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簡,35,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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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16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文桂犯附表所示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文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極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若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尚無從證明其知悉確有3 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偉傑」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前某時,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以LINE提供予「劉偉傑」。

「劉偉傑」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後,即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告訴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余文桂則依「劉偉傑」指示於109 年10月13日12時32分起至13時12分許,至中華郵政岡山仁壽路郵局提款,然因郵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未能提款,未生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結果而未遂。

嗣各告訴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張秀君、劉惠文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7 至11頁),並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10 年7 月14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數位採證光碟勘驗報告(警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61至64、75至78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訴卷第32、3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為既遂。

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因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入人頭帳戶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直接對附表各告訴人施詐,惟其非僅事前提供郵局帳戶予「劉偉傑」憑以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提款,是被告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提款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則附表各告訴人既已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被告就此自已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要不因郵局帳戶事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未能提款而異此認定。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依同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縱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

查本件係「劉偉傑」以LINE訛詐並指示附表各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足見該帳戶內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

又「劉偉傑」指示各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縱郵局帳戶事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未能提款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僅與「劉偉傑」以LINE聯繫,而未參與訛詐告訴人過程,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一情有所認知,抑或果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成立詐欺取財罪,未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劉偉傑」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故無論詐欺集團車手係分次或1 次提領或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詐欺集團整體詐欺犯行最後一環,自應就各該被害人分擔實施詐欺犯行罪責。

又刑法第55條前段所定「從一重處斷」,係指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之「從一法定刑較重者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劉偉傑」就附表各告訴人分別施行詐術,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法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各別成立一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2分別係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帳號進而依指示提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雖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準此,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他人並依指示提款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係被動聽命提款之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及本件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受僱從事機械工作,須扶養同住太太(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共新臺幣(下同)45萬元業經圈存而無法提領一情,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警卷第35頁),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實施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  被告提款情形  │    證據出處    │      主文      │
├──┼───┼───────────┼────────┼────────┼────────┤
│1   │張秀君│「劉偉傑」於109 年10月│109 年10月13日12│⑴匯款回條聯(警│余文桂共同犯洗錢│
│    │      │12日11時37分許,撥打電│時32分起至13時12│  卷第17頁)。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    │      │話予張秀君佯為友人「蔡│分許,持郵局帳戶│⑵LINE對話內容截│二項、第一項洗錢│
│    │      │宗庭」借款,致張秀君陷│金融卡在中華郵政│  圖(警卷第14至│未遂罪,處有期徒│
│    │      │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0時│岡山仁壽路郵局自│  16頁)。      │刑貳月,併科罰金│
│    │      │40分許匯款15萬元至郵局│動櫃員機提領未果│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帳戶。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2   │劉惠文│「劉偉傑」於109 年10月│                │⑴匯款委託書/ 取│余文桂共同犯洗錢│
│    │      │1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  款憑條(警卷第│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    │      │劉惠文佯為某友人女婿借│                │  19頁)。      │二項、第一項洗錢│
│    │      │款,致劉惠文陷於錯誤於│                │⑵通話紀錄翻拍照│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同日11時36分許匯款30萬│                │  片(警卷第20至│刑參月,併科罰金│
│    │      │元至郵局帳戶。        │                │  22頁)。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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