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盈君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君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 (五)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存)款,並利
- (七)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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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君
選任辯護人 曾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34、11064號、110年度偵字第697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君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ristina之奧地利籍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Christin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黎玉詩、蔡妃甯、陳俞甄、陳麗雲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陳盈君之台北富邦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黎玉詩、蔡妃甯、陳俞甄、陳麗雲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君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玉詩、蔡妃甯、陳俞甄、陳麗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黎玉詩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臉書帳號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妃甯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遭詐騙經過、電子郵件往來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臉書帳號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告訴人陳俞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3日電話紀錄單、告訴人陳麗雲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Christin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黎玉詩、蔡妃甯、陳俞甄、陳麗雲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帳戶,「Christin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Christina」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是被告主觀上當預見「Christin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台北富邦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將產生追緝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等4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係以上開一行為提供助力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工具,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因與已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容認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且詐欺集團確實利用帳戶對告訴人等遂行犯罪,被告之行為實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要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
另本件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定期賠償等節,僅為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即已足夠,實無法遽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復以被告本案所犯,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存)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
惟念被告與告訴人等均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定期賠償損失,告訴人等並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等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兼衡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七)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定期賠償損害,而告訴人等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業經析述如上,堪認被告確已展現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誠意,足見其有悔過之心,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所詐得金錢,因上開台北富邦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尚有餘款453,319元未及領取云云。
然查,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黎玉詩之犯罪所得為182,622元、美金5,000元(經換算匯入台北富邦帳戶為新臺幣152,140元,偵一卷79頁)、詐騙告訴人蔡妃甯所得為181,000元、詐騙告訴人陳俞甄所得為215,000元、詐騙告訴人陳麗雲所得為245,000元,共計詐得975,762元,此部分所得業經詐欺集團提領完畢,此為起訴書、併案意旨書所肯認,並有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一卷第79至83頁),堪認被告台北富邦帳戶內並未留存有本件犯罪所得,另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領得相關代價。
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黎玉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日9時10分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以「YOUNG MICHAEL」名義向黎玉詩佯稱:其在馬來西亞,需要借款開戶及辦居留證云云,致黎玉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盈君台北富邦帳戶。
108年12月2日9時10分許 美金5,000元 108年12月9日9時10分許 182,622元 2 蔡妃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1日13時51分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以「Jerry Wilson」名義向蔡妃甯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蔡妃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盈君台北富邦帳戶。
108年12月11日13時51分許 181,000元 3 陳俞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16時46分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以「joe_sahin」名義向陳俞甄佯稱:其於阿富汗執行維和任務,自阿富汗寄送包裹,需支付通關費用云云,致陳俞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盈君台北富邦帳戶。
108年12月12日16時46分許 215,000元 4 陳麗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9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HANGOUTS以「army44135」名義與陳麗雲交友,並向陳麗雲佯稱:伊人在葉門,想要離開云云,致陳麗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盈君台北富邦帳戶。
108年12月13日 245,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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