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劉雅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劉雅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
-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 (四)審酌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二)被告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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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雅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在高雄市湖內區統一超商千湖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金融卡密碼,以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3日20時48分許致電邱靖雅,佯為網路賣場「Pinkoi」及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公司系統錯誤,將邱靖雅列為高級會員,會每月扣款會員費,須配合銀行人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取消扣款等語,致邱靖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同月14日0時12分許、0時41分許及1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及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邱靖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劉雅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靖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財物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33頁),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另考量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程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
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製造業,月薪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該帳戶及金融卡雖屬被告所有,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該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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