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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一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度審金訴字第16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蘇一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將成為詐欺取財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乾媽」之成年人轉介,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諾」之成年人後,遂與「乾媽」、「天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蘇一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天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15日某時,透過臉書張貼販賣今彩539明牌之訊息,嗣林羽柔瀏覽該訊息後,依指示聯繫Line暱稱「小武今彩539」之人,「小武今彩539」遂於同年10月16日某時,向林羽柔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辦理會員後,取得6期內幕4星號碼牌,保證每期中獎云云,致林羽柔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1時51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金山郵局,匯款10,000元至蘇一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蘇一再依「天諾」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提領70,000元後,轉交給「乾媽」,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羽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一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51、81頁),核與告訴人林羽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2283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乾媽」、「天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在臉書張貼販賣今彩539明牌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固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18頁)。
然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複雜,行騙方式甚多,成員之間對於彼此分工之細節未必知悉,乃屬常態,而被告於本案是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其所屬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乙節有所認識,即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相繩,附此敘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觀上可得知從事本案犯行之人,除自己外,尚有「乾媽」、「天諾」等人之共計2人以上,然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被動接受指示,而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僅就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更無從認定被告知悉「乾媽」、「天諾」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與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併予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
經查,被告固與「乾媽」、「天諾」等人共同詐欺告訴人,然考量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為10,000元,尚非甚鉅,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10,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55至59頁),故自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觀之,本件縱依法定最低刑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亦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得金錢而為本案犯行,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10,000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63頁),犯後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10,000元完畢,業如前述,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見審金訴卷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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