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簡,384,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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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怡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怡汝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邊疆站內,以包裹託運之方式,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志長」之成年人,再將上開4個帳戶之密碼以LINE告知「林志長」,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4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彭可欣,佯裝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成為經銷商,而將遭自銀行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彭可欣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郭怡汝申設之金融帳戶內,旋即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彭可欣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怡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可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邊疆站寄送單、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彭可欣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及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新光銀行、中小企銀、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於111年4月24日0時32分許、111年4月23日23時20分許、111年4月24日0時50分許、111年4月24日0時18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被告之上開新光銀行、中小企銀、郵局、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27、29、37-38頁),且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將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密碼交與不相識之他人,可使他人輕易以其帳戶進行收款、提款及轉匯之用,是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4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方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4個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4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彭可欣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其並非實際實施洗錢行為之人,可非難性較諸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4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是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其一次交付多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對金融交易秩序致生紊亂情狀非輕,本件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4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4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4個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上開4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彭可欣匯款紀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帳戶 1 111年4月23日 23時7分 99,989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111年4月23日 23時9分 99,989元 中小企銀帳戶 3 111年4月23日 23時36分 9,985元 郵局帳戶 4 111年4月23日 23時37分 9,985元 郵局帳戶 5 111年4月23日 23時38分 9,985元 郵局帳戶 6 111年4月23日 23時56分 99,989元 郵局帳戶 7 111年4月24日 0時4分 9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111年4月24日 0時10分 4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111年4月24日 0時11分 17,1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 111年4月24日 0時14分 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 111年4月24日 0時16分 1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2 111年4月24日 0時18分 35,890元 新光銀行帳戶 13 111年4月24日 0時21分 9989元 新光銀行帳戶 14 111年4月24日 0時22分 9,989元 新光銀行帳戶 15 111年4月24日 0時25分 9,989元 新光銀行帳戶 16 111年4月24日 0時29分 29,989元 新光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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