元 16 告訴人 江麗英 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暱稱「李振義」,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coinbull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江麗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 10時35分許 2萬9,400元 17 告訴人 王藝臻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coinbull網站並按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藝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 13時31分許 2萬9,400元 18 告訴人 戴桂津 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暱稱「李振義」,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coinbull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戴桂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 14時34分許 2萬9,400元 19 告訴人 鄭瑞華 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暱稱「李振義」,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coinbull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瑞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 10時57分許 2萬9,400元 20 告訴人 涂誌樂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coinbull網站並按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涂誌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 10時16分許 1萬1,760元 111年4月20日 11時4分許 1萬7,640元 21 被害人 鍾佳琪 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暱稱「瑜臻」,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儲值成為會員,可投資獲取紅利報酬云云,致鍾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 16時31分許 1,080元 22 告訴人 王敏峯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coinbull網站並按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敏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 11時46分許 8,820元 23 告訴人 王惠汶 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暱稱「李振義」,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coinbull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惠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 13時19分許 2萬9,400元 24 告訴人 吳祖勝 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暱稱「李振義」、「張雅婷」,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coinbull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祖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 14時31分許 3萬元 25 告訴人 孫鳳迎 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暱稱「李振義」、「佩如」,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coinbull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孫鳳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 12時39分許 2萬9,400元 26 告訴人 陳昱衡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coinbull網站並按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昱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 11時9分許 2萬9,400元 27 告訴人 胡家惠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coinbull網站並按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胡家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 10時4分許 2萬9,400元 28 告訴人 田惠如 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暱稱「李振義」、「助理-思思」,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coinbull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田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 10時21分許 2萬9,400元 29 告訴人 鄧沛紘 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暱稱「李振義」、「溫婉兒」,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coinbull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鄧沛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 11時52分許 2萬9,400元 30 被害人 黃秀琴 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暱稱「李振義」、「溫婉兒」、「電子錢包-客服經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coinbull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 11時48分許 2萬9,400元 31 被害人 羅震一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邀請羅震一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羅震一佯稱:在ETWCOIN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羅震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 14時許 2萬9,400元 32 告訴人 邱鳳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8日13時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邱鳳英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邀約邱鳳英加入「C-C-D寰球協作區」群組,向邱鳳英佯稱:在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但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邱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15時30分許 4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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