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劉棋鋐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 二、訊據被告劉棋鋐固坦承於上揭地點將其申辦上開2個帳戶之
- (一)被告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刑之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 (三)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同編
-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 四、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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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棋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35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3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棋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棋鋐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某「星巴克」咖啡店,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秋之」(或「王之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下稱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至劉棋鋐上開2 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棋鋐固坦承於上揭地點將其申辦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王秋之」(或「王之秋」)要介紹我去廈門工作,她說在廈門上班賺的人民幣要匯到我的帳戶,她有幫我辦理支付寶,叫我交2 張提款卡給她,但後來都沒消息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秋之」(或「王之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被告警詢中供述提供之時間為110年底,參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約為110年11月初),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1 年5 月17日合金三民字第1110001470號函暨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 年5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656號函暨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而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告訴人潘文傑、許傑凱,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至劉棋鋐上開2 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文傑、許傑凱於警詢中證稱綦詳,且有告訴人潘文傑之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許傑凱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及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以提供帳戶方式來取得工作,亦與一般社會經驗及常情有違。
查被告行為時已為50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為憑,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問他會不會變成洗錢,他說不會等語(見偵字12135 號卷第26頁),顯然被告於交付上開2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已有預見及懷疑其交付帳戶恐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違法用途,然卻未進一步加以查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而交付上開2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足認被告主觀上因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上開2 個帳戶裡面沒錢等語(見偵字12135 號卷第26頁),佐以被告上開2 個帳戶內於110 年10月30日、110年11月1日13時59分許,餘額分別僅為13、31元乙節,有上開2 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交付未在使用之帳戶,且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帳戶內款項所剩不多,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上開2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因上開2 個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於110年11月初將其所有之上開2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2 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秋之」(或「王之秋」),對方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2 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2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且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均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三)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同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13999號),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並侵害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且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均未賠償),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前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犯本案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2 個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2 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2 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潘文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蓓」、「智謙」帳號,向潘文傑謊稱加入百家樂網路遊戲,因從事操盤工作,一般玩家勝率約2、3成,若由其操作可提升6、7成以上勝率云云,致潘文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21時48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日21時51分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日20時28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9時41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1月10日20時2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月14日20時47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2月12日17時31分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許傑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傑凱佯稱:操作TMGM投資平台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傑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6日20時53分 3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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