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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2號、110年度偵字第1946號、110年度偵字第691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17號、111年度偵字第597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2號等起訴書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清單欄「2.告訴人蔡佳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更正為「2.告訴人陳籽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編號5待證事實欄「4.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27日17時43分、44分以『CD轉出』(即台新銀行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他人帳戶之事實。」
更正為「4.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27日17時43分、44分以『CD轉出』(即台新銀行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之事實。」
、編號7待證事實欄「證明被告購買『高雄-澎湖』、『澎湖-高雄』來回機票,於109年8月26日8時許搭機前往澎湖,於109年8月30日16時30分許搭機返回高雄之事實。」
更正為「證明被告購買『高雄-澎湖』、『澎湖-高雄』來回機票,於109年8月28日8時許搭機前往澎湖,於109年8月30日16時30分許搭機返回高雄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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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紀易政」均更正為「紀易玫」;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王慶源卻仍提供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就附件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紀易玫實行詐術,致紀易玫為2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被害人5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7號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石珮穎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9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紀易玫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為5人及遭詐欺之金額;
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並與告訴人蔡佳樺、陳籽盈、范揚鈞及石珮穎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且告訴人陳籽盈及范揚鈞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刑事陳述狀2份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2份在卷可參,附件三部分則因告訴人紀易玫表示不願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顯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復衡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末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雖量處有期徒刑4月,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並需扶養其父母親及負擔分期賠償,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及履行賠償事宜,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查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未證據顯示被告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緩刑條件
一、應依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玖佰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佳樺,自111年4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1期(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貳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壹仟玖佰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應依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壹佰陸拾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籽盈,自111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8期(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壹仟壹佰陸拾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應依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玖仟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范楊鈞,自111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5期(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壹仟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應依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13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石珮穎,自111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4期(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壹仟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2號
110年度偵字第1946號
110年度偵字第6919號
被 告 王慶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源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109年7月21日補發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佳樺、陳籽盈、范揚鈞,致蔡佳樺、陳籽盈、范揚鈞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王慶源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現金及轉帳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蔡佳樺、陳籽盈、范揚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籽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范揚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慶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7月21日補發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存摺、提款卡仍在被告住處,並未遺失之事實。
2 1.告訴人蔡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佳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告訴人蔡佳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籽盈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佳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告訴人陳籽盈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范揚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告訴人范揚鈞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2份。
2.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10年3月8日函、110年6月10日函覆之IP查詢報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全球WHOIS查詢資料1份。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9日函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全球WHOIS查詢資料各1份。
1.證明告訴人蔡佳樺、陳籽盈、范揚鈞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3.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26日18時1分、20時48分、109年8月27日19時39分、17時47分、48分間以「行動跨行」(即土地銀行行動APP)方式轉帳至他人帳戶之事實。
4.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27日17時43分、44分以「CD轉出」(即台新銀行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他人帳戶之事實。
5.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27日14時46分、48分、109年8月28日1時7分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現金,ATM位置在臺中市北屯區之統一超商瀚尹、興昌門市之事實。
6.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27日13時53分、54分、109年8月28日1時3分以「CD提款」方式提領現金,ATM位置在全家便利超商遼寧、興安門市之事實。
6 1.臨櫃服務收費登錄單2紙。
2.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21日補發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並未遺失之事實。
7 機票收據/登機證影本、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110年6月22日函覆之搭機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
證明被告購買「高雄-澎湖」、「澎湖-高雄」來回機票,於109年8月26日8時許搭機前往澎湖,於109年8月30日16時30分許搭機返回高雄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王慶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帳戶存摺、提款卡都在我這邊,沒有遺失,都放在家裡,我未交給他人,也未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我未於109年8月26日至28日間到臺中,我去澎湖時接到匯款進來的簡訊,我於109年8月30日返台後去派出所,警察說已經來不及了云云。
惟告訴人蔡佳樺等3人及其他被害人於109年8月26日、27日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旋於109年8月26日18時1分至109年8月27日17時48分間遭人以「行動跨行」、「CD轉出」方式轉帳至他人帳戶,及於109年8月27日13時53分至109年8月28日1時7分間遭人以「跨行提款」、「CD提款」方式提領現金,ATM位置分別在臺中市北屯區之統一超商瀚尹、興昌門市、全家便利超商遼寧、興安門市,此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2份、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09年8月26日8時許搭機前往澎湖,於109年8月30日16時30分許搭機返回高雄,此有機票收據/登機證影本、立榮公司函覆之搭機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109年8月26日至30日間在澎湖時,有人於109年8月27日、28日持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北屯區提款,堪信確有不明之人持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從事上述轉帳、提款行為。
倘被告未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上述情形實無可能發生,顯見被告所辯其未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應與事實不符。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懷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佳樺 109年8月21日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蔡佳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柏邵」、「JASON家豪」之名義,向蔡佳樺佯稱:投資要繳交本金、代操手續費云云,致蔡佳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6日20時34分許 2萬1,900元 王慶源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 陳籽盈 109年8月17日22時16分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籽盈,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林柏邵」、 「JASON家豪」之名義,向陳籽盈佯稱:從事外幣買賣,購買外幣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籽盈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6日17時56分許 3萬5,160元 王慶源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 范揚鈞 109年7月中旬某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范揚鈞,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晚安」之名義,向范揚鈞佯稱:香港A泰科技基金網站可以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范揚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7日13時38分許 14萬9,000元 王慶源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7號
被 告 王慶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慶源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109年7月21日補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09年8月2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石珮穎,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Jason家豪」之名義,向石珮穎佯稱:其任職公司有優惠的投資方案,只要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便可參與投資,投資bbc國際交易平台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石珮穎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9日14時4分許,匯款2萬7,144元至王慶源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某成員提領現金及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石珮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石珮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慶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補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存摺、提款卡仍在身上,並未遺失之事實。
2 1.告訴人石珮穎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王慶源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02、1946、691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974號
被 告 王慶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慶源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109年7月21日補發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09年4月初某時起,陸續透過OMI交友軟體(暱稱為「呂聖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呂聖益」、「達康Tom毛從豪」、「榆桓」)聯繫紀易政,並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紀易政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27日16時26分及同年月29日13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王慶源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4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某成員提領現金及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紀易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紀易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慶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紀易政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擷圖)1份。
㈣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王慶源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02、1946、691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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