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簡,387,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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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樺



蕭皓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22、111年度偵字第1384號),茲因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皓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皓勻與李俊樺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李俊樺於民國109年年底某日,介紹蕭皓勻出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蕭皓勻遂於109年12月28日稍後,在李俊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出租予綽號「阿凱」之人使用。

嗣「阿凱」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陸續於109年12月16日至111年1月21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宮敏閔佯稱:在雅虎娛樂城投資博弈遊戲可賺錢云云,致宮敏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宮敏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樺及蕭皓勻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認不諱(見金訴卷第56、57、64、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宮敏閔於警詢中所證述其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復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至2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20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53至67頁)、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41頁)、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單(警卷第49至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6258號函暨被告所有系爭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9至83頁)等件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可認被告所有前述中信帳戶確已遭「阿凱」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告訴人所匯入詐騙贓款自前述中信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李俊樺介紹被告蕭皓勻提供其所有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自稱「阿凱」之人使用,嗣「阿凱」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向本案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復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被告蕭皓勻所有上開中信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而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該犯罪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後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2人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被告蕭皓勻所有上開中信帳戶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李俊樺於警詢中供述:「阿凱」說需要帳戶要作博奕使用,可以賺錢,我就介紹被告蕭皓勻出租帳戶給「阿凱」等語( 見偵一卷第50、51頁;

偵二卷第29、30頁) ;

基此,可見被告2人均顯已知悉或可預見該自稱「阿凱」之人可能會持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2人對於渠等所提供前述中信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2人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2人提供前述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2人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由被告蕭皓勻提供前述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等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2人雖有提供前述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阿凱」及其所屬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但被告2人單純提供前述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

故而,被告2人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2人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是核被告李俊樺及蕭皓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2人均係以上開一幫助行為提供助力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工具,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再者,被告2人本案所犯既均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均依法遞減之。

㈤又被告蕭皓勻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交簡字第4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蕭皓勻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

然本院考量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雖應論以累犯,但因罪質不同,不予加重(見金訴卷第58頁);

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有異,尚難認被告蕭皓勻就本案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於被告蕭皓勻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本院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綜上所述,依被告蕭皓勻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均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渠等竟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被告李俊樺仍率然介紹被告蕭皓勻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任意使用,顯然不顧其所有金融帳戶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渠等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後,除不法犯罪之徒遂行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致其等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參與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2人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李俊樺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油漆工,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小孩,被告蕭皓勻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當鋪業,家中有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金訴卷第58、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俱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2人本案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刑度,則縱諭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蕭皓勻固將其所有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阿凱」之人使用,但被告2人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57、65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之事實;

故而,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則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蕭皓勻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使用,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後,復旋即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均如前述;

因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本案被告2人所為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且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2人就告訴人所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

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亦予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月4日19時2分許 2萬元 2 110年1月5日18時12分許 4萬5,000元 3 110年1月8日19時37分許 1萬元 4 110年1月9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5 110年1月4日20時57分許 1萬元 6 110年1月11日19時2分許 2萬4,000元 7 110年1月11日19時4分許 3萬元 8 110年1月11日19時5分許 1萬元 總計 17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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