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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寓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2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98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寓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寓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樹德科技大學內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藍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佳萱」,並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所指定密碼,以供「林佳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其所有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林佳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巫宣緯等人陷於錯誤後,各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寓熙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巫宣緯等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巫宣緯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寓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審金訴卷第36、57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儲金印鑑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5-79頁)、被告與「林佳萱」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89、109-149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
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巫宣緯、李弘傑、被害人蘇煜惟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完畢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08號和解筆錄、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78、190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審金訴卷61-62、95-101頁),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獲得減輕。
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
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詳後述)。
再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目前為大學在學,家中尚有祖父母、父母親及弟弟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成立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經查,被告雖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巫宣緯等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該款項亦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朋分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6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楊翊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巫宣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19時17分許,假冒寨酌然旅遊公司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巫宣緯,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異常且會持續扣款,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巫宣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0年10月11日16時34分許,匯款4萬9,980元(含手續費15元)。
①告訴人巫宣緯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19-23頁) ②轉帳明細(見偵卷第3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35頁) 110年10月11日16時58分許,匯款2萬9,989元。
2 李弘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16時30分許,假冒挪威森林板橋店人員、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弘傑,佯稱:因自動升級為VIP會員,要在12小時內取消交易云云,致李弘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0年10月11日16時39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①告訴人李弘傑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25-27頁) ②轉帳明細(見偵卷第47-4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1-45頁) 110年10月11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4,987元。
3 (111年度偵字第12988號移送併辦意旨) 蘇煜惟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靜」、「欣瑜」向蘇煜惟佯稱:依指示幫忙繳費,即可獲取報酬云云,致蘇煜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0年10月8日21時13分許,匯款1,000元。
①被害人蘇煜惟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6-8頁) ②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1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14頁)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2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846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簡稱警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88號偵查卷宗 4.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5.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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